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万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天津市蜀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万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2民终9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蜀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开发区北区正东高科技产业园内1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万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武廊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蜀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万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7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万协公司赔偿蜀竹公司违约金6万元,维持判决第一、三项;2.两审诉讼费由万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背《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随意计算违约金,导致本案判决违约金错误。1、《还款协议》约定万协公司拖欠货款908,789.28元、利息156,852.18元,约定2021年11月30日还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至2021年11月30日,万协公司仅按约还款561,772元,违约欠款503,869.46元。此后经过蜀竹公司催要,万协公司违约逾期还款310,000元。蜀竹公司2022年7月起诉万协公司偿还货款193,869.46元,并在诉讼中放弃利息,要求万协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诉讼中,万协公司偿还货款166,879.46元,结欠26,690元。《加工承揽合同》中“三、3”约定:逾期结算一天,应按逾期额1%/天支付违约金。按照万协公司实际逾期还款金额、时间,应支付蜀竹公司违约金787,970.31元。因此,蜀竹公司仅主张60,000元,是其实际逾期额503,869.46元(立案前逾期还款310,000元+立案后还款166,879.46元+尚欠26,990元)的11.9%。即使按照本次诉求的193,869.46元(立案后还货款166,879.46元+尚欠26,990元),也仅为30%。无论哪种算法,均符合《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的30%违约金的合理上限,应予支持。3、一审判决违背《民法典》的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10,281.8元”没有依据。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对支付违约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应以《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其次,人民法院虽对违约金有“酌情调整权”,但不能“随意调整”。蜀竹公司诉求违约金数额未超过总逾期还款额30%,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万协公司辩称,不同意蜀竹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蜀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协公司给付蜀竹公司2022年1月1日-2022年5月11日,以拖欠4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10%/年利息16,150.69元;2、万协公司给付蜀竹公司货款200,896.46元,并自2022年5月12日起以此为基数,按照10%/年支付蜀竹公司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万协公司赔偿蜀竹公司律师费17,022.8元。诉讼中,蜀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万协公司给付蜀竹公司欠款193,869.46元,赔偿违约金60,000元;蜀竹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蜀竹公司(甲方)与万协公司(乙方)签订瓦楞纸板加工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订购及质量标准:1、订购:纸板最短切长为500mm,幅1300m-2500mm以乙方提供的采购订单为准,每批次最少500平米以上,低于500平米时以毛板交货,毛板加净板甲方另收加工费0.2元/㎡,其它见报价单特别说明;2、质量标准:按《CB-6544》标准执行,乙方应及时对甲方交付的产品进行厢量检验、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应于收货48小时内向甲方提出,过期视为乙方对产品质量认可。二、交货方式:甲方送货到乙方仓库或由乙方到甲方自提,由双方协商确定,自提运费已甲方报价单为标准。货款和结算方式:1、产品价款按甲方报价单或甲乙双方协商确定,遇有材料市场价格变动时双方另议;2、以乙方签收的甲方《送货单》为结算凭据,签收人即为乙方指定的合法收货人,如签收人员变动,乙方须履行告知义务并保留可以证明甲方已知签收人变动的文件或信息,否则由此产生的债务纠纷由乙方负责;3、每月22日为结算日,结款方式为月结信用额度*万元。乙方每延期一天付款,甲方则按欠款总额的1%加收乙方违约金,同时甲方则停止生产和供货,并有权终止合同;4、当乙方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够准时支付甲方货款时,乙方法人代表及其股东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本合同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与本合同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附甲方报价单一份)。五、本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双方盖章生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合同履行,2021年5月20日,蜀竹公司(债权人)与万协公司(债务人)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原货款结止2021年5月19日,债务人应付债权人纸板货款908,789.28元,详见2021年5月19日往来对账单;二、还款期限至2021年11月30日止;三、还款期间所欠款项,债务人按年利率10%支付债权人款项的收益;四、利息计息开始时间以2020年3月25日对账单金额为准,共计应付利息为156,852.18元;五、至2021年11月30日,债务人承诺本息全清,如逾期,债权人有对债务人追收所欠余额的双倍违约金;六、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协议,不得违约,违约方承担所有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的一切费用。协议达成后,万协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给付蜀竹公司100,000元、2021年6月30日给付100,000元、2021年7月15日给付40,000元、2021年7月31日给付50,000元、2021年8月1日给付40,000元、2021年9月1日给付10,000元、2021年10月3日给付100,000元、2021年10月8日给付1,772元、2021年10月27日给付20,000元、2021年11月4日给付100,000元,合计款给付561,772元(已支付利息156,852.18元,支付本金404,919.82元),万协公司尚欠蜀竹公司本金503,869.46元未付清。2021年12月1日给付50,000元;2022年1月1日50,000元、2022年1月27日50,000元、2022年1月28日50,000元、2022年4月1日50,000元、2022年5月11日40,000元、2022年7月29日20,000元、2022年8月9日37,027.28元、2022年8月20日80,000元、2022年8月24日49,852.18元,合计给付蜀竹公司款476,879.46元,尚欠蜀竹公司款26,99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蜀竹公司、万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合同、还款协议、对账函、转账凭证等,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蜀竹公司、万协公司签订的瓦楞纸板加工订购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合同、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蜀竹公司主张万协公司给付其款项问题。蜀竹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20日还款协议等证据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截止到2021年5月20日止,万协公司欠蜀竹公司款908,789.28元未给付蜀竹公司。根据上述还款协议及双方提交的付款、收款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截止到2021年11月30日万协公司已付清期间利息156,852.18元,偿还本金404,919.82元,万协公司尚欠蜀竹公司本金503,869.46元未付。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8月24日止,万协公司给付蜀竹公司款合计476,879.46元,尚欠蜀竹公司款项26,990元未付,万协公司应予给付蜀竹公司。 关于蜀竹公司主张万协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蜀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万协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蜀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万协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中的60,000元过高,且万协公司要求调整,故一审法院以蜀竹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1.5倍分段计算为宜,万协公司应该支付蜀竹公司违约金10,281.8元。万协公司抗辩***曾向万协公司借款27,000元要求从该款项中冲抵,因与本案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万协公司主张2021年10月27日其给付蜀竹公司的款为23,000元,而非蜀竹公司认可的20,000元,2021年10月30日另给付蜀竹公司100,000元问题。因万协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蜀竹公司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蜀竹公司主张万协公司赔偿其律师费问题。蜀竹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委托合同、发票,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确认。故蜀竹公司主张律师费17,022.8元由万协公司给付,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万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蜀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款26,990元;二、被告天津市万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蜀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截止到2023年3月20日违约金10,281.8元;三、被告天津市万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蜀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7,022.8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蜀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582元。原告天津市蜀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39.83元,天津市万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942.17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违约金应如何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争议,案涉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万协公司在诉讼中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以蜀竹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1.5倍分段计算,万协公司应支付蜀竹公司违约金10,28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蜀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蜀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