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王子橡胶有限公司

2099靖江市汇杰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靖江王子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82民初2099号 原告(反诉被告):靖江市汇杰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313965938Y,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迎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靖江王子橡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08773642F,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苏源热电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汇杰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与被告靖江王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王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子公司给付汇杰公司加工价款3674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王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汇杰公司与王子公司签订设备制作加工协议(以下简称2018年2月11日协议),约定由汇杰公司为王子公司加工制作三联树脂罐非标容器40台,加工价款为人民币338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加工款101.4万元,设备到达王子公司指定地点后,再付202.8万元,余款33.8万元作质保金,质保期在最后一批货到18月或者设备使用后12个月为期限,质保期到无质量问题时,由王子公司向汇杰公司付清质保金。2018年8月27日,汇杰公司、王子公司又签订设备制作加工协议1份(以下简称2018年8月27日协议),约定由汇杰公司为王子公司加工制作保安过滤器1台,加工价款58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经验收合格付款。2018年10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设备制作加工协议(以下简称2018年10月11日协议),约定由汇杰公司为王子公司加工制作二联离交柱18台,加工价款3168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加工价款95040元,设备到达王子公司指定地点后,再付190008元,余款作质保金,质保期到无质量问题,由王子公司向汇杰公司付清质保金。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汇杰公司均按王子公司认可的交货进度并按约定的质量、分批将全部加工设备送至王子公司指定的地点。然王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汇杰公司加工价款367464元(其中2018年2月11日协议尚有334864元价款未付、2018年8月27日协议尚有5800元价款未付、2018年10月11日协议尚有26800元价款未付)。汇杰公司多次致函王子公司,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王子公司至今未付。汇杰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出保全保险费92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判决支持汇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8年2月6日,王子公司与案外人三达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膜公司)签订树脂罐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三达膜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三达膜公司向王子公司订购40台树脂罐(三联罐)。根据三达膜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王子公司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交货完毕,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算。为履行与三达膜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王子公司即与汇杰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了设备制作加工协议,约定王子公司委托汇杰公司加工制作三达膜40台三联树脂罐,汇杰公司应于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交货任务,若因其自身原因延迟交货10天以上,王子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汇杰公司虽然交付了约定的货物,但其未能按时交货,导致王子公司向三达膜公司交货延迟,造成王子公司向三达膜公司承担了48万元违约金,王子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汇杰公司负责赔偿,根据协议约定,王子公司有权扣除应付价款作为罚款,故王子公司未支付汇杰公司因该协议而下余的加工价款334864元。汇杰公司所述双方另外签订了两份协议且王子公司因此分别有价款5800元、26800元未付是事实,但汇杰公司在履行2018年10月11日协议时也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形,故该协议下余的加工价款26800元,王子公司也有权扣除作为罚款。针对汇杰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子公司仅应支付汇杰公司加工价款5800元及相应的利息,汇杰公司要求支付的诉讼费及保全保险费,王子公司同意由败诉方承担。因汇杰公司逾期交货,造成王子公司逾期交货并产生了48万元损失,故请求判决汇杰公司支付王子公司实际损失48万元(包含上述应扣除的加工价款)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汇杰公司针对王子公司的反诉辩称:汇杰公司虽然没有按照2018年2月11日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但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重新确定了交货时间,故汇杰公司不应当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且即使王子公司在履行与三达膜公司的采购合同时存在交货违约,这也是王子公司自身造成的,与汇杰公司无关。且王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损失的依据,其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驳回王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汇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年2月11日、8月27日、10月11日设备制作加工协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2月29日联系函、3月26日催款函,证明王子公司与汇杰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王子公司就三份协议分别欠款334864元、5800元、26800元,总计欠款367464元,汇杰公司多次催款未着。 2、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汇杰公司因提起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925元。 3、汇杰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编制的工程进度计划表1份(最后交货时间2018年5月30日)、5月23日编制的工程进度计划表2份(20台发货时间2018年5月21至6月30日、另20台发货时间2018年6月21日至7月10日)及王子公司工作人员发给汇杰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证明延迟交货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王子公司是认可的。 4、与王子公司工作人员通话的录音光盘及相关整理记录,证明交货时间是双方重新确定的,汇杰公司并未迟延交货。 5、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整理的会议纪要及2018年6月28日王子公司汇款30万元给汇杰公司的交易明细,证明双方通过召开会议达成了延迟交货的意见。 王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汇杰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但认为证据3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延期交货达成过任何协议,恰恰证明双方共同确认的交货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前,汇杰公司在未能按此约定交货的情况下,重新制定了工作计划,并不能认定王子公司与汇杰公司重新确定了交货时间,只是由于临时更换其他厂家时间上已不可能,所以只能由汇杰公司继续供货,并不是王子公司同意汇杰公司变更交货时间。对证据4、5,除了认可30万元汇款的交易明细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汇杰公司提供的录音形成的时间是2020年9月6日,这是在第二次庭审前,因此,汇杰公司是在审理中故意引诱王子公司员工作出对其有利的内容,该录音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王子公司与汇杰公司就交货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只能证明王子公司催促汇杰公司尽快交货。会议纪要是汇杰公司单方制作的,且与双方实际开会的时间并不一致,对会议内容也不认可。 王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王子公司与三达膜公司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树脂罐设备采购合同及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王子公司与三达膜公司约定的交货期是2018年6月30日,因汇杰公司交货延迟造成王子公司交货延迟,王子公司需支付三达膜公司延迟交货违约金48万元。 2、支付凭证及支付情况一栏表、王子公司用友财务软件系统中的应收账款明细账,证明三达膜公司不予支付王子公司应付款48万元,将该款作为王子公司支付给三达膜公司的违约金扣收。 3、王子公司给三达膜公司的发货表及发货单,证明实际发货时间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载明的“15到40天不等”延期交货的表述一致,王子公司支付三达膜公司48万元违约金是符合双方约定的。 4、2019年1月24日汇杰公司给王子公司的付款申请报告及发票,证明汇杰公司在履行2018年10月11日协议时,也未按协议约定在2018年11月20日前交货,而是在2018年12月11日才交货,也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 汇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王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汇杰公司并不知晓王子公司与三达膜公司之间签署了协议以及协议的内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王子公司与三达膜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王子公司也应当提供与三达膜公司就送货期限或者是质量异议的相关书面文件,王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王子公司与三达膜公司之间的往来,汇杰公司并不清楚,对其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汇杰公司供货后,王子公司也需加工后再发货,故即使协议真实,王子公司存在延期交货,也可能是王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汇杰公司无关。且汇杰公司在供货一年后,王子公司才与三达膜公司就延迟交货达成赔偿协议,不排除两公司共同损害汇杰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院认证意见:王子公司对汇杰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4、5,王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从证据的内容看,也不能证明汇杰公司重新提出的交货计划是双方认可的。王子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与证据2、3相印证,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汇杰公司对王子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汇杰公司与王子公司签订设备制作加工协议1份,约定项目名称为三达膜40台三联树脂罐,加工范围三联树脂罐制作40台,总价款338万元,预付1014000元,设备到达王子公司经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质量证明文件后二十天内付60%到货款2028000元,剩余10%338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到期无任何制作加工的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在最后一批产品交货后18月或者自设备投入使用12个月(以先到为准),对质保期内所引起的任何疑异,汇杰公司有义务随时派员解决。合同签订后40天内按王子公司确认的进度表分批交付至王子公司内(最后一批交货应于2018年5月30日前)。若因王子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则交货期作相应调整。若因汇杰公司原因延迟交货,王子公司将按逾期1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对汇杰公司进行处罚(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罚款在货款中扣除),如延迟交货10天以上,王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汇杰公司承担王子公司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汇杰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王子公司出具了工程进度计划表,确认最后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后汇杰公司未能按此工程进度计划表交货,2018年5月23日,汇杰公司又向王子公司提供了2份工程进度计划表,分别载明6月30日前交20台、7月10日前交20台。至2018年7月,汇杰公司总计交付王子公司价值3356864元的货物。2018年8月9日前,汇杰公司交付了王子公司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子公司总计支付了汇杰公司价款3022000元,下余334864元未付。 2018年8月27日,汇杰公司与王子公司又签订设备制作加工协议1份,约定汇杰公司为王子公司加工保安过滤器1台,价值5800元。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付至王子公司内。合同签订后,汇杰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王子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价款。 2018年10月11日,王子公司与汇杰公司再次签订设备制作加工协议,约定汇杰公司为王子公司加工制作二联离交柱18台,总价款316800元。合同预付款金额95040元,设备到达王子公司经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额16%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质量证明文件后二十天内付60%到货款190008元;剩余10%(3168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到期无任何制作加工的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款。在最后一批产品交货后18月或者自设备投入使用12个月(以先到为准),对质保期内所引起的任何疑异,汇杰公司有义务随时派员解决。合同签订后40天内按王子公司确认的进度表分批交付至王子公司内(最后一批交货应于2018年11月20日前)。若因王子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则交货期作相应调整。若因汇杰公司原因延迟交货,王子公司将按逾期1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对汇杰公司进行处罚(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罚款在货款中扣除),如延迟交货10天以上,王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汇杰公司承担王子公司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汇杰公司于2018年12月初交付了王子公司相应的货物,并于12月11日交付了王子公司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子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有26800元未付。 另汇杰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925元。 另查明,2018年2月6日,王子公司与三达膜公司签订树脂罐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王子公司为三达膜公司提供树脂罐(三联罐)设备,规格型号DN1830,数量40台,总价款552万元。卖方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备货完成并发运至买方工程现场,此日期即本合同的交货日期。因卖方原因致延迟交货,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计算,违约金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若卖方在双方确定的交货期后三十天仍不能交货到指定地点,视为卖方根本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无条件在20日内退回买方已付给卖方的全额货款,同时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买方,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卖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2018年7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含税总金额为5482256.41元。2019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卖方延迟交付树脂罐15天到40天不等,给买方工程施工进度造成影响。双方同意卖方就延迟交货问题向买方支付违约金48万元,该违约金从买方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双方确认本补充协议签订时,原合同项下未付货款金额2741128.2元,扣除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延迟交货违约金48万元,以及尚未到期的质保金548226元后,买方应付卖方货款金额为1712902.2元。买方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十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100万元,剩余712902.2元将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王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反映,截止2020年6月1日,应收三达膜公司1028226元(其中质保金548226元)。 本院认为,汇杰公司与王子公司签订的3份设备制作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子公司接收了汇杰公司交付的产品,应当按约支付汇杰公司相应价款,其至今尚欠汇杰公司加工价款367464元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立即给付汇杰公司下余加工价款367464元。汇杰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结合三份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双方陈述的交货时间及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汇杰公司要求前两份协议(2018年2月11日协议、2018年8月27日协议)的下余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针对2018年10月11日协议下余的款项,王子公司应当于2020年6月9日前付清,故汇杰公司要求王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子公司至今未支付下余价款26800元,显属违约,依法应当自2020年6月10日起赔偿汇杰公司利息损失。 关于汇杰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货的事实。根据2018年2月11日协议、汇杰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5日工程进度表及2018年10月11日协议,其中2018年2月11日协议确定的最后交货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2018年10月11日协议确定的最后交货时间是2018年11月20日,现汇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2018年2月11日协议重新确定了交货时间,故应当以2018年2月11日及10月11日协议上载明的交货时间(2018年5月30日前、2018年11月20日前)来确定是否构成迟延交货。现汇杰公司认可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货,王子公司虽在本协议约定的交货期后接收了相应的货物,但王子公司否认双方重新确定了交货时间,汇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重新确定了交货时间,故不能以此认定王子公司即同意汇杰公司延迟交货,更不能证明王子公司放弃要求汇杰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故应当认定汇杰公司在履行2018年2月11日、10月11日协议时存在延迟交货的事实,构成违约,汇杰公司应当承担王子公司因延迟交货而产生的损失。 关于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汇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多为合同价款的10%。即汇杰公司可预见的2018年2月11日协议因延迟交货最多承担的损失为335686.4元,2018年10月11日协议因延迟交货最多承担的损失为31680元。现王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因汇杰公司在履行2018年2月11日协议时存在延迟交货,造成其需支付三达膜公司48万元违约金,其至今未能收回应收款48万元,产生了48万元应收款损失,但王子公司要求汇杰公司承担48万损失的请求超出了汇杰公司在签订2018年2月11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王子公司针对2018年10月11日协议延迟交货也未提供相关损失的依据,故结合汇杰公司逾期交货的时间、协议约定逾期交货后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王子公司实际付款的情况及其提供的损失依据,认定汇杰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3364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王子橡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汇杰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36746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欠款34066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以2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反诉被告靖江市汇杰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靖江王子橡胶有限公司损失336443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靖江王子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保全保险费925元,合计10107元,由王子公司负担(王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王子公司负担2156元、汇杰公司负担5014元(汇杰公司负担部分,汇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