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2民初43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薛懿,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靖江苏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86662713C,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严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恒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靖江苏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苏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懿、被告***、被告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恒刚、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苏源公司通过招标承揽靖江市新纪元四期工程后,将此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2013年1月16日,***又将其中的砌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工资7万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7万元,被告苏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对欠付原告工资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我同意给付,但是目前我资金较为紧张,无给付能力。
被告苏源公司辩称,我司承包了新纪元四期工程是事实,我司具有总承包二级资质,是合法承包,2012年我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告称其与***存在砌砖的劳务分包关系,我司没有介入,也不知情,即便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的债务应由***个人来承担责任;我司与***在2014年元月21日经结算,我司应付***劳务费用307.8万元,该款项我司已经全部付清,因此原告要求我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本案我方主张的工资是农民工工资,苏源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无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也承认欠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苏源公司连带承担欠付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苏源公司通过招标承揽靖江市新纪元四期A区17-32﹟工程后,将此工程中的瓦工分部工程劳务分包给***,2013年1月16日,***又将其中的砌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万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70000元整。然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讼争。
另查明,被告***,原告***均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均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故苏源公司与***之间、***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均为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参照合同约定向***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结欠原告工资款7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苏源公司辩称其与***已经结算并全部付清劳务费,对此原告提出怀疑,被告苏源公司虽提供相关证据但未经审计,亦难以认定其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向苏源公司主张工程款,苏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靖江苏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
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啟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