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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民辖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某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项目管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5民初7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负责某镇二级污水管网延伸工程。经结算,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1663502.88元,现仅支付6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63502.88元及利息;某项目管理中心在欠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其第一项诉请承担责任等。 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钢板桩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注册地,即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内将租赁物使用权让渡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收取租金的合同。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完全按照承租人现场专业技术人员的指令进行操作,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特征。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设备使用地点为无锡市锡山区某镇二级污水管网延伸工程,钢板桩数量426根,单价700元/根,合计298200元。所有设备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对租赁设备机械仅享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乙方职责为:“1、提供技术型良好的设备。2、设备进入甲方施工现场后,乙方机手服从甲方施工管理人员的调度与指挥,并遵守甲方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3、乙方机手应该按设备操作规程施工。4、乙方操作人员有责任看护并保证设备及自身的安全,对设备做好日常保养,不得带病操作。”甲方职责为:“1、甲方负责设备在施工现场的看护并监督设备、人员的安全。由甲方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或丢失,由甲方负责赔偿。2、甲方不得强迫乙方机手违章作业或超负荷工作。3、甲方对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手要进行安全培训。4、水电费由甲方负责。5、桩机进场拼装场地甲方要提前安排好,必须满足桩机拼装要求。”租赁期满后,甲方将设备完好交给乙方后,办理退场手续。关于争议解决,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注册地法院诉讼解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负责基坑开挖前的支护,把桩打好,把围檩做好,保护工人在基坑内安全施工;施工完成后拔出钢板桩、拆除围檩、回填。某建设有限公司陈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按照某建设有限公司现场专业人员指令进行操作,工程放线、工程安全、工程质量均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案涉支护仅是用来临时固定施工作业面,不是基坑作业。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案涉纠纷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即被告住所地管辖,应为有效。关于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合同为《钢板桩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也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特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该院认为,地基基础工程涉及建筑物的地基处理和基础施工,以确保建筑物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本案所涉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系污水管网工程,不存在地上建筑物,案涉支护主要用于临时固定施工作业面,保护施工工人安全,施工完毕后即拆除并返还出租人,故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综上,本案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某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裁定某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建筑工程中一般都需要建造,而桩柱类型主要有:工程桩、支护桩等。工程桩其实就是指基础柱,一般都需要和承台一起承受来自于建筑物上部区域的荷载。工程桩一般只能运用于工程中,是一种在建筑物、构筑物中受力以后就可以起到作用的桩。工程桩主要用干承受来自于竖向的荷载。支护桩是指开挖基坑时,为了抵挡住土或者是水,在基坑周围建造的桩柱。支护桩也叫围护桩,主要是用于承受来自横向推力的桩,因此支护桩经常被运用于基坑支护、滑坡治理等建筑工程当中,并且需要承受住来自于水平土的压力或者是滑坡的推力。支护桩一般分为钢板、混凝土,对于钢板桩后期需要拔除,混凝土桩一般也需要破除。住建部将专业承包序列资质标准列为36项,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是其中之一,模版脚手架专业承包也是其中之一。原审法院将对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范围片面理解为只有工程桩而没有围护桩,认为只有房建工程才会有地基基础工程,而其他工程尤其是地下管网工程不需要基坑围护是不正确的。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工程以三级资质为例,其施工范围包括:(1)高度50米以下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和高度70米以下构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2)深度不超过18米的刚性桩复合地基处理或深度不超过8米的其他地基处理工程;(3)单桩承受设计荷载3000千牛以下的桩基础工程;4)开挖深度不超过12米的基坑围护工程。其中第四项(4)开挖深度不超过12米的基坑围护工程可以表明围护桩的施工属于建筑工程,对此二审法院可以咨询建设主管部门。原审法院以“案涉支护主要用于临时固定施工作业面,保护施工工人安全,施工完毕后即拆除,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的理解是片面的,以模版脚手架专业承包工程为例,该模板脚手架属于措施费范畴,施工完毕后脚手架也需要拆除、归还,脚手架并未纳入工程实体,但对应的成本费用体现在了工程总造价之中,住建部也认定该模版脚手架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同样围护桩(支护桩)是为了保证建筑物本身以及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的安全性所做的防护性措施,工程施工完毕后往往需要拔除,但住建部规定属于需要相应的资质,纳入资质管理的所有施工内容均属于建设工程。 被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某项目管理中心二审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特征。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有关该合同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某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故原审法院认定自己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