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5民初8244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旅游休闲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西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第三人: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扬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西安分公司”)、扬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西安某某旅游休闲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管委会”)、西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第三人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唐某、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某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管委会、被告某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扬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扬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9604.43元,并以1699604.4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3年7月26日,利息暂计算为245479.53元),以上共计1945083.9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西安某某旅游休闲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被告西安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扬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被告某某公司经招标,承建被告某某管委会、被告某投资公司发包的西安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某某工程。经业主单位和被告某某公司同意,由原告某某公司对该绿化与景观配套工程A区进行施工,某某公司在业主单位某某管委会、某投资公司付款后扣除税金后同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2年9月30日某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2月2日工程最终结算审定金额58495602.46元,其中原告某某公司施工的A区工程最终结算审定金额16996044.27元,但被告某某公司在扣除税金,审计成果费和罚款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47402.5元,剩余工程款1699604.43元作为保修金,某某公司一直称因业主单位未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所以未支付原告。2021年原告向业主方催款,业主方称2019年10月底已将全部保修金支付给某某公司,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西安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的开设单位扬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份中标承接了“某某工程”,并由答辩人承包施工。为了完成施工,答辩人又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某力公司施工。答辩人从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施工,与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工程款项由业主给付答辩人。答辩人再支付给某力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方。工程质保金答辩人已给付合同相对方某力公司,未截留包括原告诉称的工程款项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业主虽然2019年10月底方支付工程质保金,但工程质保金业主应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支付,2012年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早己过了质保期,且工程结算时间为2016年。如果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对工程A区进行过结算,原告此时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按此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己过了诉讼时效。即使该款项的诉讼时效从2019年11月1日(业主给付工程质保金实际时间的第二日、原告主张的起息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答辩人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1.2012年6月份答辩人承接了某某管委会和某投资公司发包的“某某工程”(下称工程),并交由答辩人开设的某某西安分公司承包施工,答辩人从未将工程分包给下称某某建设公司施工,亦不存在答辩人与其就工程款的结算己共同确认形成结算文件。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非其合同相对方,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该款项于法无据。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为2016年,若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且也与答辩人进行结算,此时原告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按此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己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主张的款项是质保金,质保金亦应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支付。2012年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质保期早己届满,且本案中工程价款结算时间超过工程质保期,按此计算原告主张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亦早己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答辩人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某管委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投资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力公司述称,一、本案涉及的西安临潼国家旅游休闲度假区某某工程系由被告某某管委会和被告某投资公司发包,答辩人某力公司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实际承包。案涉某某工程实际划分为A、B、C、D、E五区,答辩人承包工程后实际施工为B区工程;剩余工程经项目建设单位协调,将A、C、D、E工程分包给其他四家施工单位共同施工,答辩人收取10%的管理费。具体为:原告某某公司具体负责A区施工,案外人陕西某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C区施工、西安市临潼区某某园艺有限公司具体负责D区施工、陕西某某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E区施工。案涉项目完工后于2016年2月2日由被告某某管委会、某投资公司(发包人)委托某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希造字[2016]1509号)。案涉项目结算价经审核确定为:A区16996044.27元;B区20834523.72元;C区6869453.21元;D区12562232.55元;E区1233348.71元。2016年2月、答辩人与原告及其余三家分包单位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付款表》,各方对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核算一致并签字确认。二、案涉工程己经全部结算完毕,原告实际施工的A区工程款已于2016年2月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1699604.43元实际上并非保修金而是工程分包管理费,原告在签署《工程结算付款表》时己对扣除工程总价10%管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索要该笔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原告施工的某某工程A区,工程审定结算价16996044.27元,照原告与答辩人分包口头约定10%的管理费标准即1699604.43元,原告本案主张的1699604.43元实际上并非保修金而是工程分包答辩人应收取的管理费,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的事实。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时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答辩人收取工程总结算价10%的管理费;双方结算时原告对扣除工程总价10%管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由原告的员工***在《工程结算付款表》上签字确认。另外,案涉工程其他区域的施工主体均认可工程最终结算价需扣除10%管理费、税费、保险费等的事实并在《工程结算付款表》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1699604.43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案涉工程原告与答辩人于2016年2月进行结算并签有《工程结算付款表》,原告对扣除工程总价10%管理费、税费、保险费等费用后的工程最终结算价予以确认。并且自2016年2月至今未提出异议,并且该结算自2016年2月签字之日已经生效,因此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付款表》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理由:案涉项目原告与答辩人于2016年2月进行结算并签有《工程结算付款表》,原告在签署《工程结算付款表》时已对扣除工程总价10%管理费、税费、保险费等费用后的工程最终结算价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若原告对工程最终结算价存在异议,也应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最长五年除斥期间己过,原告的撤销权消灭。故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付款表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答辩人已按照《工程结算付款表》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管委会就某某工程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后由某某公司中标该项目。2012年6月24日,某某管委会、某投资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某工程,工程地点:西安临潼某某度假区,二、工程承包范围:某某工程施工图示内容(具体招标范围和工程量以工程量清单为准):主要包括从“某某高速大桥”至“某某北桥”至“骊山大道某某桥”之间的“某某池生态谷沟底和边坡范围”的以下工程内容:(1)某某池生态谷木栈道工程(包括木栈道基础土方,垫层,钢筋砼基础、柱、梁,木栈道踏步、金属扶手等项目);(2)某某池生态谷沟底溪流景观处理(溪流范围现状地形整理、景观处理等);(3)某某池生态谷沟底整理绿化用地;(4)某某池生态谷边坡局部垃圾土堆积范围的土方处理工程(局部垃圾土堆积范围的填埋,恢复种植土处理等);(5)某某工程(包括栽植乔木、灌木、色带、竹类、花卉,铺种草皮等项目);(6)某某池生态谷沟底和边坡范围其他绿化零星工程项目。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四、合同工期:60日历天;六、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73075860.66元(其中1、工程预留金5000000元;2、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2033086.67元;3、措施项目费2434106.90元);2、综合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报价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崔某某,职务:景观工程部部长,7.项目经理:严某某;30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工程款根据形象进度拨付,乙方于每月20日前向监理公司报送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完成进度表,监理工程师及甲方审核后,按完成工作量的80%(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养老保险)进行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并办理相应结算手续且承包人提供剩余审定价款全额正规发票(含质保金数额)后支付至竣工结算审定价款的95%;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经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人审核并书面确认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质保金,不计利息。”
原告称其系业主指定分包施工案涉A区工程,于2012年3月左右进场施工,与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同步向原告支付,现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完毕,但某某公司仅向其支付1464万元,下余169万元保证金未付,并提交2012年4月14日、4月18日、4月27日、2013年5月9日、7月29日的会议纪要(认为上述会议纪要中参会的阎某某系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董某、于某某、周某系其公司员工)及工资发放记录、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认价单(认为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认价单由其员工签字后报至某某公司向监理方及业主方审核)、记账凭证、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6年2月3日竣工结算完毕,A区结算价为16966044.27元;提交2023年11月6日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及其于2021年5月10日向业主方即某某管委会、某投资公司、西安某某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催款后未果,2021年原告向业主单位函要付款时,业主方称已将工程款于2019年10月支付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某某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会议纪要、工资发放记录、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认价单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上述单据中严某某签字系伪造,不能证明其公司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认可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真实性,但认为上述款项均系某力公司支付,质保金分公司已全部支付至某力公司;认可验收证书及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未进行结算;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称阎某某非其公司员工且应出庭接受询问,对催款函不予认可,称催款函中签字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原告向业主主张质保金。某力公司质证称案涉A区由原告施工无异议,但双方确定以审计报告中金额扣除10%管理费后进行结算,原告诉请的费用均为管理费,不存在欠款。
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情况说明、支票存根、企业工商信息、某某池生态谷工程款明细表,证明案涉工程款项为58495602.46元,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质保金某某分公司已给付其合同相对方某力公司,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实际均由某力公司支付。原告质证称认可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中A区的结算金额,对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收款收据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收到的款项中只有178万元系刘某某支付,其余系某某分公司转账,某某公司与某力公司的关系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某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为除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之外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某力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证明案涉原告施工的A区工程最终审定结算价为16996044.27元,原告本案主张的1699604.43元并非保修金而是某力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某力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提交某力公司项目管理的工作内容明细,证明某力公司收取管理费合理;提交某某工程A区工程结算付款表,证明其与原告协商一致扣除工程总价10%的管理费并由原告员工周某签字确认,且双方在2016年2月结算时予以确认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提交某某池生态谷绿化和景观配套工程B、C、D、E区工程结算付款表,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案涉工程所有区域的施工主体均认可工程最终结算价需扣除10%管理费并均签字确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某公司与其分公司称对上述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求向陕西某某西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调取某某工程项目历次会议纪要、向某玛工程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原某某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某造字(2016)150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某造字(2016)150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作底稿中关于绿化和景观工程A区、绿化和景观工程补充送审A区的相关结算资料及某某池生态谷绿化和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原告当庭提交了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及单项工程、各分项造价表、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其施工了案涉A区工程。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质证称工程虽以某某公司名义中标,但实际承包人系某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为其公司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后,原告从其公司分包A区工程,结算方式系以审计结果下浮10%作为管理费收取,该款项双方已经结算,不存在欠款。
另,原告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某某公司银行存款1945083.96元或等额财产,并以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赔偿保证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3年12月9日作出(2023)陕0115民初8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945083.96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某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解除对其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陕0115民初82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该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业主指定分包,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案涉A区项目确由原告进行施工,某某池生态谷景观工程项目2012年4月14日、4月18日、4月27日的三次会议纪要时间均早于某某管委会、某投资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陕西省××期,且上述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参会人员中均有某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由业主方即某某管委会、某投资公司指定分包后由某某公司中标该项目,结合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中某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据此能够认定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A区项目经审定后工程造价为16996044.27元,被告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已付款为14647402.5元,下余1699604.43元应向原告继续支付。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其工程款,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其借用某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不能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及其西安分公司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由某某管委会、某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9604.43元;
被告扬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99604.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扬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