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7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法原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营苑南路**雯锦雅苑**。
法定代表人:杨才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贵,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涵,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营苑南路**雯锦雅苑**。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淮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
法定代表人:王追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松,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城南历史街区保护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div>
法定代表人:范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法原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原古建筑公司)、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淮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扬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城南历史街区保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历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原古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案涉工程关联的项目,一审法院未予查清。2011年7月,城南历史公司与园林总公司签订《秦淮区箍桶巷示范片区地块项目修缮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东四项目承包合同》)。2013年3月1日,城南历史公司与园林总公司签订《秦淮区三条营地块项目东六标段修缮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东六项目承包合同》)。两项目均包含地下工程与地上主体工程部分,2014年1月3日城南历史公司将两项目中的地下空间工程单独划出,另与淮扬建筑公司签订《秦淮区三条营地块项目东六8号及中餐厅9号地下空间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地下空间工程合同》)。三份合同的施工范围相互交叉,《地下空间工程合同》签订时,并未对前两份合同的施工范围进行修改,且前两个项目工程2013年9月30日已竣工完成,城南历史公司是为了将建设流程规范化而后补的招投标程序。东四项目地下空间工程实际另由江苏省奥建艺术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建艺术公司)完成。目前地下空间项目存在两种计价模式,取费标准不一致,导致付款混乱。同一个东六项目,前期的地下空间工程施工过程中,是由法原古建筑公司向淮扬建筑公司付款,在签订《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后,由城南历史公司直接向淮扬建筑公司付款。所付款项与项目无法对应,难以分清,导致东六项目存在超额付款的可能。目前只有东六项目的地上主体工程有《工程结算审定单》,且未经审计确认;城南历史公司与园林总公司之间就东六项目地下空间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更没有审计报告,淮扬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依据。二、法院对上述遗漏事实的不同认定,将导致的不同法律后果。1.东六项目应当适用《东六项目承包合同》用于案涉项目的结算。《东六项目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法原古建筑公司与淮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而且在《地下空间工程合同》签订前也已经按照该合同施工完毕。结算的主体,应由城南历史公司与园林总公司进行结算,再由法原古建筑公司与淮扬建筑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由城南公司与维扬公司进行结算。东六项目应作为一个整体结算,而不是分为地上主体工程和地下部分分别结算。2.法原古建筑公司已向淮扬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60.846446万元,城南历史公司已向淮扬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32.455万元。东六项目中,淮扬建筑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693.301万元,可能已超付。三、上述遗漏事实涉及多家主体之间的纠纷和矛盾,一审判决后奥建艺术公司已到城南历史公司和秦淮区相关政府机关信访,可能引发群体事件,激化社会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法原古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淮扬建筑公司辩称,法原古建筑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案涉工程是东六项目地上部分,对于不在本案范围的东六地下项目及东四工程均与本案无关。二、案涉工程已进行独立核算,法原古建筑公司确认其与淮扬建筑公司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1051.58万元。三、案涉工程送审后已经有了初步审计核算价1140万元,但因审计单位未收到审计费用,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各方之间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由于上诉人未支付审计费用,不存在园林总公司所称31.5万元审计费的承担问题。四、关于法原古建筑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其已经明确就案涉工程向淮扬公司支付了6608464.46元,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至于城南历史公司向淮扬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五、奥建艺术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以及利益纠纷,都与淮扬建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法原古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园林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即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报审2000余万元,实际审出来1140元,核减的1007万元要额外支付审计公司31万余元审计费,按照园林总公司与城南历史公司的约定,审计费由施工人承担,法原古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淮扬建筑公司,有关大合同上的应当由施工人承担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淮扬建筑公司承担。二、关于代扣代缴费用,按照南京市建筑业相关规定,由业主从施工款中预扣,该案实际施工人是淮扬建筑公司,案涉192余万元代扣代缴费用,均应由淮扬建筑公司承担,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66万元。三、一审计算分包款金额错误,法原古建筑公司自行施工的木结构88.42万元没有扣减,据此计算的管理费也存在错误。四、其他上诉意见同法原古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
淮扬建筑公司辩称,园林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审计费用,园林总公司与城南历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仅对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用负担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审计费用的承担并没有明确约定。审计申报工作虽由淮扬建筑公司实施,但均是以园林公司的名义缴至审计部门,相关材料、数据均经过园林公司认可,因审计单位认为修缮工程不应当在项目中进行结算才产生调减。修缮工程是否应在本项目中进行申报,取决于园林公司,即使有审计调减,也与淮扬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审计费不应由淮扬公司承担。法原古建筑公司和城南历史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协议,法原古建筑公司在大合同中并不承担任何的权利和义务,更与淮扬建筑公司无关。二、关于城南公司代扣代缴的费用,本案工程于2013年9月30日施工完毕,2014年7月21日园林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申报竣工验收,而本案的保险费用扣款时间发生在2017年4月24日,虽然缴纳证明中所列的是东六标段修缮改造工程,但缴费时工程都已经施工完毕,缴纳保险费也失去意义。因此城南历史公司代扣代缴行为属于其自愿行为,与淮扬建筑公司无关。园林总公司也是直到一审开庭时,才知道有此保险项目,才发现保险是工程竣工后近4年才扣缴,该保险费损失显然不应当由园林总公司或者淮扬建筑公司承担。三、关于分包工程款,一审法院计算金额确有错误,正确的计算方式是案涉工程审计造价1140万元,扣除他人的木工施工款88.42万元,淮扬公司与法原古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为1051.58万元,扣除管理费10%为946.422万元,再扣除3.48%税金后,为9134865.144元,法原古建筑公司已支付6608464.46元,如果不扣除税金,尚欠2855755.54元,如果扣除税金,尚欠2526400.654元。四、对于3.48%的税款,淮扬建筑公司同意扣除的前提是不开票,全部由园林总公司或法原古建筑公司开具成本发票,但实际上法原古建筑公司在向淮扬建筑公司付款时,要求提供全额成本发票,淮扬建筑公司也已全额提供了成本发票,园林总公司已无须因为开票而承担任何费用,所以3.48%的税金应当全部支付给淮扬建筑公司。淮扬建筑公司为尽早拿到尾款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计算法原古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时据实改判。五、关于他人木工施工款88.42万元,一审法院在计算案涉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不应再次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园林总公司的上诉请求。
城南历史公司述称,其尊重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其他意见。
淮扬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原古建筑公司、园林总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07335.54元及利息(分别以528.84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408.84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以399.84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452.42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以557.5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2019年2月3日;以390.7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城南历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城南历史公司向淮扬建筑公司支付因删减工程项目而应给予淮扬建筑公司的利润补偿6072470.72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法原古建筑公司、园林总公司、城南历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城南历史公司(甲方)与园林总公司(乙方)签订《秦淮区三条营地块项目东六标段修缮改造工程》,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建设内容土建、安装、装饰、道路、排水、景观等附属工程;工程总造价6426.42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清单项目的项目特征与投标报价中的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计算;投标人投标报价时应充分考虑当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清单项目发生工程量变更时所产生的措施费,结算时措施费不调整;依据形象进度节点和承包人申报的工程量,经监理、跟踪审计审核,建设单位认可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计量的6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监理、跟踪审计审核,建设单位认可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决算审计结束后一周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本工程劳保统筹由甲方代扣代缴,以上每次支付款项时,乙方必须提供发票;乙方决算送审额超过审定额5%的,超过部分审计费由乙方承担;本工程须自行完成,不准转包,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擅自分包,若发现擅自分包,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退场,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并视情况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确需分包的特殊工程须经发包人确认,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的项目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地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3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合同附件中有园林总公司向城南历史公司出具的《关于劳保统筹代扣代缴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园林总公司于2013年3月承接案涉工程,工程合同中要求劳保统筹费用由城南历史公司代扣代缴,园林总公司系事业单位,经营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劳保统筹费用由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直接由我司划走,若此机构仍需城南历史公司进行代扣代缴,请城南历史公司让此机构直接与园林总公司联系收取。
法原古建筑公司系园林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淮扬建筑公司(乙方)与法原古建筑公司(甲方)签订《秦淮区三条营地块项目东六标段修缮改造工程》,约定:甲方决定按本分包合同的条款委托乙方实施本分包合同及修复一切缺陷;甲方委托乙方对南京市秦淮区三条营地块项目东六标段修缮改造工程(不含木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大合同系甲方和业主之间签订,由甲方提供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内容作为本合同附件,甲方应提供大合同且提供与分包工程相关联部分(含分包部分清单报价)供乙方查阅,当乙方要求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一份大合同中与分包工程相关联部分及分包部分清单报价的副本或复印件,乙方应全面了解大通的各项规定并承担相应风险;本合同采取固定比例管理费的方式计取,费率为工程造价税前的10%,以审计后决算造价结果为准;付款方式参照大合同的付款流程,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管理费10%,税金3.48%;在确认计量结果后经过甲方与业主单位的付款流程,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予以支付;乙方同意及确认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质保期2年,土建施工主体保修质量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甲方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自违约之日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后淮扬建筑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9月30日施工完毕。2014年4月11日,淮扬建筑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申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一栏城南历史公司未签章。
2014年7月21日,园林总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申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一栏城南历史公司未签章,该验收证明中记载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2017年8月11日,城南历史公司与园林总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140万元。
关于工程款,城南历史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3日向园林总公司支付工程款966570.38元、2085933.05元、849166.72元、2946244元、16975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8545414.15元,另城南历史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代园林总公司支付劳保统筹1927929元,共计10473343.15元。
法原古建筑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向淮扬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650000元、1200000元、90000元、1668464.46元,共计6608464.46元。
在庭审过程中,园林总公司与城南历史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验收完毕。
淮扬建筑公司明确表述淮扬建筑公司仅承接东六标工程,东四标工程虽然由其中标,但并非淮扬建筑公司施工,由法原古建筑公司施工。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淮扬建筑公司提供投标总价计算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2013年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证明由于城南历史公司删减工程量,城南历史公司应根据《2013年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支付利润和管理费损失600多万元。经质证,园林总公司、法原古建筑公司认为当时报价系根据城南历史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模拟报价,应按实结算;城南历史公司认为,城南历史公司从未向淮扬建筑公司承诺该工程系6000多万,淮扬建筑公司与城南历史公司无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园林总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违法转包给法原古建筑公司,法原古建筑公司违法转包给淮扬建筑公司,淮扬建筑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淮扬建筑公司与法原古建筑公司签订的《秦淮区三条营地块项目东六标段修缮改造工程》系无效合同。
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且早已投入使用,淮扬建筑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关于法原古建筑公司提出其为控制性支付的抗辩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东六标,淮扬建筑公司亦明确表述其仅施工东六标工程,东四标的工程计算与本案无关联项,故对于法原古建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于2013年已竣工,早已投入使用,法原古建筑公司、园林总公司、城南历史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法原古建筑公司应向淮扬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法原古建筑公司提出工程款应扣除审计费31.5万元的抗辩意见,审计的申报虽然系淮扬建筑公司实施,各方当事人关于工程如何计算工程款并未约定扣除审计费,法原古建筑公司与城南历史公司关于审计费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故对于法原古建筑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案涉工程经审计造价为1140万元,扣除他人木工施工款项的88.42万元,淮扬建筑公司与法原古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造价为1051.58万元。淮扬建筑公司与法原古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双方关于工程价款如何支付的约定仍可参照适用。淮扬建筑公司、法原古公司约定系城南历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到达法原古建筑公司账户后扣除管理费10%及税金3.48%,现城南历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0473343.15元,故法原古建筑公司应支付淮扬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061536.49元(10473343.15元×0.8652),法原古建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6608464.46元,法原古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2453072.03元。
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淮扬建筑公司与法原古建筑公司约定城南历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到达法原古建筑公司账户后扣除管理费10%及税金3.48%支付给淮扬建筑公司,淮扬建筑公司无权依据园林总公司与城南历史公司的合同约定的给付方式要求法原古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对于款项到达法原古建筑公司账户后多少时间履行未明确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的准备时间以15日为宜,故法原古建筑公司应在收到款项15日内将款项扣除13.48%支付给淮扬建筑公司,具体每笔款项利息如下:城南历史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给付966570.38元,故法原古建筑公司应于2013年8月28日扣除13.48%支付给淮扬建筑公司,城南历史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给付2085933.05元,法原古建筑公司应于2013年9月4日扣除13.48%支付给淮扬建筑公司,城南历史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849166.72元,法原古建筑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6日扣除13.48%支付给淮扬建筑公司,因法原古建筑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3650000元,故该三笔款项应支付的数额为3375725.01元,第三笔数额已提前支付,且提前支付274274.99元,法原古建筑工程应支付前两笔款项的利息(以836276.69元为基础,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以1804749.2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城南历史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2946244元,法原古建筑公司应于2014年2月12日扣除13.48%即2549090.3元支付给淮扬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1200000元,于2016年2月14日支付90000元,扣除之前已提前支付的274274.99元,法原古建筑公司应支付利息(以2274815.31元为基础,自2014年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以1074815.3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以984845.3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城南历史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1697500元,法原古建筑公司应于2015年3月1日扣除13.48%即1468677元支付给淮扬建筑公司,法原古建筑公司应支付利息(以146867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淮扬建筑公司与法原古建筑公司关于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淮扬建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关于1927929元是否计算利息的问题。因1927929元系城南历史公司代为支付,款项自2019年2月1日退还给园林总公司,法原古建筑公司已于2019年2月3日支付给淮扬建筑公司,故该1927929元不应计算利息。
关于淮扬建筑公司要求园林总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园林总公司系总承包人,其承接案涉工程后直接交由其子公司法原古建筑公司施工,法原古建筑公司转包给淮扬建筑公司施工,且城南历史公司已支付10473343.15元给园林总公司,故对于淮扬建筑公司要求园林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城南历史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城南历史公司与园林总公司合同中关于不同专业工程项目的保修期不同,亦无法对每个专业工程项目对应的保修期进行拆解返还,城南历史公司与园林总公司在庭审中关于保质期均认为要适用5年,故双方的质保期应适用5年。因双方未办理正式验收手续,但庭审中均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验收完毕,城南历史公司未曾提出园林总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案涉工程于2016年应视为验收合格,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城南历史公司与园林总公司的合同中未约定系政府审计,双方仅约定决算审计后一周内,支付结算审定价的95%,城南历史公司应支付给园林总公司的款项为10830000元(11400000×0.95),城南历史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0473343.15元,城南历史公司尚欠付园林总公司工程款356656.85元,城南历史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356656.8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淮扬建筑公司要求城南历史公司赔偿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淮扬建筑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其与法原古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晓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城南历史公司与淮扬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淮扬建筑公司无权基于城南历史公司与园林总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格要求城南历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淮扬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法原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淮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3072.03元及利息(以836276.69元为基础,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止;以1804749.2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止;以2274815.31元为基础,自2014年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1074815.3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以984845.3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6867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对南京法原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南京城南历史街区保护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工程款356656.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江苏淮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705元,由江苏淮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759元,由南京法原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73元,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负担94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与其他工程存在混同。二审中法原古建筑公司提交了《东六项目承包合同》、《东四项目承包合同》、《地下空间工程合同》及《秦淮区三条营地块东六标段修缮改造工程分包合同》、《秦淮区箍桶巷示范片区地块项目修缮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分包合同》,证明三个工程相互交叉,应该合并审理。园林总公司认可法原古建筑公司的意见。淮扬建筑公司对关于东六项目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东四项目的合同真实性不确认,其实际上只施工了东六工程的地上部分,并已结算完毕,其他工程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定,法原古建筑公司所主张的三个工程虽有交叉,但淮扬建筑公司只施工了东六项目的地上部分,且已结算完毕,其他工程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不能单独结算,故法原古建筑公司认为应当三案合并审理,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2017年8月11日城南历史公司与园林总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的审定价1140万元,系指东六项目地上工程部分。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城南历史公司发包给园林总公司施工,园林总公司转包给法原古建筑公司,法原古建筑公司又与淮扬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原合同中除木结构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淮扬建筑公司施工,因园林总公司、法原古建筑公司转包、违法分包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故法原古建筑公司与淮扬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淮扬建筑公司施工的东六工程地上部分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故淮扬建筑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上诉人认为淮扬建筑公司不能仅就东六工程地上部分主张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淮扬建筑公司施工的案涉东六项目地上工程审计造价1140万元,扣除他人木工施工款88.42万元,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051.58万元,城南历史公司已付10473343.15元。参照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扣除管理费10%及税金3.48%,余款支付给淮扬建筑公司。故参照合同约定,法原古建筑公司应付淮扬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款为9061536.49元。上诉人认为应当在其收到的10473343.15元款项中先扣除木工款88.42万元,再扣除管理费和税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木工款88.42万元全部包含在已付款项中,故一审法院将木工款扣除后单独计算上诉人欠付的款项,并无不当。淮扬建筑公司认为应付款应为先扣除管理费10%以后的余额,再扣除3.48%的税费,与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税费的基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淮扬建筑公司认为其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成本发票,不应再承担3.48%的税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税费可以与其提供的成本发票相抵,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关于已付款的数额。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实际支付淮扬建筑公司6608464.46元,其中包括社保机构退还劳保费用后,园林总公司于一审中支付的1668464.46元。上诉人认为应当在已付款中全额计算城南历史公司代扣代缴的劳保费用1927929元,而不是只扣除社保机构退还的1668464.46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1927929元劳保费用均系基于案涉工程缴纳,上诉人要求淮扬建筑公司全额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淮扬建筑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案涉工程的已付款,并据此计算法原古建筑公司的欠付款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审计费31.5万元。案涉工程审计的委托人并非淮扬建筑公司,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的审计费用应由淮扬建筑公司承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案涉工程的送审材料系以园林总公司名义作出,并无证据证明该送审金额系淮扬建筑公司私自核算并报送审计,且案涉审计报告因未足额支付费用并未实际出具,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产生,故上诉人要求淮扬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案涉工程的审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园林总公司、法原古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50元,由上诉人南京园林建设总公司及上诉人南京法原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6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海南
审判员 龚 达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