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0508行初329号
原告苏州朝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方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开平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苏州朝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旭公司)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所作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19〕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440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并于同年7月3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朝旭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江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江人社局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440号认定工伤决定,查明2018年7月16日,***在工作中所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到伤害,经江苏盛泽医院于同日诊断为右足、腰背部外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其所受上述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朝旭公司诉称:在原告开展的土建工程项目中,第三人***系该项目外墙涂料承包商***所雇佣的劳务提供者。2018年6月16日,第三人在干活时受伤。因第三人非正当手段的施压,原告、第三人及***经协商后签订协议,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仅配合进行工伤认定。同时,第三人也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承诺表明其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440号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440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协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且该事实经第三人本人确认;3.承诺书,证明原告迫于第三人不断上访、投诉的压力,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盖章,不代表其认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一步说明第三人认可与案外人建立了劳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吴江人社局辩称:1.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盖章,即代表认可其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招用的第三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关于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第三人陈述其在作业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提交的协议、承诺书,也认可第三人是在干活时从二楼跌落致伤;结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3.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所作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吴江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证据1-2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提交相关证据情况;3.***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事项;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5.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诊疗经过及诊断结果;6.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急诊就诊时名字被错误登记为***,其真实姓名为***;7.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文书送达地址;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快递单、物流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据9-10证明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11.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12.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被告吴江人社局提供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以被告所作认定为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系迫于压力而在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公章,未记载任何认可或者不认可的观点,不能推断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持认可态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第三人未提交申请工伤认定所必须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便原告没有举证也不能免除第三人依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及被告需要调查核实的义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2-3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且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从证据反映的情况来看可以确认第三人系在工程作业过程中发生坠落事故受伤;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系为申请工伤及获得医疗费用迫于无奈所签,证据4系原告要求其配合保险理赔所做的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的事实及程序经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所举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朝旭公司系盛泽吉祥苑安置房工程二期项目的土建承包商,第三人***系该项目工地的一名涂料工。2018年7月16日,第三人在工地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江苏盛泽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右足、腰背部外伤。2018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吴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吴江人社局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并于同年1月7日向原告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吴江人社局于2019年2月8日作出44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吴江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工本人的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原告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盖章确认,且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予以否认,被告据此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即便如原告所述,其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外墙涂料转包给***,第三人系***招用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依然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于2018年7月16日在工作中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伤的事实,由其本人陈述、出入院记录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上述事实也不持异议,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吴江人社局所作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19〕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朝旭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州朝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