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321民初474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中沙镇南乡村上圩屯55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洛阳街206号才壮9栋3单元601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13-1号8栋2-1房。
原告:***,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2号35栋3单元6-5号房。
被告:***,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黄金村新塘屯80号。
被告: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普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普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407.5元、原告***7550.5元、原告***11204元、原告***3576元、原告***2100元、原告***1200元;2.判令被告普朝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普朝公司是“广西盛隆技术改造(第二阶段)炼铁项目3#、4#高炉喷煤车间电仪系统工程”的承包单位,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22年2月至2022年6月期间,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上述工地从事仪表安装、小工等劳务。2022年8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六原告的工资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9407.5元、原告***劳务工资12550.5元、原告***劳务工资16204元、原告***劳务工资8576元、原告***劳务工资2100元、原告***劳务工资1200元。2022年8月31日,被告***又委托“防城港市奔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各支付5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六原告认为,六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拖欠劳务费的数额,六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被告普朝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普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六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普朝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分包关系。防城港市奔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是“广西盛隆技术改造炼铁项目3#、4#高炉喷煤车间电仪系统工程”的分包商,根据原告的陈述与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与防城港市奔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普朝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通过微信联系务工,务工系包吃住。同年8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确认尚欠六原告劳务费、早餐与宵夜补助,其中***19407.5元、***12550.5元、***16204元、***8576元、***2100元、***1200元。2022年8月31日,防城港市奔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各转5000元给***、***、***、***,四原告认可收到防城港市奔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代***支付劳务费5000元。
2022年11月16日,***写劳务费用支付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施工班组于2022年承接了贵司施工总承包的广西盛隆技术改造(第二阶段)炼铁项目3#、4#高炉喷煤车间电仪系统工程安装项目,现施工已结束,施工劳务结算费用为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伍仟元整(¥575000元),施工过程中贵司已付***班组劳务施工人工费用为人民币(大写)伍拾壹万元整(¥510000元),尚剩余劳务施工人工费为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未支付,该部分工资目前已由本人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通过微信确认未付的劳务费,现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普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原告提供***写给普朝公司的劳务费用支付情况说明,但无法证实普朝公司收到该说明,普朝公司对该说明没有认可,故无法证实普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劳务费给原告***14407.5元、***7550.5元、***11204元、***3576元、***2100元、***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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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