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4610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苇(系**妻子),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风鸣堤香****。
法定代表人:俞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纪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雷,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廷荣,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第三人吴廷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被告华远公司申请,追加吴廷荣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苇、涂正隆,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被告南通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春雷,第三人吴廷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远公司向某宙支付工程款1345608.36元、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合计2345608.38元,及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南通四建对华远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江苏省淮海农场将《江苏省淮海农场2016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南通四建。同年5月6日南通四建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华远公司。2016年7月24日华远公司与**订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交**施工,约定工程总价为725.3628万元。工程于2017年6月9日验收合格,2017年7月18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7212650元。因案涉工程在签订承包协议前华远公司已经施工了晒场部分,后在**施工过程中,华远公司又将防渗渠的正负零以上部分及其中的一条水泥路另外承包给他人,最终**实际所做工程的总价款为4230280.19元,目前已收到工程款2884671.83元(包括工人在华远公司处所付工资),下欠工程款为1345608.36元。另外,华远公司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也未退还。华远公司与南通四建、华远公司与**之间为事实上的转包,华远公司收取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南通四建对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华远公司辩称:1.**和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情况属实,但我公司仅和**签过转包协议,没有其他外包情况,**签订协议后直至决算没有和华远公司有任何解除协议的行为。**所讲他完成的部分工作量没有和华远办理移交手续,该工程一直由**施工至结束验收,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审计结束。**施工过程中出具承诺书给吴廷荣,我公司一直认为该工程是**负责实施,吴廷荣是协助**,为**做事的。2.我公司与南通四建的账目已经结清,我公司与该工程的项目支出全部支付到位,不差欠任何工程款,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通四建辩称:1.我公司与华远公司是工程转包,我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华远公司,双方已经结清。2.案涉工程均是整体施工,据了解没有分段分块发包。**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是由其本人亲笔书写,**作为成年人对其书写内容的含义是清楚的,根据承诺书与吴廷荣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工程施工的过程,可知是由于管理或施工原因,造成工程浪工、返工等情况,造成工程成本增加。**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工程进行了区分,故我方认为本案不能或没有证据对案涉工程进行分块结算。
吴廷荣述称,案涉工程是我去南通四建谈过来的,南通四建要我找个公司签合同,我就找了华远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以华远公司名义和南通四建签订分包合同,我作为华远公司代理人也在合同上签名。这个项目本来是我打算自己做的,我做了浇水泥场。2016年5月**经他同学俞勇介绍想做这个工程,我刚好做不过来,就在2016年5月31日将工程转给**施工,所有项目由他负责,与我无关,然后**就进场施工了,**与华远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补签了内部承包协议,**向我转付了我施工的那部分费用四十几万元。2017年2月12日淮海农场要求召开工程推进会议,2月18日再次召开会议要求保证工程进度,在4月底完成工程。**在3月5日提出他赶不上工程进度,要求我们一起帮助他将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要求南通四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进场,华远公司项目经理进场,我也进场协助**将工程施工结束。**当时和我谈的时候说好工程后续所有我做的项目他都认可,责任都由他承担,他也向我出具了承诺书。最后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都是**自己弄的,我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已经超付款,部分款项由南通四建和华远公司直接付给下面的工头及材料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4日,江苏省淮海农场与南通四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通四建承建江苏省淮海农场2016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253628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工程内容为:新建灌溉泵站1座、拆建灌溉泵站1座、新建矩形防渗渠2.739公里、100cm×10m过路涵洞2座、40农渠排水洞29座、60农沟排水洞47座、斗渠放水洞出水口调节池29座、新建3.5m宽混凝土路(有路基)1.37km;新建3.5m宽混凝土路(无路基)5.69km;新建3.5m宽砂石路2.38km、仓库2幢(建筑面积共计480m2),新建水泥晒场3000m2、拆建水泥晒场5000m2等工程的施工。
2016年5月6日,南通四建(甲方)与华远公司(乙方)签订《经济责任联营承包合同》,约定南通四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华远公司施工,华远公司经营分包价为7036000元。吴廷荣在合同下方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一栏签名。
后吴廷荣施工了部分晒场。2016年7月24日,华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华远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造价为7253628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前,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新建晒场及拆建晒场工程,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新建仓库及道路工程,其余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方式乙方施工中,工程量完成50%时,付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项目经理到场保证金及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经上级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及项目审计后,付至审计决算价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自发包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无息退还付清;乙方承担的费用为甲方管理费用50万元等内容。**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11月22日向华远公司缴纳工程费用10万元、项目合作费用90万元,合计100万元。
**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了仓库、防渗渠正负零以下部分、水泥路、排灌站部分以及部分排水洞、调节池、过路涵洞、晒场等。2017年春节后吴廷荣进场代为组织人员施工了防渗渠正负零以上部分等合同内其他工程。2017年3月31日,吴廷荣与季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季某施工淮海农场二分场8大队至10大队田南头水泥道路工程,承包价格按32万元/公里固定单价计算,长度按实际验收数量计算。2017年4月11日,吴廷荣与王某签订《土方运输合同》,约定王某承包淮海农场二分场9、11大队防渗渠土方运输,承包费用按已做好的防渗渠两侧实际土方及填平的沟渠实际土方为准,土方运输单价为18元/方。吴廷荣还与姜某签订《淮海农场防渗渠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姜某承建淮海农场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防治渠工程,渠长2750米,单价560元/米,暂定154万元,增加钢板及模板费16万元,合计170万元,最终数量按实结算。
2017年6月15日,工程经建设单位江苏省淮海农场、监理单位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施工单位南通四建验收合格。2017年7月18日,经江苏省淮海农场与南通四建委托造价部门结算审定,该工程总价为7212650元。其中第11项8、9大队晒场拆建部分工程款为745473元,**自认其施工了2100平方米,吴廷荣施工了6000平方米。
2018年8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淮海农场二分场2016年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该工程由南通四建承建,华远分包,**负责具体实施,吴廷荣协助、洽谈相关子项目所签署相关文件我予以承认,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义务和费用由**承担并享有与之相关一切权利和受益。
审理中,**主张其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参照审计决算清单的分项合计为4002236.4元,再加上其另外施工的部分228043.79元,合计4230280.19元,其认可已收款2884671.83元,加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实际尚欠2345608.36元。法庭辩论终结后,**又明确诉讼请求为:实际施工工程款总额4162823.45元+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实付华远公司工程款2901391.83元=2261431.62元。南通四建与华远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账目已经结清。
经查,**与华远公司无争议的付款为:2017年1月26日1738321.83元、2017年8月18日155000元、2017年8月24日70000元、2017年8-9月代付工人工资567450元、2018年2月代付工人工资370620元。关于2018年2月代付工人工资中**主张华远公司多付1万元工人工资,华远公司及吴廷荣未能进一步举证,故该1万元付款,本院不予认定。还有4人工资53600元,**也不认可是其工人,经查其中黄助左43000元已经姜某确认,故该笔费用认定为**的工程款,其余部分,因缺少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2944391.83元。另,华远公司及李德武向季某代付45万元,向王某代付35万元,向姜某代付30万元,合计110万元。南通四建于2017年6月15日向杨进华班组代付84760元,代付工人工资417131元,合计501891元。另华远公司向吴廷荣或其指定人员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1814918.98元。吴廷荣向季某、王某、姜某、刘某等代付工程款总金额已超出1814918.98元,对此吴廷荣主张超出部分为代**支付,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审理中,根据**申请,本院裁定对华远公司的银行存款164.5万元及南通四建的银行存款70万元分别予以冻结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相关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工程后期吴廷荣与季某等人签订分包合同并付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受**委托的行为;3.是否差欠工程款。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效力问题。江苏省淮海农场与南通四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南通四建与华远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以及华远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后期吴廷荣与季某等人签订分包合同并付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受**委托的行为。**主张虽然其与华远公司签订了转包合同,但其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后期华远公司将另一部分工程转包给吴廷荣施工,其与吴廷荣分别施工了各自的部分。华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都是转包给**,没有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人。吴廷荣主张其是受**委托协助其完成扫尾工程,代**与分包人签订合同并付款。本院认为,结合华远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合同,案涉工程系整体转包给**施工,后期华远公司并未与吴廷荣签订分包合同,再结合**出具的承诺书,其认可吴廷荣协助其签订的相关子项目合同以及施工中产生的一切义务和费用。综合分析来看,华远公司及吴廷荣陈述更具合理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吴廷荣与季某等人所签合同系受**委托,行为后果由**承担。
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否差欠工程款问题。虽然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华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双方均认可按照审计结论结算工程款,但应扣减吴廷荣施工的晒场部分,还应扣减**与华远公司约定的管理费50万元,**应得工程款为7212650元-(745473元×6000平方米)÷8100平方米-50万元=6160448元。但华远公司已支付及南通四建与吴廷荣代华远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2944391.83元+110万元+501891元+1814918.98元=6361201.81元,故华远公司已超付工程款6361201.81元-6160448元=200753.81元。因**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扣减超付的工程款后剩余部分799246.19元,应由华远公司返还给**,逾期不还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问题,**主张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自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作调整,华远公司应自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南通四建对华远公司上述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华远公司主张扣减相关税费问题,现有证据依据不足,如有证据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99246.19元及逾期利息(以799246.1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5元,由原告**负担16854元,被告江苏华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1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296元,被告江苏华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陆波涛
人民陪审员 王玉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鸣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