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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响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企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1民初2697号
原告:江苏响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南工业园南沈灶工业集中区16号。
法定代表人:于增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企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亭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宏华,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男,1973年6月9日出生,住东台市。
原告江苏响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道公司)与被告江苏企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被告企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宏华,第三人**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响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企圣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21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计算至企圣公司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企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响道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6月23日与企圣公司签订车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7月4日将工程预付款216000元汇入企圣公司账户。企圣公司收到汇款后,一直未进行施工。在响道公司多次催促后,企圣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但一直未返还工程预付款。
企圣公司辩称,1.响道公司所述工程是实际施工人**香借用企圣公司资质与响道公司签订合同,企圣公司已将216000元全部转给**香;2、该工程**香已经施工部分工程量,工程款为59792元,另外**香缴纳了农民工保证金50000元、工伤保险金2145元,合计111976元。扣除这部分费用,剩余的预付款应当退还给响道公司。
**香述称,案涉工程是**香与响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增伟直接洽谈的,谈好后借用企圣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工程是**香组织人员施工,已经施工了预埋基础并安装了东厂房的整体骨架。**香已经施工工程款59792元、缴纳农民共保证金50000元和工伤保险金2145元,合计111976元。**香同意扣除111976元后将剩余的工程预付款返还响道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2日,响道公司与企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企圣公司为响道公司施工钢结构车间,工程地点东台市南沈灶镇,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9日,合同价款1430000元。合同对工程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3日,企圣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香作为响道公司车间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016年7月4日,响道公司向企圣公司付款216000元。响道公司收款后转给了**香。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香开始组织施工。2016年11月10日,响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与江苏金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签订时间不同,该施工合同内容与前一份施工合同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工程仍由**香继续组织施工。2016年10月,**香以金萌公司名义缴纳农民工保证金50000元。2016年12月,**香又以金萌公司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2145元。
**香实际施工了车间预埋基础件和东厂房的整体估价安装。原、被告及**香确认已施工的工程量为59792元。响道公司同意该59792元在要求企圣公司返还的216000元中扣除。
审理中,**香陈述,案涉工程是其经周姓案外人介绍与响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洽谈,因为响道公司要求施工资质,后挂靠企圣公司签订合同,中途又转挂靠在金萌公司。工程停工是因为工人嫌弃路远加上材料涨价,做下去不划算,先停工等材料降价,降不下来后来就不做了。
另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响道公司另向金萌公司支付600000元,用以购买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响道公司先后与企圣公司、金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后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前后合同交替过程中,响道公司未与企圣公司办理终止合同手续,仍由**香负责实际施工,可见,响道公司对**香为实际施工人,系挂靠企圣公司和金萌公司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案涉合同是响道公司与**香直接洽谈建立,**香先后借用企圣公司和金萌公司资质,响道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故应认定响道公司与**香之间成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香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企圣公司收到工程预付款216000元后已转付给**香,现响道公司未要求**香承担付款义务,直接要求被挂靠人企圣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响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原告江苏响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惠琴
人民陪审员  柳景芳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贺慧梅
书 记 员  袁龙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