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1701号
原告:河口区常安电器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5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3MA3FMK8287。
经营者:刘美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鹏,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永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全民创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88410261U。
法定代表人:吴大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于生,男,江苏永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吕梁市东阳县(送达确认地址)。
被告:王海国,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苏州昆山市(送达确认地址)。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104513E。
法定代表人:郝刚,董事长。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新建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334212L。
法定代表人:齐晓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君,女,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晨,男,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凯旋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783411446Q。
法定代表人:吕保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庸,男,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口区常安电器销售中心与被告江苏永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捷公司”)、***、王海国、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四公司”)、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口区常安电器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浩、郭学鹏,被告永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于生,被告***,被告王海国,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君、赵雪晨,被告新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口区常安电器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偿还原告货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9416.26元(以7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5.775%计算),以上共计87416.26元;二、判令被告一、二、三支付以78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口区常安电器销售中心申请追加中铁三局四公司、新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中铁三局四公司、新获公司与其他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一江苏永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疏港铁路东营港火车站建设工程,并指派贾海峰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后江苏永捷又将该工程的电力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三王海国。王海国承包工程后,多次从原告处采购电力安装原材料,并自2019年7月开始赊账。经原告催要,贾海峰代表江苏永捷承诺与王海国共同偿还欠款。2020年5月11日,贾海峰、王海国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欠款总额为78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20年5月2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但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另查,被告四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永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不同意付这个钱。
***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没有异议,确实和永捷公司没有关系,属于大唐的活,工程不是永捷公司签的。
王海国辩称,和我没有关系,不同意付这个钱,这个事移交给***了。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中铁三局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对方事实理由不认可,对方起诉的东营港火车站不是我公司的项目。
新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起诉我公司。
河口区常安电器销售中心提交了***、王海国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欠款事实,***、王海国经质证对签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河口区常安电器销售中心提交了其代理人与中铁三局四公司代理人的通话记录截屏以证明中铁三局四公司承认涉案工程是其承包并说***和新获公司是一起的。中铁三局四公司经质证认可其打电话是了解案情,但并清楚***和新获公司的关系。新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公司和***没有任何的关系。***庭审中陈述其是从中铁三局四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起初交给王海国去做,后王海国做不起来和其商量让其接手,是其和王海国两个人的事。中铁三局四公司陈述其是从大唐电厂承包的大唐铁路火车站工程,分包给了十几个队伍,除了有新获公司还有其他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三局四公司承包了大唐铁路火车站工程,分包给十几个队伍施工。***承包了部分工程,起初交给王海国去做。王海国在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多次从河口区常安电器销售中心购买电器安装原材料。2020年5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常安电器销售中心货款78000元,5月25号前付清。***、王海国均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但至今***、王海国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王海国因工程需要从河口区常安电器销售中心购买电器材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海国共同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王海国主张债务移交给了***与其无关,是其两人内部事务,不影响其对河口区常安电器销售中心承担责任。河口区常安电器销售中心主张***与新获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河口区常安电器销售中心主张中铁三局四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河口区常安电器销售中心主张***、王海国支付货款78000元并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河口区常安电器销售中心主张中铁三局四公司、新获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口区常安电器销售中心庭审中不要求永捷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海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口区常安电器销售中心货款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7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
二、驳回河口区常安电器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已减半收取993元,由***、王海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侯广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聪聪
书 记 员 张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