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防腐保温公司

扬州市某某保温公司、扬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11931号 原告:扬州市某某保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扬州市某某保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温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保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131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1312.43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扬州市邗江区的扬州某某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维修工程于2020年5月1日开工,2022年5月1日竣工,施工范围由被告指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633000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并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款总额的97%,余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70日内无息支付。原告在2020年5月1日开工,2022年5月1日竣工,维修工程在2023年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24年5月7日签署完成保修期满合格证明。2024年5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后共同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维修施工工程款为1498812.43元,被告已付款1147500元,尚欠351312.4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结算款1498812.43元无异议;2.已付款金额为847500元,原告变更诉请前主张已付款为824484.8元,23015.2元差额系保理费,被告在结算时已将该部分计入结算款中并进行保理贴息,故已付款应以847500元计取。案涉合同约定“先票后款”,被告目前仅收到847500元金额的发票,欠付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使要支付,利息起算点也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3.被告出现逾期付款情况是因为受疫情及经济下滑影响,着实资金紧张无力支付,逾期付款非有意为之,不存在主观恶意,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酌情减免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4日,发包人某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某某保温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某字(xxxx)某某第xxxx。上述合同约定:1.由乙方承包扬州某某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1日,暂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633000元,以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准;2.双方根据合格的结算资料于6个月办完结算(若双方对结算造价有争议,则时间相应顺延,直至双方共同达成一致),结算书须经发包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承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造价超出发包人最终审核结算造价的5%时,则承包人按超出5%以外部分造价的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在结算总造价中扣除;3.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4.本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本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起计之日起,质量保修期限内,如承包人履行了本保修书约定的相应义务,则本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质量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无息返还;5.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时,应先出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方可予以支付款项,承包人应派专人或使用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等方式在发票开具后及时送达发包人,如逾期送达导致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结算书审批完毕后,发包人支付第一笔结算款时,承包人必须同时持全额保修金发票收取第一笔结算款,发包人在收到保修金发票的同时,向承包人开具等额的收款收据,承包人日后在收取保修金时应出具收款收据。 其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04)》,约定:1.本协议工程造价调整,增加补充协议,含税总造价为898631.5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824432.61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为74198.93元;2.原合同的含税总造价为636701.8元,因造价调整导致原合同总造价变更,以变更后的合同含税总造价为准;3.变更后的合同含税总造价为1535333.34元。 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日开工,于2022年5月1日竣工。 原、被告签章确认的《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载明,案涉工程保修期开始时间为2022年5月1日,保修期终止时间为2024年5月1日。原、被告及物业公司等在《工程保修期限到期检查表》上签章,该检查表检查发现问题一栏无相关问题记录。 原、被告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合同编号某字(xxxx)某某第xxxx及补01、补04、补05、补二、补一,合同造价1039939.85元(含补充合同金额),结算造价1498812.43元,保修期2022年5月2日至2024年5月1日,保修金44964.37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147500元,其主张的剩余未付工程款351312.43元尚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结算造价1498812.43元,保修期限亦已届满,被告称其已付款8475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147500元,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1312.43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就欠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义务是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义务为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不得根据“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享有支付工程价款的先履行抗辩权,但在原告未履行先开票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违约,即该约定可以作为被告延期付款的有效抗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某某保温公司工程款351312.43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某某保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285元,保全费3892元,合计7177元,由原告扬州市某某保温公司负担1859元,被告扬州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