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5民初12381号
原告: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1242.97元及违约金60124.29元,共计661367.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3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砖材料,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六孔砖、八五砖、标砖、240砖及190配砖等,单价固定,数量根据实际交付结算,送货地点为谷里复建房等江宁区域内,结算方式为被告用江宁区胜利路88号某某原研发中心的房产抵给原告或用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双方持续对供货及货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金额601242.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答辩称,***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其在2019年12月31日未经我公司授权,用标注有“涉款、涉担保无效”的我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为谷里复建房等江宁区域内,而***所承接的工程项目,除兴科原项目工程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外,其余的均与我公司无关。兴科原项目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原告2021年3月31日制作的《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砖对账单》中,载明的送货工地的项目工程亦非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故《销售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接收原告发票及向原告付款,一是基于我公司在其他的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的货物,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二是因我公司欠***款项,基于***的申请,向原告支付的,我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当然地构成对《销售合同》的追认。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向我公司出售相应的货物,收取款项,应当根据规定向我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而不是再另行主张税金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涉及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约定,其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其挂靠在某某建设公司名下承建的兴科原工程项目中所购原告货物及其未挂靠在某某建设公司名下向原告所购货物的货款,其认可。某某建设公司单独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与其无关,应由某某建设公司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2月31日,某某建材公司(甲方)与某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六孔砖、八五砖、标砖、240砖、190配砖等建筑材料,六孔砖、八五砖、标砖、240砖、190配砖的单价(不含税价)分别为0.95元∕块、0.46元∕块、0.58元∕块、0.86元∕块、0.62元∕块;甲方送货在乙方工地交货,乙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送货,甲方最迟于次日内(限本市城区范围内);送货地点为谷里复建房等江宁区域内,结算方式为乙方用江宁区胜利路88号某某原研发中心的房产抵给甲方或用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如遇水泥、柴油、原料大幅涨价,需及时上调单价。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抬头乙方处为某某建设公司(***),合同落款乙方处,盖有某某建材公司项目部印章,印章中刻有“涉款、担保无效”字样,另有***签名。
2021年3月31日,某某建材公司制作《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砖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同时列明送货日期、工地、所送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及上期欠款1091211.97元,本期金额25756元,回款15725元、500000元,应收账款为601242.97元。该对账单下方的对账回执单标明:“我公司截至2021年3月31日止,与你公司货款往来应付账款余额为(大写)陆拾万壹仟贰佰肆拾贰元玖角柒分¥601242.97元,特此回执。注:本月对账的单已全部取走。”***在该对账回执单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日。2022年4月21日,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合计601212.97元,交给***,***在增值税发票签收确认单上签字。后,***将上述增值税发票交给某某建设公司会计***。2022年1月25日,***向某某建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我方***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还款人’)在2018年至2021年间向你方大量采购水泥砖,截至2022年1月25日我方剩余未付水泥砖货款为601242.97元。本还款人承诺将严格按照下述还款计划向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合计601242.97元。第一期:2022年6月2日(端午节之前)200000元;第二期:2022年9月9日(中秋节之前)200000元;第三期:2023年1月20日(除夕之前)201242.97元。若本还款人任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本还款人将向你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剩余未还款总额的10%。除此之外,还款人剩余未付款项全部提前到期,你方可以要求本还款人一次性付完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另,你方为维护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本还款人承担,具体费用以法院出具的缴费通知书以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准。本计划书自还款人公司或***签字之日起生效。还款人: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某某建材公司索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庭审中,某某建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向其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责任,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砖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上期欠款1006941.2元,本期金额56418元,应收账款为1063359.6元。该对账单下方的对账回执单标明:我公司截至2019年11月30日止,与你公司货款往来应付账款余额为(大写)壹佰零肆万玖仟玖佰叁拾玖元贰角整¥1049939.20元,特此回执。注:本月对账的单已全部取走。某某建设公司员工毛某某在该对账回执单签字。2、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砖对账单》1份,载明客户名称为“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期欠款1063359.60元,本期金额61040元,应收账款为1124399.6元。该对账单下方的对账回执单标明:我公司截至2020年4月30日止,与你公司货款往来应付账款余额为(大写)壹佰壹拾贰万肆仟叁佰玖拾玖元陆角整¥1124399.60元,特此回执。注:本月对账的单已全部取走。某某建设公司员工毛某某。3、久橙智汇内部房源保留协议书、久橙智汇房号保留登记单各1份。4、送货单、南京某某建材发货单、南京市新墙销售凭证1组。上述证据与《销售合同》结合用于证明:《销售合同》中乙方为两个主体共同组成,分别为某某建设公司与***,其中***也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之父***遵守销售合同约定,试图以房产抵扣货款,进一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从而应支付货款;***作为某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还款计划书,对某某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某某建设公司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对账单中签单人系其材料员,仅能对对账单中当期货物数量及金额确认,而不能对上期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部分发货单、销售凭证中收货人***签字不一致,系后加的或伪造的,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销售合同》三性不予认可,***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其在2019年12月31日未经我公司授权,用标注有“涉款、涉担保无效”的我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为谷里复建房等江宁区域内,而***所承接的工程项目,除兴科原项目工程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外,其余的均与我公司无关。兴科原项目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原告2021年3月31日制作的《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砖对账单》中,载明的送货工地的项目工程亦非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故《销售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与其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三性均认可,发货单、销售凭证中收货人签名系其员工***所签。
审理中,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均确认,在不涉及***的情况下,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金额为1284573.4元。某某建材公司先后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3%的价税合计金额为2101242.97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价税金额为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尚在***处,某某建设公司已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250万元。某某建材公司主张某某建设公司、***在兴科原工程项目中向其购买货物价值为1383163.05元(不含税)。***对此不持异议,某某建设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砖对账单、还款计划书、送货单、南京某某建材发货单、南京市新墙销售凭证、增值税发票、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发票签收确认单、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发票应付税款确认单、签收确认单发票收条、久橙智汇内部房源保留协议书、久橙智汇房号保留登记单、电子银行回单、客户业务回单、兴科原水泥砖进场单、兴科原工地2020年春节付款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被告***在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601242.97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书,再次对欠付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承诺若未按期足额付款,全部剩余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并承担剩余未还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及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为维护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故对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1242.97元及违约金60124.29元,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是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均确认,在不涉及***的情况下,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金额为1284573.4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对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上述货款对应的税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主张《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且被告***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还应对兴科原项目工程及《销售合同》签订之后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购买水泥砖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兴科原项目工程所供货物,系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且该项目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在《销售合同》签订之前,故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其向兴科原项目工程所供货物的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销售合同》抬头乙方虽为某某建设公司(***),落款处亦盖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中刻有“涉款、涉担保无效”字样,且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实际交货地点的工程项目均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无关,故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主张被告***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250万元,已足额支付其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购买货物货款,故对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01242.97元及违约金60124.29元,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01242.97元及违约金60124.2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潘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