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2民初2329号
原告:靖江王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苏源热电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小王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56号月光小区1栋10层8单元1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靖江王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王子公司)与被告新疆小王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小王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王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小王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江王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YLZ2017-0406-06号合同项下货款379,41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其中调试款239,969元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8日,利息为50,531.88元;质保金139,441元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8日,利息为18,949.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218号订单项下货款15,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8日,利息为1,897.23元);3.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LZ2017-0406-06,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合同总价为1,394,41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0%预付款,货到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50%到货款,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30%调试款,10%质保金。”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质量保质期为:自交货之日起十八个月或投运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尚结欠原告货款379,41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订单,编号为2017-218,并于2017年6月23日发货,被告于2017年7月2日签收了该货物。该订单实结金额为15万元。该订单项下,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94,410元。202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应收账款询证函》,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盖章认可其结欠原告货款共计394,410元。尽管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新疆小王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靖江王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采购合同,靖江王子公司提交用以证明2017年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合同总价为1,394,410元,交货时间2017年4月15日。
2.2017-218号订单、发货清单,靖江王子公司提交用以证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接收了被告的订单,并于2017年6月23日发货,被告于2017年7月2日签收了该货物。
3.应收账款询证函,靖江王子公司提交用以证明202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应收账款询证函,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盖章认可其结欠原告货款共计394,410元。
4.客户三栏明细账,靖江王子公司提交用以证明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394,410元。
5.利息计算表,靖江王子公司提交用以证明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构成。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为单方打印件,三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靖江王子公司(供方)与新疆小王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产品采购合同编号:YLZ2017--0406-06,约定由靖江王子公司向新疆小王子公司提供产品(详见附件清单),总金额1,394,410元(大写:壹佰叁拾玖万肆仟肆佰壹拾元整)含运费和17%增值税;交货时间2017年4月15日;付款方式10%预付款,货到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50%到货款,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30%调试款,10%质保金;产品质量保质期为自交货之日起十八个月或投运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
靖江王子公司自述2017年6月20日,新疆小王子公司向靖江王子公司追加订单一笔,产品为玻璃鳞片,价值为150,000元。
根据发货清单载明:2017年6月23日,靖江王子公司向新疆小王子公司发货玻璃鳞片32桶,苯乙烯1桶,由***、***于2017年7月2日签字确认。
2021年7月13日,新疆小王子公司在靖江王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回函处盖章确认,确认截至2021年6月30日,新疆小王子公司欠付靖江王子公司货款394,41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虽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履行后,双方通过应收账款询证函对账确认未付款项394,410元,故对于靖江王子公司主张新疆小王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94,410元(379,410元+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靖江王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后一天(即2017年4月16日)作为调试款逾期利息计算起点,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十八个月后一天(即2018年10月16日)作为质保金逾期利息计算起点,以发货清单确认签字十八个月后一天(即2019年1月3日)作为质保金逾期利息计算起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欠付金额,但靖江王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欠付款项的构成,无法区分计算各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新疆小王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在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截至2021年6月30日欠付金额为394,410元,故靖江王子公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以394,41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即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19日,7,197.17元,173天*3.85%*394,410元/365;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9日,1,231.86元,30天*3.8%*394,410元/365;2022年1月20日-2022年3月8日,1,879.12元,47天*3.7%*394,410元/365。
关于保全费2,848.90元,属于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小王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靖江王子橡胶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94,410元;
二、被告新疆小王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靖江王子橡胶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逾期损失10,308.15元(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19日,7,197.17元,173天*3.85%*394,410元/365;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9日,1,231.86元,30天*3.8%*394,410元/365;2022年1月20日-2022年3月8日,1,879.12元,47天*3.7%*394,410元/365);
三、被告新疆小王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394,410元为基数,支付2022年3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损失,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被告新疆小王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靖江王子橡胶有限公司支付欠付保全费2,84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6.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小王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370.77元,原告靖江王子橡胶有限公司负担9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