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王子橡胶有限公司

靖江市汇杰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靖江王子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靖江市汇杰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313965938Y,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迎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靖江王子橡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08773642F,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苏源热电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江市汇杰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王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二、王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汇杰公司未延迟交货,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汇杰公司接受王子公司就设备生产周期、生产工艺、原材料审核、交货期限等变更、跟踪和监督,并根据其指意及时作出工程进度表。根据2018年5月23日汇杰公司向王子公司作出的两张工程进度表显示,双方最终确认的部分剩余产品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对协议约定的交货期限已进行了变更,因此汇杰公司未延迟交货;2.关于王子公司与三达膜公司案涉48万元的损失赔偿金的认定,如果是因汇杰公司延期交货造成的赔偿,王子公司理应通知汇杰公司一起与三达膜公司共同商谈赔偿事宜,但王子公司单方与三达膜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即使已经赔偿,这也是王子公司自己造成的,与汇杰公司无涉;3.退一步说,即使汇杰公司存在延迟交货行为,也不应支付王子公司损失336443元。本案中,汇杰公司与王子公司就延迟交货的约定为:“若因王子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则交货期作相应调整。若因汇杰公司原因延迟交货,王子公司将按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对汇杰公司进行处罚(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且违法,王子公司对汇杰公司无处罚权,即使汇杰公司须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也应当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就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被上诉人王子公司二审答辩称:1.汇杰公司向王子公司延期交货的违约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汇杰公司已经自认,由于汇杰公司的延迟交货导致王子公司向案外人三达膜公司交货延迟,最终王子公司向三达膜公司支付了48万元的赔偿金;2.王子公司从未与汇杰公司就变更工程进度计划表达成过任何一致意见。汇杰公司因延迟交货的应当在不超过合同总价10%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金额与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基本一致;3.关于王子公司48万元的赔偿事实和金额,王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也提交了案外人三达膜公司的联系方式,希望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就赔偿金额,王子公司与汇杰公司曾经多次协商,但是汇杰公司表示只愿意赔偿5万元,最终未能协商一致;4.关于本案汇杰公司延迟交货的理由。汇杰公司曾于2018年2月27日向王子公司发函提出购买原材料涨价的情况,因汇杰公司出现了资金问题,导致购买原材料资金缺口,最终导致汇杰公司延期交货。综上,由于汇杰公司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最终导致王子公司产生48万元的损失,汇杰公司理应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子公司给付汇杰公司加工价款3674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王子公司负担。 王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汇杰公司支付王子公司实际损失48万元(包含上述应扣除的加工价款)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汇杰公司与王子公司签订设备制作加工协议1份,约定项目名称为三达膜40台三联树脂罐,加工范围三联树脂罐制作40台,总价款338万元,预付1014000元,设备到达王子公司经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质量证明文件后二十天内付60%到货款2028000元,剩余10%338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到期无任何制作加工的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在最后一批产品交货后18月或者自设备投入使用12个月(以先到为准),对质保期内所引起的任何疑异,汇杰公司有义务随时派员解决。合同签订后40天内按王子公司确认的进度表分批交付至王子公司内(最后一批交货应于2018年5月30日前)。若因王子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则交货期作相应调整。若因汇杰公司原因延迟交货,王子公司将按逾期1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对汇杰公司进行处罚(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罚款在货款中扣除),如延迟交货10天以上,王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汇杰公司承担王子公司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汇杰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王子公司出具了工程进度计划表,确认最后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后汇杰公司未能按此工程进度计划表交货,2018年5月23日,汇杰公司又向王子公司提供了2份工程进度计划表,分别载明6月30日前交20台、7月10日前交20台。至2018年7月,汇杰公司总计交付王子公司价值3356864元的货物。2018年8月9日前,汇杰公司交付了王子公司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子公司总计支付了汇杰公司价款3022000元,下余334864元未付。 2018年8月27日,汇杰公司与王子公司又签订设备制作加工协议1份,约定汇杰公司为王子公司加工保安过滤器1台,价值5800元。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付至王子公司内。合同签订后,汇杰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王子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价款。 2018年10月11日,王子公司与汇杰公司再次签订设备制作加工协议,约定汇杰公司为王子公司加工制作二联离交柱18台,总价款316800元。合同预付款金额95040元,设备到达王子公司经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额16%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质量证明文件后二十天内付60%到货款190008元;剩余10%(3168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到期无任何制作加工的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款。在最后一批产品交货后18月或者自设备投入使用12个月(以先到为准),对质保期内所引起的任何疑异,汇杰公司有义务随时派员解决。合同签订后40天内按王子公司确认的进度表分批交付至王子公司内(最后一批交货应于2018年11月20日前)。若因王子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则交货期作相应调整。若因汇杰公司原因延迟交货,王子公司将按逾期1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对汇杰公司进行处罚(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罚款在货款中扣除),如延迟交货10天以上,王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汇杰公司承担王子公司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汇杰公司于2018年12月初交付了王子公司相应的货物,并于12月11日交付了王子公司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子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有26800元未付。 一审另查明,2018年2月6日,王子公司与三达膜公司签订树脂罐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王子公司为三达膜公司提供树脂罐(三联罐)设备,规格型号DN1830,数量40台,总价款552万元。卖方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备货完成并发运至买方工程现场,此日期即本合同的交货日期。因卖方原因致延迟交货,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计算,违约金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若卖方在双方确定的交货期后三十天仍不能交货到指定地点,视为卖方根本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无条件在20日内退回买方已付给卖方的全额货款,同时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买方,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的,卖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2018年7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含税总金额为5482256.41元。2019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卖方延迟交付树脂罐15天到40天不等,给买方工程施工进度造成影响。双方同意卖方就延迟交货问题向买方支付违约金48万元,该违约金从买方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双方确认本补充协议签订时,原合同项下未付货款金额2741128.2元,扣除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延迟交货违约金48万元,以及尚未到期的质保金548226元后,买方应付卖方货款金额为1712902.2元。买方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十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100万元,剩余712902.2元将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王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反映,截止2020年6月1日,应收三达膜公司1028226元(其中质保金5482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汇杰公司与王子公司签订的3份设备制作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子公司接收了汇杰公司交付的产品,应当按约支付汇杰公司相应价款,其至今尚欠汇杰公司加工价款367464元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立即给付汇杰公司下余加工价款367464元。汇杰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结合三份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双方陈述的交货时间及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汇杰公司要求前两份协议(2018年2月11日协议、2018年8月27日协议)的下余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针对2018年10月11日协议下余的款项,王子公司应当于2020年6月9日前付清,故汇杰公司要求王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但王子公司至今未支付下余价款26800元,显属违约,依法应当自2020年6月10日起赔偿汇杰公司利息损失。 关于汇杰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货的事实。根据2018年2月11日协议、汇杰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5日工程进度表及2018年10月11日协议,其中2018年2月11日协议确定的最后交货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2018年10月11日协议确定的最后交货时间是2018年11月20日,现汇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2018年2月11日协议重新确定了交货时间,故应当以2018年2月11日及10月11日协议上载明的交货时间(2018年5月30日前、2018年11月20日前)来确定是否构成迟延交货。现汇杰公司认可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货,王子公司虽在本协议约定的交货期后接收了相应的货物,但王子公司否认双方重新确定了交货时间,汇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重新确定了交货时间,故不能以此认定王子公司即同意汇杰公司延迟交货,更不能证明王子公司放弃要求汇杰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故应当认定汇杰公司在履行2018年2月11日、10月11日协议时存在延迟交货的事实,构成违约,汇杰公司应当承担王子公司因延迟交货而产生的损失。 关于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汇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多为合同价款的10%。即汇杰公司可预见的2018年2月11日协议因延迟交货最多承担的损失为335686.4元,2018年10月11日协议因延迟交货最多承担的损失为31680元。现王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因汇杰公司在履行2018年2月11日协议时存在延迟交货,造成其需支付三达膜公司48万元违约金,其至今未能收回应收款48万元,产生了48万元应收款损失,但王子公司要求汇杰公司承担48万损失的请求超出了汇杰公司在签订2018年2月11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王子公司针对2018年10月11日协议延迟交货也未提供相关损失的依据,故结合汇杰公司逾期交货的时间、协议约定逾期交货后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王子公司实际付款的情况及其提供的损失依据,认定汇杰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为33644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汇杰公司价款3674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欠款34066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以2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汇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子公司损失336443元;三、驳回王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保全保险费925元,合计10107元,由王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王子公司负担2156元、汇杰公司负担501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2018年2月11日协议履行中,汇杰公司延迟交货,双方有无就交货时间重新进行约定。如果汇杰公司延迟交货构成违约,一审认定其承担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案涉定作合同汇杰公司共提交三份工程进度计划表。第一份的工程进度计划表的提交时间为2018年3月5日,根据该份计划表,汇杰公司应当于2018年5月30日提供全部40台货物。但交货前一周,即2018年5月23日,汇杰公司向王子公司提交了两份变更后的工程计划表,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8年7月10日。汇杰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延期交货系王子公司的责任,以及双方就交货时间延期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故汇杰公司对延期交货造成王子公司对三达膜公司违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子公司与三达膜公司案涉48万元的损失赔偿金的认定,王子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因此承担了违约责任,汇杰公司认为王子公司理应就赔偿事项通知汇杰公司一起与三达膜公司共同商谈,以及造成的赔偿系王子公司自己的责任,与汇杰公司无涉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汇杰公司因此应承担约定的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汇杰公司与王子公司就延迟交货的约定为:“若因王子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则交货期作相应调整。若因汇杰公司原因延迟交货,王子公司将按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对汇杰公司进行处罚(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处罚”实为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延期交货非因王子公司原因造成,且汇杰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交货期限重新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汇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据此按合同总价款的10%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上诉人赔偿金额低于被上诉人因其违约支付的赔偿金额,不存在违约金明显高于对方损失的情形,二审对此无需调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靖江市汇杰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