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5民初3890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暂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4日16时许,原告跟随被告***在被告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接的常熟市中南锦城加固项目施工工地木工班组工作中,不慎在地下室加固柱子时,从架板上摔下,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先后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苏州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休息一段时间后,仍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由于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1820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事故的具体经过不清楚,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46000元,对于原告其他的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方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方并非我方的员工,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原告向我方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就原告诉称的跌落事件,原告从未向我方以及项目的业主方、监理方进一步报告,那么事实上被告***也不知情,二被告对于发生的经过都不知情那么如果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工地施工时受伤,那么我们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具有一定的相当的作业经验的施工人员他在高处不慎摔落而且在事实没有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没有绑安全带,他本身存在明显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第三,被告***是我方是常熟项目的分包人,那么根据双方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如果原告确实是被告***招聘的工作人员也确实在该项目发生了跌落受伤事实,那么相关的法律责任基于二被告的约定,那么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与我方无关。所以我们总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那么关于赔偿清单,我方认为就医疗费部分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关的费用,那么这一块损失我们认为不存在。关于误工费部分,我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方应当进一步举证。关于伤残赔偿的等级,我方对于鉴定意见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被告***与被告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将常熟中南世纪锦城14、15号楼楼梯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330000元,同时,被告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在安全施工方面的责任。
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2017年11月4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常熟市中南锦城加固项目施工工地木工班组工作中,在地下室加固柱子时,从架板上摔下,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当天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腰一椎体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共产生医疗费25288.32元;2018年10月30日至11元1日在苏州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28.02元;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2日再次在苏州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腰一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0949.74元。后原告有去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45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46000元费用。
2019年1月7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因以上伤情作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1月28日,该所作出如下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L1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产生鉴定费306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意见:“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L1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给予90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70日可视为合理。”,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雇佣活动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然将其承包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应与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852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3,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4,护理费120元×90天=10800元;5,关于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306元,原告的误工费为64306元÷365天×270天=47569元(取整);6,关于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该费用为47200元×20年×20%=188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306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总计305401.7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6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401.78元,被告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401.78元,被告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004元,由被告***、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