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滨湖新城菀坪社区同芯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上领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6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图施工,实际施工面积仅为1177.45平方米。涉案工程未经决算审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需要重新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施工图或预算书中有但乙方实际未施工或实际施工行为与约定不符的,相应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为固定单价不当。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按图施工,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是否有出入应当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原审法院在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决算资料和竣工图纸的情况下,按照验收报告中其自行填写的建筑面积确定工程造价是错误的。施工图纸和预算书均能证明涉案工程为五层的研发楼,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完工的为四层楼,施工面积严重缩水客观属实。我公司委托吴江市伟达城建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面积测量,测绘结果为1177.45平方米。原审法院对专业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不予采纳,而是按照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的施工面积确定工程量有失公正。2、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工责任,同时将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扣除。苏州市吴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经过抽查,认定涉案工程局部未完工,且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大部分涉及土建。原审法院以抽查部位为装饰为由,认定整改通知书与涉案工程无关是错误的。3、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明显少于合同约定,且工程未实际验收合格,故其主张40%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8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隆川路的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建筑面积为1571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608000元。工程如有变更及签证,应及时办理变更和签证结算并纳入付款办法中。合同价款不会因本工程的漏项、计算错误或其他失误而调整,也不会因其他任何方面(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人工和机械等的市场涨价及政府的有关调价文件)的变化或变化而调整。施工图或预算书中有但乙方实际未施工或实际施工行为与约定不符合(包括但不限于材料品牌不符合约定、材料质量标准低于约定等)的,相应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付款办法:打桩结束付款10%为170000元;基础完工付款10%为160000元;二层完工付款10%为160000元;主体结构完成付款20%为320000元;脚手架拆除付款10%为160000元;工程竣工付款10%合计为160000元;在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付清。余款30%为478000元。每半年付7.5%为120000元,最后半年付118000元付清。工程实际施工中,甲方在施工许可的前提下提出设计、施工变更的,施工方应予以支持、配合,因变更影响费用的以施工方“工程报价书”为依据结算增减费用,如“工程报价书”中没有的按双方协商确定。 2015年12月17日,发包人为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内容为四层框架结构研发楼,建筑面积1449.65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608000元。 2016年5月23日,涉案工程综合验收合格,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449.65平方米。 2017年3月29日,由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的吴江市伟达城建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备案表载明测区面积1177.45平方米。 2017年7月7日,苏州市吴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现同成节能研发楼(抽查部位:装饰)存在工程局部未完工、水电未按图施工、低窗台防护栏杆不到位等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由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施工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照片,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电子邮件打印件、照片、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房产测绘成果备案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主张其承建的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工程已完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进行验收”的辩解,并提供了照片及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载明的抽查部位为装饰,显然该整改书与涉案工程无关,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扣除未完工的工程款695666.74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的面积,虽然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571平方米,但施工合同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均为1449.65平方米,这表明涉案工程实际建筑面积有所变更,虽然双方之间并无变更和签证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应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449.65平方米。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测绘成果备案表系其单方委托,其主张按测绘报告的结果1177.4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并扣除相应价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载明的签约合同价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在建筑面积减少的情况下仍为1608000元,但这两份证据是出于向行政机关备案的需要,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仍应以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是固定价及固定面积,应理解为固定单价,故涉案工程实际工程价款应为1483791.97元(1608000/1571*1449.65)。关于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结欠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金额,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付款76万元,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已支付78万元,但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76万元。综上,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尚结欠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23791.97元。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方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付清30%的余款,每半年付7.5%,涉案工程在2016年5月23日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逾两期未支付,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与合同约定发生变化,在发包方每期应支付承包方的工程款比例不变的情况下,每期支付的金额应作相应调整。根据合同约定,截止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6年5月23日),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70%的工程款即1038654.37元(1483791.97元*70%),由于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760000元,故截止验收合格之日尚有278654.37元工程款逾期未付。关于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37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应以本金278654.37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款72379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8654.37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元及保全费4920元,合计11160元,由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苏州易辉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已完工及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在楼顶部位存在部分附属房屋,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中亦载明房屋为四层框架结构,说明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工程施工情况是知晓和认可的。上诉人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未完工,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其提供的苏州市吴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是针对装饰部位,与涉案工程无关,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请碍难支持。双方当事人在竣工验收时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初步核对,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施工面积为1449.65平方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以此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并无明显不当。吴江市伟达城建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系当事人单方委托,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上诉人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以该份测绘报告确定已完工工程量依据尚不充分。上诉人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以后,存在两次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并判令其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二审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上诉人苏州同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