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3653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静、薛懿,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靖江苏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严伟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戴某、靖江苏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懿、被告苏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平、王恒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戴某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0元,被告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苏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了泰兴四海家园工程。2014年3月15日,被告苏源公司将此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戴某,被告戴某又将砌墙工程转包给原告。截止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戴某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0元。因被告苏源公司系发包方,其对被告戴某所欠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周某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签订的《瓦工分包工程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2、被告戴某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戴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苏源公司辩称,被告苏源公司将泰兴四海家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戴某属实,原告与被告戴某之间的关系,被告苏源公司不清楚。被告苏源公司与戴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苏源无任何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戴某追索劳动报酬,与被告苏源公司无关。后被告苏源公司与被告戴某经结算,被告苏源公司应给付被告戴某劳务费7135200元,实际已给付戴某及代戴某给付案外人共计7395292元,被告苏源公司已多支付260000余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苏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戴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一份;3、被告苏源公司向被告戴某支付劳务费的清单及付款凭证(包括被告戴某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8日、12月22日、2015年1月14日、2月2日、2月4日、2月9日、3月16日、4月18日、4月20日、5月13日、6月6日、6月9日、6月12日、7月3日、8月6日、8月19日、11月12日、12月10日、2016年1月15日、1月26日、2月2日向被告苏源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及付款凭证);4、被告戴某就本案所涉工程书写的所欠相关人员的劳务费清单、被告苏源公司根据被告戴某书写的清单付款的凭证(包括收款人唐照福、许付根、龙美红、周庆国、卫平好、卫尤江、左胜祥、王义俊、宋育武、孙家宜、陈绪祥、汪树红、余遇朋分别出具的承诺书、收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5、靖江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苏1282民初字4336号)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苏源公司与被告戴某签订《瓦工分部工程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苏源公司将其承建的泰兴虹桥工业园区“四海家园”建设工程中的1、2、3、4#住宅楼和1、2#商铺配电房、消防水池、泵房、门卫等附属建筑的瓦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戴某。后戴某又将其中的砌墙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1月10日,被告戴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泰兴四海家园苏源公司工地农民工砌基础人工工资计陆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戴某均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苏源公司将其承接的“四海家园”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被告戴某施工,属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瓦工分部工程劳务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亦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戴某之间亦属违法分包。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戴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结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0元,原告与被告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被告戴某给付所欠款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苏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苏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已超付工程款,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劳动报酬60000元;
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靖江苏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徐 平
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晨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