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4529号
原告:江苏开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蔡桥镇蔡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华,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凹土科技园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开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奥公司)与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044.4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迖公司承包《滨海县天长镇人民政府2017年度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五标段》工程,发包给开奥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在期限内完成工作,天场镇人民政府已将工程款结付给被告通达公司,但被告通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23044.48元工程款迟迟未结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上列诉求。
被告通达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滨海县天场镇人民政府将2017年度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五标段项目即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通达公司承包施工,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通达公司该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开奥公司承包施工,并于2018年补签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2821197元,按实计量。通达公司收取工程中标价2%管理费,从业主支付的工程计量款中扣除;本工程一切税金由开奥公司承担。
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8日开工,2018年1月18日竣工。经过南京盛德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最终审定总价为2447018.19元。
另查明,原告开奥公司自认被告通达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277100元工程款,即2019年2月1日转账支付的240100元、2019年2月4日转账支付的500000元、2019年6月26日转账支付的217042元、2018年9月的1200000元银行承兑、2019年2月3日的57000元银行承兑、2019年6月26日的62958元银行承兑。但对转账支付的款项仅提供了电子交易复印件,对银行承兑的款项仅提供了自制表格。
又查明,原告主张的223044.48元系发包方滨海县天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通达公司编号为0116697号付款票据上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原、被告之间未进行过结算。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电子交易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被违法转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合同中相关的结算条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作为合同相对人结算的依据。根据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开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开奥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已经缴纳了相应的管理费,是否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税票,连对被告盱眙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都也仅是电子交易复印件和自制表格,即具体被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是多少,已扣除的管理费是多少,已开具的税票是多少,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财务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往来的账目。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开奥公司所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支付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开奥公司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支付223044.4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开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奥公司可在与被告通达公司结算后或有新的证据证明欠付款金额后另行向法院起诉。
被告开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开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均由原告江苏开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章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仇 惠
书 记 员 顾 欢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