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小学与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3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小学(原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住所地丰县大沙河镇李寨村。
法定代表人:周立轩,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花园B8-4-102、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光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丰县大沙河镇果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侯先超,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芳,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旭,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被上诉人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小学上诉请求:1.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立案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通过一审卷宗可以看出,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6日,地址确认书、减半预交案件受理费告知书等相关立案手续都是由被上诉人昌运公司的代理人李清光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而李清光作为被上诉人代理人并没有提交与被上诉人有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清光系被上诉人的职工,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李清光作为代理人是否合法的情形下对本案立案受理,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李清光在本案中的身份,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李清光实际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昌运公司只是资质出借方,该事实由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小学在一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该录音电话系昌运公司的官方登记电话,在录音中昌运公司明确表明李清光系借用其资质,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都已拨付给李清光,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昌运公司向李清光的拨款记录,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没有调取上述证据。且在庭审中针对上诉人对李清光和被上诉人关系的询问,昌运公司虽然没作正面回答,但其回答说项目经理可以外聘,该回答暴露了李清光并非昌运公司员工这一事实。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其并没有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
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判定答辩人不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义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与昌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且转让后昌运公司与大沙河镇中心学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昌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法院立案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一审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审计、竣工验收、价款支付、票据开付对象等一系列手续都是发生在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和昌运公司之间,证据充分,事实清楚。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昌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支付昌运公司工程款项本金46.135万元及利息(提交欠款明细);2.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昌运公司与丰县大沙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昌运公司承建大沙河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约定总造价为3349839元,最终按实计算,李清光作为昌运公司委托代表人签订上述合同。上述工程完成后,双方及相关单位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按合同已完成工程量。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作为建设单位在证明书上签订确认。上述工程验收后,2014年12月15日,经丰县审计局审计并出具【2014】410号《投资审计结论书》,上述结论书显示该次送审的主送单位为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建设项目为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为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实施单位为昌运公司。上述工程送审金额3805321.44元,审定金额3557065.35元,上述审计结果已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
2013年9月15日,昌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昌运公司承建大沙河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约定合同造价为1320750元,并约定上述工程项目经理为李清光,李清光作为昌运公司委托代表人签订上述合同。上述工程完结后,2014年6月17日,经丰县审计局审计并出具【2014】236号《投资审计结论书》,上述结论书显示该次送审的主送单位为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建设项目为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幼儿园附属工程,建设单位为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实施单位为昌运公司。上述工程送审金额1525835.98元,审定金额1146411.9元,上述审计结果已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大沙河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原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由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转移为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
一审法院认为: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昌运公司之间约定及履行的关于丰县大沙河镇幼儿园教学楼及附属设施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且昌运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相关工程并验收合格,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作为发包人也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李清光,非昌运公司。针对该辩解,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提交了录音一份,但是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观点且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份录音相互佐证,一审法院结合签署涉案工程建设合同等一系列手续的相对方及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支付工程款的对象皆为昌运公司,故对于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昌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即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支付下余工程款,系适格原告,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虽于2012年12月24日与昌运公司签订了关于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的建设合同,但其后将发包人的合同地位让渡给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且大沙河镇中心学校以发包方的身份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也得到了昌运公司的认可,故昌运公司要求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承担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应支付下余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昌运公司在大沙河镇中心学校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之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工程款利息,未明显超出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截止2020年5月30日,扣除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已经支付的本息,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尚有工程款486196.66元及质保金本息272801.67元(依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本金为工程总价款5%,即235173.86元,其中50%质保金应于2016年3月5日返还,即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另50%质保金应于2019年3月5日返还,即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五年后,因质保金均逾期未支付,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逾期支付质保金而给昌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总计758998.33元未支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向昌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故截止2020年5月30日,丰县大沙河中心学校尚有458998.33元工程款及质保金本息未支付,昌运公司要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昌运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资金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
综上,遂判决:一、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昌运公司支付工程款458998.33元及利息(以458998.33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昌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小学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天眼查”网站查明的昌运公司注册信息打印件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两页,以上均载明昌运公司注册信息登记电话为151××××9795。拟证明该电话与我方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的通话对象就是昌运公司,录音中录音人认可李清光借用昌运公司的资质实施了涉案工程,并且明确说明拨付给昌运公司的工程款都给了李清光。
证据二,提供2019年10月26日丰县教育会计核算中心拨款给李清光的电子回执原件一份,李清光签署的收款单据原件及付款通知书原件,上述证据来源于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会计账册,因财务巡查,一审无法提供。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直接拨付给李清光个人的。
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因为该组证据与丰县大沙河镇人民政府无关,根据材料显示付款通知书以及收款单据可以证明收款人是李清光。
二审查明,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于2021年3月29日变更登记为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小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昌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关于昌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昌运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与发包人丰县大沙河镇政府、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学校签订,昌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审计报告亦确认昌运公司为施工单位。故昌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提起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昌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昌运公司一审委托了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的李成全律师和李清光个人两位诉讼代理人。李清光办理了案件的相关立案手续但未参加案件的庭审,李成全律师参与了案件的庭审等相关诉讼活动。虽然昌运公司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供李清光系其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明手续,但李清光受昌运公司委托代为立案的行为在庭审中已得到昌运公司代理人李成全律师的追认,该立案行为并未影响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小学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丰县大沙河镇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琳
审 判 员  王素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董新西
书 记 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