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奥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1民初9352号
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花园B8-4-102、202。
法定代表人:李光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辉,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峰,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江苏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华张路。
法定代表人:王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越,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辉、刘峰峰,被告天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67840元,并就被告的厂房、办公楼及其附属建筑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厂房、围墙、办公楼、实验楼及其配套建筑,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067840元,该事实已经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21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天奥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确认之诉,而其在(2019)苏0321民初4446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作为给付之诉的前提应当在(2019)苏0321民初4446号案件中一并提出,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程序规定。另外,基于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的要求,原告在明知有优先受偿权存在的情况下而未向法院主张该权利,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应当视为原告已自行放弃该权利。2.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作出规定,将该期限的起算点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因此可确认2017年12月28日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现明显已过六个月的期限。3.原被告虽已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但优先受偿权涉及的建设工程价款仅为应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违约造成的损失,法院应当对该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看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具体哪些财产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由专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查。4.原告并未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算等相应材料,被告无法确定其已经完全履行义务,故被告认为其不应当具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厂房、围墙、道路和办公用房等工程。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共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27日,天奥公司共欠王敦光工程款615.17万元(包含未完工的路面和室内地坪)。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债权人)昌运公司,乙方(债务人)天奥公司。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欠甲方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2月27日前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615.17万元,利息按每元每月二分计息,具体为利息月结,2018年1月1日起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另注:应减除未完工程款。第二条,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工程款:2018年2月15日前偿还150万元、5月1日前偿还80万元、8月1日前偿还80万元、11月1日前偿还80万元,2019年2月1日前偿还80万元、5月1日前偿还80万元、8月1日前偿还65.17万元。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工程款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第三条,本合同经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在该还款协议落款处,甲方由原告的施工负责人王敦光签字确认,乙方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丁继荣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
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9年1月25日,案涉的办公楼、2#生产车间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中包含了2#车间四周道路的工程造价58.386万元,由于该部分工程原告未实际施工建设,应该从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615.17万元中扣除58.386万元。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办公楼、电梯试验塔、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等,被告已于2019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2019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6.78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苏0321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6.78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6.784万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92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苏0321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书、办公楼合同、二号厂房合同、工程结算欠款、还款协议书、验收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行提起诉讼;2.如有权,原告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行提起诉讼的问题。虽然原告起诉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为给付之诉,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确认之诉,但是要求给付工程款与行使优先受偿权分属两个不同的权利及法律关系,两者不存在先后之分,现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违反诉权处分的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就该权利另行提起诉讼。二、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院认为,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开始承建被告的厂房、围墙、道路、办公楼以及电梯试验塔等工程,根据双方在本次庭审提供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但至2017年12月28日双方才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615.17万元,并同时约定了付款日期。虽然该工程款包含未完工的路面和室内地坪,但除未完工的工程外,对已完工的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在原告主张工程款诉讼中,本院对未完工程款数额予以扣除,对已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双方对欠款凭据上的金额实际未有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还款计划中各期工程款应按照每期应付款项之日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主张该权利,按照六个月的期间计算,2018年10月29日之前的应付款项已超过六个月,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未付工程款305.17万元(80万元+80万元+80万元+65.17万元)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欠款凭据及还款协议书,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的均明确为工程款,并非违约造成的损失及利息,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故对于被告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305.17万元范围内,就被告江苏天奥电梯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其配套设施、厂房、围墙、电梯试验塔及厂区内道路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3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30元,由被告江苏天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潇涵
书 记 员  刘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