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8045号
原告:陆某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滨淮农场二十四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陆某某,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陆某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某、陆某某、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8950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某公司中标滨海县五汛镇高标准农田项目。被告因此在滨海县五汛镇设立五汛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20年10月份被告一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农田平整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机械设备、挖机、推土机等包工包料,在约定范围按规定要求施工。合同价款485100元(不含税),工作量如有增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按被告及发包方监理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施工。该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2023年1月13日,原告同被告方项目部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56950元。对此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42.8万元,尚欠128950元,三被告方总是互相推诿,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原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项目施工和管理,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陆某某等人,故涉案承揽合同的双方为陆某某与陆某某等人。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涉案工程中被告某公司已经对所有应当待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已超付。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平整土地的工程款支付是由陆某某和原告签订的平整土地合同,在我们大的分包合同里面,有两个分项,一个是土地平整,一个是输变电配套工程,这两个项目其中平整土地项目由陆某某负责,输变电配套工程由我负责,事实土地平整的钱由被告1公司支付的时候已经打给陆某某的公司(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我已经足额付款,而且工程款总额70多万,远多于土地平整。所以土地平整的工程款项与我无关,所有的诉讼请求都与我无关,输变电工程我已全额足额支付。
被告陆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五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分包工程为2022年滨海县五汛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农田平整)。2023年1月13日,陆勇(原告哥哥)与***(其陈述代表陆某某)进行土地平整结算,合计工程款为556950元。案涉工程款已支付45万元。
再查明,2022年10月3日,甲方某公司与乙方陈某某、丙方陆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某公司将2022年度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内部承包给陈某某、陆某某施工。在《项目分配方案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中约定,双方对各自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如工程发生亏损,由乙、丙方各自承担。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等均由乙、丙方在其承包范围内自行承担,与对方无涉。
以上事实有施工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作为2022年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又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陆某某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后被告陆某某接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
虽然施工分包合同中加盖有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是根据相关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项目经理部的盖章行为是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且被告某公司亦未认可该印章的效力,故该印章不能对某公司发生效力。根据规定,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
案涉工程由被告陆某某分包给原告,并由***代表陆某某与原告结算,已经给付的45万元分别由陆某某的公司支付40万元以及陆某某微信转账5万元,且陆某某和陆某某是父子关系,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陆某某为合同的相对方。
庭审中原告对诉请中的2.2万元推土机工程款决定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工程款556950元-450000元=1069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陆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工程款106950元并承担利息(以106950元为本金自202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10%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