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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公司、江苏楷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05民初7211号 原告:金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被告:江苏楷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被告:无锡某无锡某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 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受理原告金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楷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楷某公司)、无锡某无锡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无锡某管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楷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诉称:其与江苏楷某公司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负责二级污水管网延伸工程。经结算,江苏楷某公司应向其支付1663502.88元,现仅支付6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楷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63502.88元及利息;无锡某管理中心在欠付江苏楷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其第一项诉请承担责任等。 被告江苏楷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钢板桩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注册地,即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内将租赁物使用权让渡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收取租金的合同。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完全按照承租人现场专业技术人员的指令进行操作,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特征。 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江苏楷某公司(甲方)与金某公司(乙方)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设备使用地点为无锡市锡山区某工程,钢板桩数量426根,单价700元/根,合计298200元。所有设备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对租赁设备机械仅享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乙方职责为:“1、提供技术型良好的设备。2、设备进入甲方施工现场后,乙方机手服从甲方施工管理人员的调度与指挥,并遵守甲方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3、乙方机手应该按设备操作规程施工。4、乙方操作人员有责任看护并保证设备及自身的安全,对设备做好日常保养,不得带病操作。”甲方职责为:“1、甲方负责设备在施工现场的看护并监督设备、人员的安全。由甲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或丢失,由甲方负责赔偿。2、甲方不得强迫乙方机手违章作业或超负荷工作。3、甲方对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手要进行安全培训。4、水电费由甲方负责。5、桩机进场拼装场地甲方要提前安排好,必须满足桩机拼装要求。”租赁期满后,甲方将设备完好交给乙方后,办理退场手续。关于争议解决,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注册地法院诉讼解决。”金某公司陈述:其负责基坑开挖前的支护,把桩打好,把围檩做好,保护工人在基坑内安全施工;施工完成后拔出钢板桩、拆除围檩、回填。江苏楷某公司陈述:原告系按照江苏楷某公司现场专业人员指令进行操作,工程放线、工程安全、工程质量均由江苏楷某公司负责。案涉支护仅是用来临时固定施工作业面,不是基坑作业。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江苏楷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约定案涉纠纷由江苏楷某公司注册地即被告住所地管辖,应为有效。关于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合同为《钢板桩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也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特征。金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地基基础工程涉及建筑物的地基处理和基础施工,以确保建筑物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本案所涉江苏楷某公司施工工程系污水管网工程,不存在地上建筑物,案涉支护主要用于临时固定施工作业面,保护施工工人安全,施工完毕后即拆除并返还出租人,故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综上,本案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江苏楷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楷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