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经济开发区金龙大道16米路东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672442899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9)赣078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辉腾公司向***、***、***支付合伙清算款349556.2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滞纳金;2.辉腾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证明辉腾公司是否收到欠款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在三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5日分别与辉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至今,辉腾公司已经收到多家公司欠账货款。经过上诉人对于货款详细查询,前述货款具体包括:案外人厦门源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017年分别**腾公司支付货款139249元、105117元,合计244366元;案外人厦门市恒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腾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案外人厦门市恒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正于2016年11月**腾公司内部人员**转账50000元;案外人厦门市恒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正于2017年分两笔**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两笔共6万元;案外人福建泉南建材有限公司内部人员**进于2016年分两笔**腾公司转账合计10万元。以上货款合计499366元,辉腾公司收到后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按照70%比例付给***、***、***。鉴于辉腾公司的拖欠款项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有权要求其承担每月2%的滞纳金。
 辉腾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于货款收取的事实已经查明清楚,通过***、***、***所称的单据无法直接证明辉腾公司收到过货款。2.辉腾公司坚持认为,《还款协议》只是一份意向性的协议,不是正式协议文本。《还款协议》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双方签订后就没有履行的意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令辉腾公司履行还款协议即向***、***、***支付部分的合伙清算款349556.2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辉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作为乙方分别与辉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投资辉腾建材厦门分公司,共投资原始股金壹佰柒拾万元,由于多种原因,现厦门分公司业务8月底已停产。经股东协商一致,现将乙方股金和利润作如下还款计划:一、乙方股金及利润:乙方占厦门分公司股份共60%,其中(***占30%,股金伍拾壹万元,利润131786.76元,***占股份20%,股金叁拾肆万元,利润87857.84元,***占股份10%,股金壹拾柒万元,利润43928.92元)。二、总公司提供乙方各股东、公司欠账名单金额及联系方式。三、由于乙方未参与企业管理,且成立多年一直未有分红和收入,总公司本着对乙方负责的态度,将每一笔所收欠款数额按70%比例还给乙方投资款及利润,返完1283573.52元为止。四、总公司所收欠账货款须三日内通知乙方,且按约定分配数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如未支付或存在隐瞒行为,则甲方应付给乙方滞纳金(滞纳金按五分利息计算)。如甲方在两个星期内仍未退还给乙方,则乙方保留采取司法诉讼的权利。五、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民主协商,再作补充。甲方: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分别在《还款协议》乙方栏各自签名。因***、***、***要求辉腾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未果,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与辉腾公司分别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但根据《还款协议》的具体约定内容“将每一笔所收欠款数额按70%比例还给乙方投资款及利润”可以得知该《还款协议》显属附生效条件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辉腾公司已经收取到了欠款,在辉腾公司未收取到欠款的情况下,该《还款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2元,由***、***、***负担。
 二审中,三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案外人厦门市恒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网银电子回单、案外人厦门市恒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正名下银行转账凭单,用以证明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后,辉腾公司收到了案外人厦门市恒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清欠其与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购置减水剂货款共计人民币155000元。第二组证据为辉腾公司及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企业网络查询电子信息复制件,用以证明沈国正系**腾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转账,款项用于清偿减水剂货款。第三组证据为案外人福建泉南建材有限公司企业网络查询电子信息复制件,证明**进系福建泉南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其曾**腾公司转入10万元作为外加剂货款。对于前述三组证据,辉腾公司质证称:1.对各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2.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没有经收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合规范;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转款凭证等只有一笔是直接从公司到公司,其与均属于个人件的转款,在不能排除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款项的情况下,不能采信。3.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案外人厦门市恒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与各笔转款凭证相印证,且厦门市恒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详细说明了每一笔款项的用途和支付原因,辉腾公司在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仅以形式瑕疵予以反驳,且不能提供足以有效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企业信息可以确认,但三上诉人提出用该二组证据证明转款系用于案外人结清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欠款,没有提供足以反映该事实的关联证据,在辉腾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后,案外人厦门市恒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分四笔(2016年11月21日转款5万元、2017年9月30日转款3万元、2017年11月8日转款3万元、2018年6月29日转款4.5万元)合计转给辉腾公司减水剂欠款合计人民币155000元,该款项系用以支付厦门市恒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欠款。2.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后至今,辉腾公司未向三上诉人提供欠账名单、金额、联系方式等信息。3.辉腾公司的营业范围涵盖了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还款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明,《还款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签字或**予以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还款协议》未达成一致,应认为《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即已成立。辉腾公司提出《还款协议》尚未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上诉人能否依据《还款协议》直接提出付款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还款协议》中的约定,辉腾公司应向三上诉人返还股金、利润。而返还股金、利润的方式系从2015年12月15日之后收到的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欠款中按比例支付。另依据《还款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总公司(辉腾公司)提供三上诉人欠账名单金额及联系方式”,即辉腾公司有义务在签订《还款协议》告知三上诉人何人欠款、欠款多少、何时支付等信息,以便双方顺利履行《还款协议》。**腾公司至今没有向三上诉人提供欠账名单、金额及联系方式,也没有按照约定返还股金、利润。辉腾公司的拖延提供信息行为,导致三上诉人无法直接得知辉腾公司何时收到过何人的欠款,也无法对剩余欠款进行有效督促。在此情况下,三上诉人只要能证实辉腾公司从2015年12月15日之后收到了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欠款,均可以直接提出主张。
 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款项支付主张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三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2015年12月15日之后案外人厦门市恒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分四笔合计转给辉腾公司减水剂欠款合计人民币155000元,该款项系用以支付厦门市恒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欠款,故该款项属于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欠账款项,三上诉人有权要求辉腾公司按照70%比例予以支付,对于该部分主张108500元(155000元×70%=10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三上诉人提出的案外人厦门源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泉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辉腾公司的款项,因没有证据证明系对辉腾公司厦门分公司欠款的支付,而辉腾公司自身也在经营与其分公司相同的业务范围,故无法排除相关款项是案外人与辉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故三上诉人提出的基于该两部分款项的支付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三上诉人提出的滞纳金主张,因《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在不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对于滞纳金给付标准约定为“五分利息”,三上诉人自愿降低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还款协议》约定为“三日内通知乙方(三上诉人),七日内支付,如未支付或隐瞒则应付滞纳金”,鉴于案外人厦门市恒捷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转给辉腾公司的前述多笔款项是一个整体,辉腾公司应从最后一笔款项收到七日内向三上诉人支付108500元,即2018年7月6日前支付,逾期则应计付滞纳金。据此,辉腾公司应从2018年7月7日起按月息2%标准对108500元欠款计付滞纳金。
 鉴于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系因三上诉人在二审提交新证据而查明新的事实所致,原审判决并不属于错判。另因三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中提交重要证据,导致二审改判,应由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9)赣078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
 二、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偿付投资款及利润108500元,并以10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按月息2%计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款**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22元,由瑞金市辉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397元,由***、***、***负担4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彭 莉
 审 判 员  张 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