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324执异6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6355588R,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陶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倩,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262754-6,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琳,该公司董事长。
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8398852541,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负责人:王书周,该行行长。
本院在执行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鑫圣公司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钱塘江路南侧、常洪大道东侧3幢、4幢、5幢房产进行拍卖,于2018年4月24日将拍卖款支付给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现申请执行人永通公司对该笔执行款支付行为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2015)洪民初字第02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同时原告江苏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7518000元的发票给被告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128元由原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28元,被告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因被告鑫圣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鑫圣公司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路南侧、常××东侧××、××、××房产进行拍卖,成交价3811405元。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将拍卖款375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工商银行,申请执行人永通公司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永通公司述称:异议人永通公司与被执行人鑫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泗洪法院审理,已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02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异议人工程款人民币553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永通公司向泗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泗洪法院已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路南侧、常××东侧××、××房产及洪国用(2012)第1670号土地成功拍卖,取得执行款人民币3811405元。2018年4月24日,法院将拍卖款中的375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工商银行完全是错误和违法的。2012年11月7日,工商银行于鑫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以其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路南侧常××东侧××、××、××幢房屋,泗洪县钱塘江路南侧常洪大道东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如下水道、围墙、道路、绿化等为其在该期间内的借款提供11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泗洪法院审理查明,该公司已于2013年1月将剩余的3100000元贷款归还给工商银行。至此,鑫圣公司已向工商银行还清了所有贷款,工商银行对鑫圣公司的主债权已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对鑫圣公司的的上述房产已无抵押权。而异议人作为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在执行中应当享有优先受偿的顺位,执行款应当优先支付给异议人。泗洪法院在案外人工商银行既未提供真实有效债权凭据,也未对两者之间的纠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即将3750000元执行款支付给了该该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此外,工商银行在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向泗洪法院申请参与执财产的分配,并非法获得了数额巨大的执行款,已涉嫌虚假诉讼。异议人强烈要求泗洪法院对工商银行的虚假诉讼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案外人工商银行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另查明:一、本院(2018)苏1324民初502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2012年11月7日,工商银行于鑫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鑫圣公司在2015年11月6日前已还清工商银行的贷款。
二、案外人工商银行与被执行人鑫圣公司之间无抵押优先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2018年4月24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从执行款账户向中国工商银行泗洪支行汇款3750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异议人永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执行人鑫圣公司房产被拍卖成交前,案外人工商银行与被执行人鑫圣公司债务关系已消灭,即案外人工商银行对被执行人更不享有优先债权,本案将房屋拍卖款支付给案外人工商银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工商银行无权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故异议人永通公司的要求案外人工商银行返还在本案中领取的款项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在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在本院领取的房款人民币3750000元返还至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
驳回异议人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尹继忠
人民陪审员  杨 颇
人民陪审员  吴青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