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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龙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远宏华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206执272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龙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远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龙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206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无锡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江苏龙某公司工程款464603.16元及利息(以464603.1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66元,由无锡远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由江苏龙某公司预交,无锡远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江苏龙某公司预交部分可自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因被执行人无锡远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龙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无锡远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5年5月15日,11月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无锡远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无锡远某公司名下坐落铂雅澜庭东区15-2901的不动产,本案已轮候查封,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无锡远某公司名下暂无机动车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无锡远某公司名下暂无工商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无锡远某公司名下暂无公积金住房信息。 三、执行中,本院已至被执行人无锡远某公司的住所地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无锡远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5年11月12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的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470007.40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苏0206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联系电话:0510-8222****。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