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5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金星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7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案外人**自行雇佣。上诉人2015年2月12日与案外人**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承接工程的全部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件以满足建设单位对资质的要求和施工能力的认同;乙方独立承揽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收取叁万管理费;承接工程所发生的投标、议标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涉案工程由案外人**独自承揽,被上诉人事发时由**雇佣,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就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是不客观的。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仅仅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代案外人**向被上诉人发放报酬的事实。上诉人除了代案外人**向被上诉人发放报酬外,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管理等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行为。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自2013年3月至今***与金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星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5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水利工程、防水工程、防腐保温工程等。***为金星公司财务负责人,**、高兴合系金星公司股东。
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尾号为89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尾号为0078的银行账户的转款如下:2015年11月10日转款2000元,备注“**工地借”;2016年1月12日转款14300元,备注“天津1号罐工资”;2016年2月1日转款18340元,备注“仪征工资”;2016年2月1日转款620元,备注“贾汪工资”;2016年7月16日转款2000元,备注“临沂借”;2016年11月7日转款1000元,备注“四站借款”;2017年1月19日转款4640元,备注“四站工资”;2017年1月20日转款640元,备注“仪征工资”;2017年1月21日转款23976元,备注“临邑工资”;2018年2月7日转款8370元,备注“湛江工资”;2018年2月7日转款7130元,备注“大榭岛”;2018年2月7日转款7060元转款,备注“泗洪”;2018年2月8日转款8150元,备注“仪征、白沙湾”;2018年2月8日转款9810元,备注“贾汪”。
2018年3月30日,***在大榭岛工地宁波输油站搬运吊篮时受伤,拇指完全被切断。***受伤后即被送入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
2018年11月27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确认其与金星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8]第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申请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12月,***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提供的工作牌及南京输油处仪征输油站生产厂区出入许可证能够证实其为金星公司提供劳动,接受金星公司的管理;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作为金星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向***支付劳动报酬,亦能证实***在2015年11月10日起与金星公司保持用工关系,***对金星公司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金星公司反驳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以其名义分包,为此提交其与案外人**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金星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与金星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15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对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份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未举证证实,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与金星公司自2015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自2015年11月起与金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金星公司主张***系案外人**雇用,并提交2015年2月12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上述合作协议仅反映案外人**借用金星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这一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上述合作协议中也未约定由金星公司代发工资,故金星公司有关***受案外人雇用,与金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金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