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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都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10民终2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扬州市地区。 法定代表人:高1。。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律师,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律师,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男,汉族,1985年4月13日出生,地址:天津市北辰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冀1028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律师、董律师,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4183718.3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质保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存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对被告某丁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4183718.32元并支付利息(以1039992.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以873578.9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2270146.6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4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丁公司提交河北省高院(2024)冀民终931号做出的生效判决书,证明我方和某丙公司已经提交2020年至2022年度经过审计的审计报告的事实(生效判决第三页),并且该生效判决裁决某丁公司与大厂某丙公司不存在法人混同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的情形。 上诉人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认可其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客观存在。二、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本案上诉人并非另案当事人,不承担该判决的法律后果。该判决书系另案(2024)冀民终931号案件的生效裁判,上诉人并非该案当事人,未参与该案的举证,质证及辩论程序,亦不受该判决事实认定或法律判断的约束。不能以该判决替代本案中对是否存在法人混同的独立审查。2.该判决不构成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依据该判决书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或入库案例,亦非针对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财产混同的司法审计或专项鉴定报告,其内容不能替代对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性、资金往来、应收账款等实质问题的审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自2016年某丁公司成为某丙公司唯一股东以来的历年审计报告,银行流水及相关财务凭证,而该判决书仅涉及2020-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无法覆盖上诉人提出的全部时间范围及审查事项。3.不能以另案结论直接否定本案中法人混同的合理怀疑。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指出,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应收账款高达70余亿元,该等巨额往来本身已构成对两公司财务独立性的重大质疑。被上诉人某丁公司试图以一份另案判决替代对上述财务关系的实质审查,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23条,一人公司股东对财产独立负举证义务,某丁公司应提供2016年成为某丙公司唯一股东至今,完整连续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两公司之间的全部银行流水、财务凭证、70多亿元应收账款明细等证据,以证明财产独立。被上诉人某丁公司仅凭另案判决,未完成本案法定举证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24)冀民终931号判决书虽真实有效,但不具备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与证明力,不能实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上诉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具体事实,责令被上诉人某丁公司及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提供自2016年以来的完整审计报告,银行流水及相关财务凭证,依法审查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某丁公司作为某丙公司一人股东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一审中,某丁公司提交了2022年度至2024年度的审计报告,表明二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二审中还提交了已生效的(2024)冀民终93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某丁公司提交的2020-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并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对该认定事实予以推翻。其以不是该案当事人、该案不是指导性案例并不能成为推翻该事实的正当理由,其主张某丁公司应提供某丙公司自2016年以来的完整审计报告、银行流水及相关财务凭证才能证明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9.75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