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81民初1153号
原告:仪征某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马集镇振兴路129号-2。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芮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洪湖市。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某丁装配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陈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仪征某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王某、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建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扬州某丁装配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三人陈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丁公司、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机械使用费807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079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在被告王某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丁公司系仪征某丙装配项目发包方,被告某丙公司系仪征某丙装配项目的总包方,被告某丙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向被告王某分包了部分工程,原告为被告王某所承包项目提供挖机、炮头机的机械使用。第三人陈某系被告王某派驻在该项目的技术员,负责被告王某的场地施工并与原告进行机械工作时间的核对签单。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核对,被告王某共欠原告机械使用费807900元。2024年1月29日,原告因该笔费用起诉了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第三人陈某系被告王某所雇佣,故原告撤回了对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的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王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是跟某丙装配公司仪征工厂干活的。
某丙公司辩称,王某一直是某乙公司与我司对接的人,某乙公司无其他人与我司对接。原告在本案的主张我方是知情的,因为原告一直在跟我司要钱,也去开发区政府闹过事,相关材料开发区政府都有登记。2021年2月至2022年6月,我司与原告补签了总价410000元的钢板租赁合同,签订了总价491000元的钢板租赁的补充协议(零星机械台班),并于2021年底支付完成,2022年6月,总公司就仪征工厂项目土方事宜,与原告达成了1300000元总价包干并补签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底,原告去开发区政府闹事,王某也带了人准备在开发区政府闹事,后来王某就消失了,由原告报警将王某从宾馆带去开发区政府一楼接待室,我司代理人当时看见原告在让王某签一些东西,但不知道具体是什么。
某乙公司辩称,我司是项目的劳务分包,不可能产生如此巨额的机械台班费;王某并非我司员工,他从我司承接了部分劳务分包、施工的任务,分包内容内不包含机械台班费用,我司目前不欠付其款项;陈某也非我司员工。
某丁公司、陈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确认单》《机械使用单签单》、企业信息变更记录截图、银行转账截图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部分案卷,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
被告某丁公司系仪征某丙装配项目发包方,被告某丙公司系该项目总包方,被告某丙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原告为该项目提供挖机、炮头机等机械台班。
2018年4月,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订立《某丙装配建筑仪征工厂项目土建劳务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某丙装配建筑仪征工厂项目,承包方式为采用劳务分包,包含除甲方供应材料、设备、配构件外,完成合同项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
2019年6月17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成立江苏某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中王某持股51%,***持股49%。2021年8月9日,江苏某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负责人由王某变更为***,投资人由***、王某变更为***、***。
2019年,第三人陈某向原告出具多份原告为仪征某丙装配项目提供台班的工时证明文件。
2020年3月27日、5月18日、6月1日、8月31日,江苏某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向第三人陈某银行转账5000元,备注为:工资-仪征项目部。
2020年8月30日,第三人陈某出具《还款确认单》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8月30日,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江苏某丙装配项目拖欠仪征某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械使用费……共计807900元(捌拾万柒仟玖佰元整)以上费用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尽快支付,如无支付,某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有权采取法律途径解决,确认人:陈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供应设备、人力等机械台班,属于提供建设设备租赁服务,该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向建设设备承租方主张台班租赁费用。原告就该案件先后向本院起诉四次,前三次均以原告申请撤诉结案,其原因在于原告对应当主张权利的主体亦存在疑问,故本案核心问题在于与原告构成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关系的主体是谁。
202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次立案受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苏1081民初6288号。2024年1月18日形成谈话笔录一份,第三人陈某陈述其2018年至仪征某丙装配项目提供土建施工,其受到江苏某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公司老板为王某,2021年老板换成***。王某承接该工程项目时挂靠的是被告某乙公司,承接项目后成立江苏某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4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2024年3月4日,本院第二次立案受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第三人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苏1081民初248号。2024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2024年9月18日,本院第三次立案受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王某、第三人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苏1081民初4516号。2024年10月22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第三人向法庭陈述其受到被告王某指示在工地现场与原告结算台班工时。2024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2025年2月10日,本院第四次立案受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第三人陈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5)苏1081民初1153号。2024年11月11日形成电话记录一份,被告王某陈述自己在2018年从某丙装配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具体负责土建、土木、钢筋等项目。第三人陈某系朋友喊来帮忙的,是现场施工人员,并未让他负责别的事情,也未授权其从事任何业务,对陈某出具给原告的还款确认单不知情,亦未签过字。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相关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构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关于被告王某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根据第三人陈某所述,被告王某在2018年4月承包涉案工程时,由于缺乏资质,因此只能挂靠被告某乙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再成立了江苏某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亦陈述,被告王某一直是被告某乙公司与其公司的联络人,除他之外并无其他对接人,故被告王某系挂靠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承包劳务分包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根据2020年3月27日、5月18日、6月1日、8月31日,江苏某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向第三人陈某转账的银行记录以及被告王某当时作为江苏某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足以认定被告王某与第三人陈某在仪征某丙装配项目施工期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陈某在2019年向原告出具多份原告为仪征某丙装配项目提供台班的工时证明文件,以及2020年8月30日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出具的《还款确认单》,虽然被告王某否认曾向陈某授权由其负责工地现场结算工作,但是综合被告王某所控股的江苏某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某间的雇佣关系,根据“谁受益、谁承担”的基本原则,原告所提供的机械台班实际是为了完成被告王某所承包的劳务分包,陈某并未获利,且原告与陈某间亦不存在其他利益关系,故被告王某为实际受益方,其应当与原告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至于陈某在2020年8月30日出具的《还款确认单》为何是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由于该工程系被告王某挂靠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承包的,因此陈某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出具《还款确认单》情有可原,且某乙公司所提供的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保险单(参保单位)中,并无第三人陈某的信息记载,因此被告某乙公司与陈某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陈某系受到王某雇佣,与原告进行台班工时结算,原告应当与被告王某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王某应当给付原告建设设备租赁费用。关于费用数额,就原告主张2021年在仪征市公安局民警见证下,于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政府办公室形成,由第三人陈某在场见证,被告王某现场认可的《台班工时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807900元,本院前往仪征市公安局调取当日接处警记录及视频资料,但是由于公安局内部系统更新,导致该记录及相关视频资料已经无法查阅。本院认为,该《台班工时结算单》虽无第三人陈某及被告王某的签字,但是结合被告某丙公司的相关陈述,其曾目睹原告报警将被告王某从宾馆带去开发区政府一楼接待室,让王某签一些东西,第三人陈某亦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且陈某在工程中所出具的工时结算单及《还款确认单》均显示结算金额应为807900元,被告王某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采信。综上,被告王某与原告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给付设备租赁使用费807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得向上述被告主张建设设备租赁费用。关于逾期利息,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定以8079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某、某丁公司、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王某应当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807900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某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8079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7900元为本金,自2025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仪征某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某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11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