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76749719D,住所地滨海县***道仁和社区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991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4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认定错误。首先,从银行流水表明被上诉人在2022年1月14日、2022年3月29日、2022年4月28日分别收到工资2000元。该流水记录与上诉人在仲裁期间**的2022年春节后因疫情原因,所有人处于半停工状态,工人工资普遍在3000元左右的事实相吻合。其次,虽然2022年1月26日被上诉人被转入34200元,但该款项后2日内密集支出30420元。被上诉人收入大额现金后短时间内支出大笔款项不符合一般消费主体正常的消费习惯。结合被上诉人作为班组领队的身份以及上诉人在仲裁、一审期间所称该工资是其代领班组提前离场工资的**,可以明确该部分工资为多职工代领的工资总和。因此,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445元。2.一审法院以2021年度盐城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作为被上诉人工资标准,明显错误。上诉人为私营单位,即使适用行业工资标准,也应适用2021年度盐城市城镇私营单位工作人员(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5443.58元/月,而不应参2021年度盐城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8152.92元/月。3.一审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认定过长。被上诉人的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但医嘱非鉴定报告,主观性过强,证明力不能达到可作为定案依据的标准,对于超出住院治疗的期限不应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工资流水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22年1月14日、1月26日、3月29日、4月28日、5月11日分别转给被上诉人***2000元、34200元、2000元、2000元、64213.5元,合计金额为104413.5元。银行转账摘要为全省建筑工资。该工资除包含每月12000元基本工资外,还包含部分的加班费用,所以,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至少不低于12000元/月。上诉人所述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2445元,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并改判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2.停工留薪期应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停工的时间结合伤情确定。实际上,从2022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受伤开始截止二审开庭,被上诉人一直在**治疗过程中,没有上班,具体时间由法庭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决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月×12月=144000元;2.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至北侧地块商住楼项目工地工作,该项目工地参加了工伤保险。
2022年4月11日,***在工作时被电锯锯伤手指。***在盐城东仁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
2022年6月8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22年11月9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
***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食宿费。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535.22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银行账户分别于2022年1月14日、1月26日、3月29日、4月28日、5月11日收到转账2000元、34200元、2000元、2000元、64213.5元,合计金额104413.5元,转账摘要全省建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在仲裁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员会支持13500元。对该结果,***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持异议,该仲裁结果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不再赘述。
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住院治疗14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主张12个月并无依据,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关于***的工资标准,***虽然主张月工资1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反应发放标准和期间,难以证明其主张。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能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和标准,对其抗辩的工资标准为2445元,亦不予采信,酌情按2021年度盐城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152.92元/月为标准处理。综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535.22元。
关于***交通食宿费的问题。因***在本案诉讼时未再提出,故对该请求,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判决: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535.22元,合计42035.2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收。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诉辩,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如何支持。
关于争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根据*****的工作时间以及工资发放情况来看,***月平均工资标准高于8152.92元/月,故一审法院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上诉人主张***系木工班组负责人,向其发放工资中包含班组其他人员的工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医嘱,结合***的伤情实际,综合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基本符合客观实际,于法并无不当。
综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