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012民初6796号
原告:刘某,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建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双山大道42号162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宝某(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刘某诉被告广州建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中铁宝某(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4月17日和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636112.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建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派遣原告至其承包的被告宝某公司项目处在被告宝某公司指定的厂房内(位于工钢构)工作,担任起重工。2019年12月26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挂钩意外脱落,至原告受伤,至今未愈,两被告一直承诺赔偿处理,至今未兑现。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宝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给派遣的劳动者造成损伤,被告建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被告宝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刘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扬州市江都区人社局出具的苏10**工不受(202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未被受理的事实;
2.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建某公司认可原告为因公受伤,主动要求处理原告的工伤事项,后编造保险理赔事项,导致原告迟迟未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证明原告工作及受伤地点在江苏三工厂房内,该厂房为被告宝某公司使用场地;
3.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四库一平台),证明被告建某公司无建筑资质,被告宝某公司的分包行为为违法分包,被告宝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与被告建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建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宝某公司作为分包方,于2021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代发工资18000元;
5.恒弘公司外借人员现金发放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9816元每月。
被告建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宝某公司辩称:1.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宝某公司提供的场地,相关施工项目中从事施工作业受伤;2.两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受被告建某公司雇佣从事工作,本案被告宝某公司无任何过错,应由建某公司独自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与被告宝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宝某公司对本案事故一无所知,不应承担责任;5.本案中针对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需原告与被告建某公司双方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双方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关费用;6.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本案被告宝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宝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某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2019年7月15日两被告签订的济南凤凰路黄河大桥钢箱梁板单元制作协议,证明两被告签署的是加工协议而非原告前期陈述的劳务派遣协议;
2.被告建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在国家企业信息打印的被告建某公司的经营范围,证明被告建某公司具有有效的经营资质,其为独立法人,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建某公司独立承担,且证明两被告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3.工资代发委托书、白居寺累计欠发的工资、情况说明、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被告建某公司出具的代发白居寺工资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建某公司向宝某公司申请代发白居寺项目2021年2月至8月的工资,其中包含原告本人工资18000元,证明原告在2021年期间一直在正常工作;
4.被告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承诺书,证明两被告所有项目合作结束,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成,以及承诺书中所述如被告建某公司有关的农民工工资、工伤等均由被告建某公司负责,与宝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宝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建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济南凤凰路黄河大桥钢箱梁板单元制作协议》,主要约定:在甲方厂内或租赁场地内进行济南凤凰路黄河大桥挑臂顶板、挑臂腹板、纵梁(T型)制作,约1934吨,主要施工内容执行甲方提供的图纸、工艺技术文件等,包括但不限于:零部件(甲方负责下料、加工)的接收卸货、零部件组装前划线、拼装(含荒料对接)、焊接、修整、焰切(含部件焰切坡口、余量切割等)、修磨(含倒棱)、打钢号(挂牌)、交验、配合存放、质量缺陷的无偿修复等工作,包括为满足技术要求、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所从事的相关工作。为完成以上工作,需要新制、改制和布设的工装胎架、马板、专用脚手架、施工平台、临时支撑、安全设施、吊具、工具柜、连接匹配件及临时吊耳等凡不属于产品永久固件的投料制作安装视为含入合同价中(甲方提供原材料,但不含工具柜、临时斜向支撑用料及螺杆,不含专用脚手架及施工平台用料),由乙方负责完成,不予计量。总价暂定为1373140元,协议另约定其他事项。
2019年12月26日,原告刘某在未取得起重机相关操作证的情况下,受被告建某公司安排,操控被告宝某公司提供的起重机的工作过程中,不慎被货物砸伤腿部。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重建板内固定+关节囊修补、半月板成形、人工骨植骨术,于2020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损伤:(1、右胫骨上段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周围软组织肿胀。2、右膝关节腔内及髌上囊积液。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信号增高),左侧股骨干骨折,左腓骨小头骨皮质皱褶,室上性心动过速,房性早搏,贫血。出院医嘱为休息八月,继续卧床休息三月;避免过早负重活动防止再骨折及内固定断裂;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护理;不适随诊等。又于2021年4月6日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股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股骨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取同侧髂骨断端植骨术,于2021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加强锻炼,休息三个月,门诊复查。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物砸伤双大腿,致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并发骨不连等,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八级伤残;2.综合评定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24个月,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3.对“护理等级”不予评定。
另查明,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6月29日出具苏10**工不受(202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法定时限,故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刘某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了举证,被告宝某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0元(40元/天×36天),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宝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入出院记载的时间,结合当时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宝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结合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120元/天×15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宝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护工实际收入水平,认定护理费为8580元(80元/天×36天+50元/天×114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172584元(9816元/月×24个月-63000元),提供恒弘公司外借人员现金发放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宝某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应剔除原告实际已工作的月份;误工费应以广州建某支付的工资标准为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的真实性,另月工资5000元以上的应提供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标准,且该收入不具有固定性,故本院参照2022年江苏城镇单位分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建筑业66365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标准应为5530.42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24个月,扣除原告此期间内收取的工资63000元,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69730.08元(5530.42元/月×24月-630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3241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宝某公司对交通费用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车牌号为冀C-×××**产生的所有交通费用与原告就医无关应当剔除。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就诊医院的地点,酌定交通费1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1376.8元【(28124+6421)元/年×1.84×20年×0.3】,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宝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年龄,认定伤残赔偿金381376.8元(63562.8元/年×20年×30%)。
7.精神损害金,原告主张1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宝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金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主张2299.78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宝某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某经济损失合计483526.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刘某自认受雇于被告建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济南凤凰路黄河大桥钢箱梁板单元制作协议》,本院确认两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本案中刘某在工作过程中因不慎摔伤,被告建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未取得起重机相关操作证的情况下贸然操作起重机器,在作业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受伤,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建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宝某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宝某公司虽然将工程交由具有资质的被告建某公司承揽,但其将起重机提供给不具有操作起重机资质的原告操作,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其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发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建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宝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某合计483526.66元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建某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某290116元,由被告宝某公司按照2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某96705.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被告宝某公司抗辩其与被告建某公司已约定由建某公司承担所有工伤赔偿责任系其内部约定,本院在此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建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290116元;
二、被告中铁宝某(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96705.3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47元,被告广州建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中铁宝某(扬州)有限公司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