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4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张某某妻子,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海县现代农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
责任人:吴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孟某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孟某某及某公司承担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事实不清(对各方法律关系没有分清,因果关系没有查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将开挖机的人员列为共同被告;张某某介绍两个工人到6号楼,其一切安全责任都应当某公司和孟某某承担,与介绍人张某某无关;孙某某的伤是孟某某指挥挖机工作时发生,与张某某无关,现场指挥的是孟某某兄弟;孙某某受雇于某公司、孟某某。
孙某某发表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人,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事故发生当日孙某某按照张某某的指示到6号楼做点工,张某某与孟某某系劳务分包关系,6号楼点工属于张某某劳务分包的增项工程,孙某某的工资由张某某直接支付,张某某应为接受劳务方。
孟某某发表答辩意见:张某某与孙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张某某应承担责任。孙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不存在遗漏主体情形。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清楚,孙某某受张某某指派,且报酬也是由张某某根据其工资表发放,孟某某与张某某是劳务分包关系,6号楼工资是张某某本人签字,孙某某受伤不是由孟某某指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各项损失364354.2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孟某某、某公司、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某某从事瓦工工作,孟某某曾将多个工地的瓦工劳务分包给张某某施工。孙某某与张某某系邻居关系,长期跟随张某某做点工,日工资为150元。
某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22年,孟某某挂靠某公司承包了华某上书院6#、12#、13#楼相关工程,后孟某某将12#、13#楼的瓦工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组织孙某某、王某等人进行施工。
2022年9月21日,因6#楼需整改,孟某某要求张某某安排工人至6#楼做点工,张某某安排孙某某、案外人王某负责。孙某某在完成水泥柱的切割后,拿绳子准备将水泥柱捆绑时,被案外人嵇某某驾驶的挖机撞到墙上受伤。孟某某随即将孙某某送到滨海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孙某某被诊断为:骶髂关节脱位、耻骨联合脱位、肠系膜出血、腰椎骨折、乙状结肠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等,于2022年9月21日行结肠造口术、小肠部分切除术、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术,于2022年9月30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22年10月19日出院。2023年3月22日,孙某某再次至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3月28日行腹腔镜辅助乙状结肠造口回纳术,于2023年4月14日出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某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4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1.被鉴定人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小肠系膜破裂、乙状结肠破裂行小肠部分切除术+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因膀胱破裂行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腰2-3左侧横突及腰4、5双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骶髂关节分离、耻骨联合分离行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孙某某因该鉴定向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了1925元。
另查明,因涉案事故孟某某为孙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41377.19元,还向***支付了护理费等35983元(6000元+8400元+5000元+6583元+10000元=35983元),合计177360.19元;孙某某自负了医疗费2870.44元。
再查明,因涉案6#楼点工,张某某从孟某某处结算了3000元,孙某某与案外人王某在6#楼的点工工资由张某某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其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现孙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接受劳务方主张权利,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孙某某与张某某系邻居关系,长期跟随张某某在工地做工,经张某某雇佣至涉案工地从事点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虽然事故发生前孙某某一直在12#、13#楼干工作,但事故发生当日孙某某系按照张某某的指示到6#楼做点工,张某某与孟某某系劳务分包关系,6#楼的点工属于张某某劳务分包的增项工程,孙某某的工资仍由张某某直接支付,故张某某应认定为接受劳务方。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多年建筑行业工作经验,应对工地作业的危险性有较深认识,而孙某某在从事水泥柱切割、吊装作业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张某某对孙某某损害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均明确禁止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本案中,孟某某系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某公司将单位资质出借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孟某某,孟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张某某,孟某某、某公司违反法定义务,与造成损失的接受劳务方存在共同过错,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将孙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4247.63元。有出入院记录、医疗票据、医疗收费明细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41377.19元+2870.44元=144247.63)。
2.误工费22500元。孙某某主张24000元(160元/天×150天=24000)。结合孙某某的伤情、受伤前的收入、年龄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的误工费为22500元(150/天×150天=22500元)。
3.护理费12000元。结合孙某某的伤情(九级伤残)、住院天数(51天),护理情况(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限为60天,孙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孟某某支付了给护工护理费6000元),一审法院酌定孙某某的护理费为1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孙某某主张1530元(51天×30元/天=1530元),结合孙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
5.营养费900元。孙某某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900元)。经鉴定,孙某某的营养期为60天,对孙某某的营养费依法予以认定;
6.交通费800元。孙某某虽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发票,但该票据是孙某某自行开具的,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该费用的必要性,结合其住院情况,酌情支持800元;
7.精神抚慰金11500元。孙某某因涉案事故受伤,并构成残疾,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某某主张11500元,结合孙某某的伤残程度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8.残疾赔偿金290770.6元。孙某某主张320749.26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202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孙某某评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认定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39064.2元[63211元/年×20年×(20%+1%+1%+1%)=290770.6元]。
上述费用总计:144247.63元+22500元+12000元+1530元+900元+800元+11500元+290770.6元=484248.23元。张某某应负担338973.76元(484248.23元×70%≈338973.76元),孟某某因涉案事故,已支付177360.19元,故张某某、孟某某、某公司还应向***支付161613.57元(338973.76元—177360.19元=161613.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1613.57元;二、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接受孙某某劳务的一方系张某某还是孟某某。经审查,首先,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长期跟随张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其次,孙某某到案涉6号楼提供劳务系源于张某某的安排和指示,孟某某对孙某某并不熟知,亦没有孟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商谈劳务报酬的相关证据;再者,现有证据可以证实6号楼的部分款项由张某某领取,而孙某某的劳务费用亦是由张某某直接支付。据此,一审法院综合张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惯例、孟某某与张某某的结算情况以及6号楼劳务费的领取方式等情形,认定张某某系接受孙某某劳务的一方,具有依据,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主张其仅为介绍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对于一审审理程序。孙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张某某、孟某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所主张的侵权第三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