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拓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拓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91民初1825号 原告:***,男,汉族,企业职工,1983年3月30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务工,1988年8月9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被告:江苏拓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东路******i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拓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阳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拓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5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21时30分,***驾驶***imes;××××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水渡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宇路交叉路口处,撞到沿水渡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车的***驾驶的***imes;××××号小型轿车后,又失控撞到停放在路边的***驾驶***imes;××××小型轿车,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及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发生碰撞,***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与***发生碰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imes;××××轿车的投保情况;但辩称其是被告拓阳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被告拓阳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imes;××××轿车的投保情况;但辩称***被告拓阳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错,我公司保留对***的追偿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imes;××××轿车的投保情况;2、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7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7天;误工费认可城镇标准10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租车费、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淮安市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2653.2元,住院93天。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住院天数,护理期限7日,营养期限7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医疗费中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3、营养费标准如何确定?4、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5、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6、交通费应否支付?7、租车费如何确定?8、保全费是否支持?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医疗费12653.2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也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7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天×25元/天=175元。 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7天,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7天×90元/天=630元。 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9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267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城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7173元÷365天×93天=9471.5元。 6、交通费,此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30元。 7、租车费,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驾驶的***imes;××××车辆损坏,于2015年3月12日至淮安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2015年4月25日修理结束,本院认定租车期间为56天(从事故发生当天至轿车修理结束),有淮安宝景汽车销售服务由有限公司证明为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拓阳公司辩称认可2000元,结合当地租车行情,本院认定租车费为56×120元/天=6720元。 8、保全费,原告主张保全费1500元,经查,原告主张的保全系诉前保全,且申请人系江苏国联电缆有限公司,保全费非原告缴纳,故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不予理涉。 以上损失合计32439.7元,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14688.2元(医疗费12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75元);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1031.5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9471.5元+交通费930元),租车费损失67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imes;××××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25719.7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租车费系间接损失,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租车费,故租车费6720元由被告拓阳公司承担。 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719.7元。 二、被告江苏拓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7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鉴定费740元,合计2503元,由被告江苏拓阳安装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7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 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帐号:3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