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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无锡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5民初56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524148.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以5885291.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38857.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17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用1419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其与云南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为鹅湖污水处理厂二期市政工程标段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无锡市某村。后又签订《合同实施主体变更协议》,将合同相对方变更为无锡某公司。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产生增项,无锡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252995.11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某公司辩称,关于工程价款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金额,报告中列举了3项争议项,最大一项是人工调差980419.7元。合同明确约定人工调差不进行调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同意对合同进行变更。钢板止水带和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这两项争议主要原因是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是后补的,由法院认定。对于鉴定报告其他部分予以认可。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审计报告出具之后付至95%,该项目在2020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方多次发函催促原告履行竣工结算手续,原告行为导致的该项目只能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利息计算应当从司法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延后15天开始计算利息。保证金当时是交给最初承接工程的云南某公司的,竣工后其也配合原告进行退费,现在其也不清楚云南某公司有无退费,具体庭后核实。关于检测费,有发票的检测费用其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云南某公司就锡山区××期工程向江苏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一份。江苏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云南某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7万元。2017年11月10日,云南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某公司承建锡山区××期工程鹅湖市政工程,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市政工程(不含设备采集及安装),签约合同价为7776760.61元,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关于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除“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外,合同价款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包括(1)投标报价时的综合单价不变,工程数量按实调整,投标报价按招标文件要求制定报暂定价的,甲乙双方共同看样订货定价的以及甲方指定供应商的,决算按实调整。(2)施工期间如有变更,而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漏项、发包人指令或经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漏项、发包人指令或经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按规定提出,经监理、跟踪审计及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6)已定规格、型号、厂家、品牌的材料如材料品种因甲方或设计院原因发生更换的,则只调整材料差价,其他都不变等。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不含暂列金额)的85%,办理工程竣工决算(以政府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根据质保合同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剩余部分(保修金退还时不计利息)。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关于进度款的支付,合同约定监理人在收到付款申请单后7天内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付款申请单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不需要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专用条款12.1(1)载明:“承包人应充分考虑工程建设周期内市场价格等因素的波动风险,风险费用由投标人自主报价。”12.1(8)载明:“投保时应充分考虑人工工资上涨风险,结算时不执行调整。”合同另约定:“承包人应在通过工程交(竣)工验收60天内将完整的结算资料送交给发包人,逾期由发包人向承包按3000元/天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发包人在收到完成结算资料后30天送审。”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无锡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云南某公司签订《关于之合同实施主体变更协议》,载明:三方同意将上述合同中的甲方云南某公司变更为无锡某公司,由无锡某公司承继云南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享有及承担的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锡山区××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江苏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字,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签字;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等。竣工验收签到表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9日。案涉工程,江苏某公司认可无锡某公司合计付款6252995.11元。 审理中,江苏某公司申请对案涉锡山区××期市政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及增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梁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出具锡梁信价鉴函【2023】01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对锡山区××期市政工程的工程造价(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及增项工程两部分)鉴定价格为12777143.99元。其中包含争议项:钢板止水带争议项23292.58元,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争议项360003.12元,人工材料调价差争议项980419.7元。”鉴定费132217元。 为证明人工材料应当调整价差,江苏某公司提供:1.落款时间为2023年10月11日《监理施工现场证明单》载明:“依据2018年5月17日监理例会内容,施工方在会议上提出人工费、材料费迅速猛涨!成本加大,为了赶工期,抢进度,在会议上甲方、监理、施工方进行协商!甲方同根据现状及实事求是的原则,同意决定进行人工费、材料费调整价格!调价部分决算时计入结算!”2.《第二十六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建设方人员张某称“材料差价(包括轨道梁工字钢)按相关规定,该怎么调就怎么调,不要一直担心亏本”。3.2018年1月9日《第十三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史主任:进场的钢材木材混凝土,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每批次都要报给监理部,否则将来价格补差缺乏依据。”监理例会签到表载明,住建局到场人员为史某。4.《第十六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许某、张某:只要有理有据的,监理、跟踪审计通过的,我们肯定认可付款。”监理例会签到表载明,建设方到场人员为许某、张某。5.《第二十二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明:“跟踪审计徐工:请各单位看看合同,工期和质量相关条款,该申报的要申报、该签证的要签证。”监理例会签到表载明,跟踪审计到场人员为徐某。6.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其系案涉工程监理现场代表,三年多一直在现场负责,当时市场价超过合同价很多,施工方要求建设方认可调价,不认可就停工,在监理例会上争论。市场价超过合同价10%以上部分的差额,建设方应当认可,建设局领导也是这个意思。针对《监理施工现场证明单》,无锡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单系后补,2018年5月17日也没有召开有监理例会,且其与施工单位的工程计价结算相关约定,监理单位无权变更。针对监理例会纪要,无锡某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会议纪要载明“按规定,该怎么调就怎么调”即明确表示价格调差按照合同规定进行调整,没有其同意按照原告要求进行价格补差的意思表示。针对证人证言,无锡某公司不予认可,证人王某在监理例会上是以安镇监理的身份参加的,其并非案涉鹅湖项目监理,其陈述前后矛盾,没有证明效力。锡梁信价鉴函【2023】01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材料调差是以2017.7-2020.4无锡材料信息价平均价来计算,人工调差是以2017.7-2020.4无锡人工信息价来计算。 关于检测费,江苏某公司陈述共垫付14190元,并提供检测费清单及发票等予以佐证,无锡某公司予以认可。 关于钢板止水带和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江苏某公司提供2023年10月11日《监理施工现场证明单》载明,监理证明内容包括基础底板向上500mm高外围剪力墙内增设一道止水钢板,混凝土内处入抗裂纤维,池内壁均做防水及防腐处理。锡梁信价鉴函【2023】014号《鉴定意见书》针对钢板止水带和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相关争议载明:钢板止水带图纸中无说明,因此初稿未计算,现原告提供签证,但为后补,且仅有原告和监理签字,故列入争议项;聚合物睡衣防水涂料看现场未见未计算,现原告提供签证,但为后补,且仅有原告和监理签字,故列入争议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之合同实施主体变更协议》《监理施工现场证明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锡梁信价鉴函【2023】014号《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云南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江苏某公司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后江苏某公司、云南某公司、无锡某公司又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将云南某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无锡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亦予认可。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均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无锡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多少?相应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确定?二、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多少?相应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确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1413428.59元(12777143.99元-23292.58元-360003.12元-980419.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钢板止水带争议项23292.58元,鉴定初稿中未计算的原因系图纸中无说明,实际现场存在相关施工,监理提供的说明虽为后补,但亦属其工作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可,该金额应计入总造价。2.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争议项360003.12元,鉴定现场勘查未见,故而未列入鉴定初稿,江苏某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内容实际施工且能明确相关施工量,故本院不予支持。3.人工材料调价差争议项980419.7元,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人工材料不调整差价,在后续施工中,监理人员陈述应当调差,但工程价款的确定并非监理职责范围,故监理人员无权对此作出承诺,而建设方相关人员的陈述仅为“按规定,该怎么调就怎么调”,双方就调差问题并未有变更合同约定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亦未明确如何调整,故江苏某公司主张调整材料人工差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合计11436721.1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252995.11元,还应支付5183726.06元。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不含暂列金额)的85%,办理工程竣工决算(以政府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根据质保合同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剩余部分(保修金退还时不计利息)。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签约合同价为7776760.61元,其中85%为6610246.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252995.11元,差额为357251.41元,该款应在2020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后支付。现该款未实际支付,应当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23年10月25日,缺陷责任期到期时间为2022年5月9日,故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存在矛盾,结合双方实际的结算和施工情况,本院酌定余款4826474.65元应于2023年10月25日支付。现该款未实际支付,应当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检测费,江苏某公司陈述共垫付14190元,并提供检测费清单及发票等予以佐证,无锡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投标保证金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案涉合同签订前,江苏某公司向云南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7万元,无锡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该合同所涉云南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无锡某公司承继,现合同江苏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故其要求无锡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无锡某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请款手续,但未举证证明该款已经实际返还,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18372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357251.4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826474.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无锡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公司支付检测费14190元。 三、被告无锡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7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32217元(江苏某公司预付),合计161597元,由无锡某公司承担113952元,江苏某公司承担47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