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1民初4446号
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花园B8-4-102、202。
法定代表人:李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辉,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华张路。
法定代表人:王加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峰、韩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6.78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6.7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厂房、围墙、道路和办公用房等工程。2017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15.17万元,其中包含了2#车间四周道路工程造价58.386万元。由于被告无钱支付工程款,该部分工程原告未实际施工建设,应当从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615.17万元中扣除58.386万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06.784万元。
被告天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厂房、围墙、道路和办公用房等工程。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共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27日,天奥公司共欠王敦光工程款615.17万元(包含未完工的路面和室内地坪)。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债权人)昌运公司,乙方(债务人)天奥公司。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欠甲方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2月27日,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615.17万元,利息按每元每月二分计算,具体为利息月结,2018年1月1日起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另注:应减除未完工程款。第二条,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工程款:2018年2月15日前偿还150万元、5月1日前偿还80万元、8月1日前偿还80万元、11月1日前偿还80万元,2019年2月1日前偿还80万元、5月1日前偿还80万元、8月1日前偿还65.17万元。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工程款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第三条,本合同经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在该还款协议落款处,甲方由原告的施工负责人王敦光签字确认,乙方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丁继荣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
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中包含了2#车间四周道路的工程造价58.386万元。由于该部分工程原告未实际施工建设,应该从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615.17万元中扣除58.386万元。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06.784万元(615.17万元-58.386万元-50万元)。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办公楼、电梯试验塔、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等,被告已于2019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
原告在本案中曾一并起诉被告的三名股东王加磊、潘建芳和丁继荣,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后申请撤回了对该三名股东的起诉。在开庭审理时,潘建芳、丁继荣到庭参加诉讼,王加磊未到庭。潘建芳、丁继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房地产进行诉讼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欠款凭据、还款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通知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保全费缴款书,以及原告、潘建芳、丁继荣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6.78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其确认的所欠工程款数额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6.784万元。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06.784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6.78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6.784万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天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昌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天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承训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能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