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4335某某、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4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暂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58号3幢6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固鑫公司项目工地木工板组的工人,***是固鑫公司的员工,因此***与***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是怎么从架板上摔下来的及摔下来的原因是什么。***作为专业工人,在施工时应该负有基本安全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对自己的摔伤无任何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适用法律时却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劳务的法律规定及有关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 固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为实施其承包项目,雇佣***提供劳务,***与***系典型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过错责任认定,而原判决仍适用“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无过错责任法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系一名具有丰富业务经验的木工师傅,其在提供劳务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因自己疏忽等原因导致从脚手架跌落,故其自身过错明显,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固鑫公司将工程中不涉及加固专业技术的零星辅助工作分包给***实施,并不违反国家建筑法规关于施工资质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固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在诉讼中答辩称:施工单位(人)就必须从安全生产目标要求出发,将安全设备、设施准备到位,避免发生安全事故。这是进场施工的首要条件。所以上诉人提出***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固鑫公司系建设工程的分包方,在明知***是没有建筑资质和劳务资质的个人,还违法分包。法律规定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为保障安全生产和维护伤者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固鑫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1820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固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4日,***与固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固鑫公司将常熟中南世纪锦城14、15号楼楼梯加固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330000元,同时,固鑫公司与***又签订了《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在安全施工方面的责任。 ***是***雇佣的工人。2017年11月4日16时许,***在***承包的常熟市中南锦城加固项目施工工地木工班组工作中,在地下室加固柱子时,从架板上摔下,造成***腰椎骨折,当天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腰一椎体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共产生医疗费25288.32元;2018年10月30日至11元1日在苏州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28.02元;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2日再次在苏州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腰一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0949.74元。后***有去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456.7元。事故发生后***支付***46000元费用。 2019年1月7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因以上伤情作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1月28日,该所作出如下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L1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产生鉴定费306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一审诉讼中,***对***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意见:“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L1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给予90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70日可视为合理。”,***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作为***的雇员,在雇佣活动受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而固鑫公司明知***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然将其承包的施工工程承包给***,应与***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852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3,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4,护理费120元×90天=10800元;5,关于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306元,***的误工费为64306元÷365天×270天=47569元(取整);6,关于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该费用为47200元×20年×20%=188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306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总计305401.78元,该费用应由***赔偿***,由于***已经支付***46000元,故***还应赔偿***各项损失259401.78元,固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401.78元,被告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004元,由被告***、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鉴定机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系***个人招用的工人,双方形成个人劳务用过关系。因***作为无相应资质个人承接涉案建筑工程项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工作中操作不当,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对***受伤后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负70%的赔偿责任即305401.78元×70%=213781.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6000元后,还应赔付167781.25元,其余损失由***自负。固鑫公司明知***系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他,固鑫公司应当在本案中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67781.25元,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004元。由***负担1201元;由***、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03;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上诉人***、苏州固鑫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78元,由上诉人***负担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