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191民初1222号
原告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8日和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旭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本案中,被告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并未扣减已经债权转让的金额76万元,仍以本金1089117.5元进行起诉并申请保全金额120万元,对此被告存在过错。本院一审判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货款329117.5元、逾期利息188419.8元(2018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律师费20000元,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虽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本案被告诉讼请求,但系因诉讼期间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出台,被告对此不存在主观过错。故被告应对其过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举证证明因诉讼保全造成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经测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36615.6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5332.15元(760000元÷1089117.5元×136615.6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本案原告给付加工费1089117.5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及律师费60000元。本案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本案原告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苏1191民初3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本案原告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11月30日,原告账户内存款为156526.66元。
因本案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已将本案原告欠付货款中的76万元转让给镇江港城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7)苏119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陆纪军支付本案被告混凝土款329117.5元及逾期利息188419.8元(2018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原告、陆纪军支付本案被告律师费20000元;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不能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2018年9月28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民终2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7)苏119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10月16日,本院解除对本案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32×××24账户内存款为120万元的保全措施。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张朝琴签订的协议书、银行电子回执予以证明其账户被冻结的资金是通过集资得来,因诉讼保全错误造成其利息损失。协议书约定:集资时间一年,年利息1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原告需要,经双方同意可延期一年,利息按第一年本息合计15%年利息计算。2017年12月6日,张朝琴向原告账户转入130万元。
一、被告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95332.15元。
二、驳回原告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扬中市丰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1.02元,被告镇江港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2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丽俊
书记员 王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