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5925号
原告: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10010510。
法定代表人:严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加平。
被告:上海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曹安开发区泗泾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3802758E。
法定代表人:赵洪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加强、魏艳梅,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方公司)与被告上海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华物业昆山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明加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胥加强、魏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0814元及违约金92106元(违约金自2018年4月20日起以280814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到2020年2月4日,实际需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本次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系昆山长江花园物业管理单位,2017年3月19日原告中标被告管理的长江花园道路雨水改造维修工程,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总价以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为总承包价,第八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约定工程结束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
向乙方偿付万分之五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7年6月30日经验收合格,结算总价为143.0814万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累计付款共计115万元,尚余28081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早日实现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向贵院起诉被告,请法庭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尽早依法判决!
被告宏华公司昆山分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被答辩人已经按照昆山市长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和长江花园小区第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物管会)签订了长江花园2017年道路改造工程最后结算协议,约定由物管会来承担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应列物管会为被告。本案系长江花园小区道路改造工程,由物管会委托答辩人进行招标,费用由物管会承担。昆山市长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小区停车服务费用甲方(昆山市周市镇长江花园业主大会)按60%分成,甲方部分主要用于小区道路改造与停车位的扩建,在必要的道路改造与停车位扩建完成后,还有多余的资金将纳入小区的公共维修基金管理”,第十二条第三款费用管理约定“当年甲方(昆山市周市镇长江花园业主大会)所得权益部分暂放在乙方(上海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方便使用”,第十四条第一款小区楼宇间道路改造事宜约定“费用由业委会的停车收入来支付,根据业委会停车费收入情况,依紧迫性逐步进行”。由于物管会当时没有银行账号,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甲方分成的费用暂放在答辩人的账户,每次物管会需要支付费用的时候,由物管会通知答辩人代为支付,截止2018年4月20日,答辩人代物管会累计向被答辩人支付涉案工程款115万元。2018年8月7日,被答辩人就本案的道路改造工程与物管会签订了长江花园2017年道路改造工程最后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款项由物管会承担,该协议有物管会和被答辩人的签字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答辩人和物管会都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在明知其与物管会有协议的情况下,还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答辩人应该申请追加物管会为被告,如果被答辩人不申请,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已于2019年7月底撤出长江花园,对长江花园已没有管理权,也无法收取任何公共收益(包括停车费、广告费等),因此被答辩人不应要求答辩人来支付此道路改造费用。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为长江花园的物业,据被告陈述,其开始服务时间为2011年,实际服务至2019年8月31日。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长江花园小区道路改造工程、2号楼北面道路北边、2号楼到11号道路及下水道、6号楼南面等道路改建及扩建、具体以现场方案为主。2017年6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430814元。被告称在结算单中自用部分为材料12606元,其余均与自己无关。
上述事实由投标总价单、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工作联系单、竣工验收证书、项目清单及计价单、结账单、物业服务协议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但被告方系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小区道路改造,受益的为小区全体业主,故除被告自用部分涉及的金额12606元外,被告对其余款项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违约金,对于被告应负担部分的金额,被告逾期未支付,应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2606元及违约金(以1260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从2018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昆山市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894元,减半收取3447元,由原告负担3389元,被告负担58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58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4201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