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执异4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淮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追勘,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刚,该公司监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淮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003执935号公告要求异议人十五日内腾房。异议人与原案被执行人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资产租赁协议》承租了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大部分厂区,租赁期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同时约定同意异议人在现有厂区内建设有关建筑,产权归异议人所有。签订协议后异议人投资建设了部分车间、办公楼、传达室、食堂、餐厅、辅助用房等共约2900平方米,与承租的财产一起投入到环保设备制造的实际运营。异议人认为根据拍卖不改租赁的原则,贵院可以执行拍卖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的资产,但不得妨碍异议人的租赁,同时异议人自建部分资产的产权因归属异议人所有,贵院不能查封、拍卖。请求中止(2020)苏1003执935号案件的执行,排除对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位于江都市××××组不动产的执行,停止拍卖、变卖措施。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提供了资产租赁协议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江苏淮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了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同时也确认了答辩单位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也通过了竣工验收。现贵院要求异议人腾空涉案房屋并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请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淮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以(2018)苏1012执3543号法律文书查封了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坐落于江都市××××组的不动产,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苏10执监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8)苏10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一案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1003执935号。2020年10月15日,本院张贴腾让公告,拟对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坐落于江都市××××组的不动产进行处置。
另查明,异议人***与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资产租赁协议,将上述涉案不动产租给异议人***,租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27年10月27日止。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名下,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扬州高新农机维修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被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请求应予支持。承租人应对是否存在租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异议人***符合上述阻止交付的条件。对于自建部分资产的产权归属,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异议人***对自建部分资产享有所有权,故异议人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克侃
审 判 员 熊 娟
审 判 员 全庆凯
法官助理 李 璨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