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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龙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阳嘉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6民初4851号 原告:李某,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阳某置业公司,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平阳某置业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法定代表人:***,首席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第三人平阳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阳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阳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522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1655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基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接第三人开发的浙江省平阳县A地块项目的阳光改造工程,因相关责任单位无法满足现场施工要求,后由原告及案外人进行施工。原告按要求进场施工并按要求施工完成。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5日进行会谈。经三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一审总造价为4262861元,其中原告一审结算金额165522元;结算款支付方式同合同条款(原告本人并无签订相关书面合同)约定方式支付;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每次收取工程款之前,必须先按合同方式支付原告相应金额;被告应于会谈后一个星期内支付李某108651元,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陈某、第三人负责人胡某及施工方李某等亲笔签名予以确认。然被告事后并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其系通过平阳某置业公司关系人员引荐承接案涉工程,因被告施工存在问题而由原告整改施工;表示并不清楚其施工内容是否包含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施工范围内。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予认可。首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除了原告提供的形成时间或为2019年12月的“供方约谈记录”或仅能够体现原告名字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参与了被告与案外人平阳某置业公司的施工合同。其次,该“供方约谈记录”从内容记载来看,并非“约谈记录”而是涉及“结算事项”。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平阳某置业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陈某作为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的现场代表,并不具备代表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平阳某置业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故该“约谈记录”涉及“结算”事项,陈某无权代表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故该“约谈记录”对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再者,该“约谈记录”内容上存在重大矛盾,整个内容上并未明确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有向李某支付款项的义务。“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收款前需要向李某支付款项,如不支付,则平阳某置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当期工程款”,故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如不向李某支付款项,对应的结果是平阳某置业公司可拒绝向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款项,但并未载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不向李某支付款项,李某有权向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款项。由此可见,该段落系平阳某置业公司利用甲方地位,通过拒绝支付款项的手段逼迫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李某支付款项。事实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并不欠李某款项,在该段落中的“因相关责任单位”中的责任单位也并非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表格手写文字部分并未明确“108651”元的计算构成,无法与“85%”进行算数计算上的对应,也未载明剩余“15%”或者剩余56871元的支付条件。在工程施工期间,涉及大量生产要素的协调工作(工人安排、工作安排、材料安排等等),必然会形成丰富形式的证据痕迹。但原告未能提供项目合同施工期间任何形式的证据,可见原告并未实际参与被告与第三人施工合同的履行,而是原告与平阳某置业公司成本人员进行串通,意图利用平阳某置业公司成本人员对被告申请付款流程审批权限地位,强行分割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享有的对平阳某置业公司的合法债权利益,在项目竣工验收后,陈某代表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平阳某置业公司催要款项时,被强行形成“供方约谈记录”。综上,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参与被告与平阳某置业公司的施工合同履行的情况下,仅以原告提供一份矛盾且突兀的、未经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授权的陈某签署的“供方约谈记录”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全部予以驳回。 诉讼过程中,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另称其与第三人平阳某置业公司共签订二份施工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115360元、2294702元);确认已收到第三人平阳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740000元,未达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要求的总工程款85%,但双方尚未最终结算。 第三人平阳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曾与第三人平阳某置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平阳县A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平阳县A地块项目阳光改造工程交由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该合同12.1.5条约定,甲方委派***为现场代表,监督、检查产品、工程的质量,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参与产品、工程的初验、验收和签证工作(但工程验收、重要签证、结算等重要事宜应以甲方加盖公章方能视为有效);12.1.6条约定乙方委派陈某为现场代表,并须持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证书,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问题,以及施工变更签证问题,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该合同无落款时间。 原告现持有一份《开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平阳县某地块阳光改造补充协议工程,建设单位为平阳某置业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价4410062元,实际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6日。该报告施工单位落款处有陈某签名及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盖章。 原告现持有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审定金额合计4262861元。该施工单位落款处有陈某签名及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盖章,但建设单位、委托单位、咨询企业落款均为空白。 原告现持有一份《供方约谈记录》,载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接平阳某置业公司开发的A地块项目的阳光改造工程,因相关责任单位无法满足现场施工进度要求,平阳某置业公司请第三方施工班组‘李某和方某’进行施工。现一审造价确认完成,合同一审总造价4262861元,其中李某一审结算金额165522元;方某一审结算金额130544元。李某和方某的结算款支付方式同合同条款约定方式支付,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每次收取工程款之前,必须先按合同方式支付李某和方某相应金额,未提前给二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平阳某置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当期工程款,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将无条件接受。”该记录相关会签人员栏手写载明“甲方支付至85%工程款一星期内:支付李某108651元;支付方***43211元。”陈某在该手写文字后签名,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书写“同意”并签名。 原告曾通过微信向陈某催讨工程款,但陈某为明确回复,仅提及有一笔31800元的工资。 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出具(2024)浙0326破申60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平阳某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出具(2024)浙0326破61号决定书,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平阳某置业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供方约谈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024)浙0326破申60号民事裁定书、(2024)浙0326破61号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约谈记录载明第三人平阳某置业公司请原告与案外人的班组进行施工,故原告承接工程的对象应系第三人平阳某置业公司的项目。按照通常的文意理解,结合约谈记录中手写部分的内容,该约谈记录内容应理解为由涉及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已经包括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中,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案外人陈某系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平阳某置业公司施工合同中所约定乙方(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的现场代表,其具有“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问题,以及施工变更签证问题,协调工作中发生的有关事宜”的权限。结合陈某曾于开工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单等材料签名的事实,原告作为一般的施工人员,有理由相信陈某有权代表被告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陈某在约谈记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结果应由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该约谈记录认定的结算金额及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的付款责任予以确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现要求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65522元,符合约定,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自本案受理之日(2024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基准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平阳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6552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6552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基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