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26民初9276号
原告:江苏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道仁和社区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曾用名中民筑友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景明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钟石路10号中民筑友有限公司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南公司)与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筑友智造分公司)、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智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友智造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友智造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35658.03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筑友智造分公司签订《预制构件生产项目(淮安科技园)安装(水、电、暖通等)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筑友智造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涟水县东侧地块预制构件生产项目安装(水、电、暖通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总价、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9年4月28日,案涉项目停工,经原告与筑友智造分公司结算确认,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435658.03元,以及应退还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但筑友智造分公司仍拖延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011.75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丰南公司(乙方)与被告筑友智造分公司(甲方)签订的《预制构件生产项目(淮安科技园)安装(水、电、暖通等)工程项目合同》中,通用条款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涉案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应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涉案纠纷应由仲裁解决,鉴于本院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元,退还原告江苏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