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81执异12号
案外人: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吕志平。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
被执行人:***,男,1961年4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尤巧珍,女,1965年7月3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尤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尤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0481执保395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和(2017)苏0481执保3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在该行账户内的存款200万元。2017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7)苏0481民初6752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99999.9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尤巧珍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481执252号。
案外人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冻结行为提出异议称:2016年3月28日,我公司承建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溧阳市周城金峰专用道路新建工程,该工程现已基本完工,2017年9月20日,我公司委托***向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催要并收取工程款,2017年9月25日,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我公司的委托将工程款300万元汇付至***银行账户,该资金随即被法院冻结,因此,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是我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属我公司所有,请求解除冻结,将该笔资金返还我公司。案外人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收款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支款凭证、记账凭证、客户专用回单、情况说明,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冻结的是公司委托***收取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尤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9月14日依法作出(2017)苏0481执保395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和(2017)苏0481执保3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在该行账户内的存款2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被冻结的是***名下的存款,因此***即为该笔存款的权利人,故案外人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苏普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葛为国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
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辰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