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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2777号 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高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芮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395.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3395.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分别于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28日、2016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5份,约定被告将“某区膳品文化街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中就施工内容、计价标准作了约定,工程结算后按照门窗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决算完成后付清余款。2016年7月27日,双方补充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在2016年4月2日、5月28日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补充,新增了施工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2018年1月31日,双方经决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3336872.67元,但被告仅支付2913477.44元,尚欠423395.23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签证单金额与原告主张金额不符,在被告未出具最终造价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自行计算工程造价于法无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三份变更签证,即使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也应当扣除原有部分的门窗造价,不能重复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决算,以2018年1月31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节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诉讼权。现被告已基本停业,人员已基本流失,无法进行对账,根据项目结算来看,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了被告公司的报审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日、4月13日、5月28日、9月2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共五份,约定被告将某区膳品文化街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楼)及幕墙改铝合金组合窗工程(*#、*#楼)发包给原告,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履约内容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均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付清全款。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在2016年4月2日、5月28日签订的合同基础上新增铝合金百叶、*#楼屋顶钢构雨蓬施工。 审理中,原告提供铝合金门窗班组承包完成费用汇总表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施工员孙某,班组负责人夏某某,现场项目负责人姜某某,载明费用合计3237197.15元,另外签证部分金额总价一栏载明49837.76元。原告陈述称,签证部分总价应为99675.52元,因当时被告答应马上支付50%,故在汇总表上载明的金额为49837.76元,但被告实际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款项合计2913477.44元。被告认为该汇总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表示原件在业主单位破产案件中,孙某系其公司施工员。 另查明,2019月2月、2021年2月、2022年1月、2023年1月,原告工作人员夏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芮某某催要相关款项,芮某某于2021年2月6日询问“还欠多少钱”,夏某某回复“大约三十五、六万吧”。2024年2月,夏某某向芮某某邮寄联系函,载明工程决算价3336872.67元,已支付2913477.44元,尚有423395.23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铝合金门窗班组承包完成费用汇总表、联系函、邮政面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工作报酬的义务。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结算的相关事实,提供了合同、签证单、费用汇总表等证据,尽到了一定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对结算事实及费用汇总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同时表示汇总表原件另存他处,且认可孙某系其公司员工,可以佐证双方已完成结算的事实。根据日常实践,原、被告均应持有结算材料,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上述费用汇总表进行反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费用汇总表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签证部分数额问题,该部分总价一栏明确载明为49837.76元,原告提出总额应为99675.52元的意见,与其提交的费用汇总表载明金额不一致,应以汇总表记载为准。本院认定双方结算总额为3287034.9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913477.44元,尚欠金额认定为373557.47元。该数额与***于2021年2月6日回复芮某某的数额相差无几,亦可佐证上述签证部分结算数额。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每年均向芮某某进行催要,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作报酬及逾期利息的部分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报酬373557.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3557.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2元,减半收取4636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06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