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邗商初字第0461号
原告扬州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四联村。
法定代表人汤贵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恒、王峰。
被告扬州明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汤汪乡连运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和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军。
原告扬州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明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雪琴独任审判,于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东部水系改造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约供应价值2351460元的混凝土,被告给付货款180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余款55046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50460元,并承担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时间等事实;
2、对账函,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方量、价款及被告已付货款数额;
3、方量对账单,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项下原告供应混凝土结束时间为2013年1月5日,总价款2011360元。其他零星工程也由原告供应了340100元的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底付70%,余款2014年才付清,所以原告主张的货款给付条件未成就。如法院认为被告违约,请求调整违约金。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东部水系工程于2013年5月10日竣工。证明被告在2013年付70%,2014年付清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部水系沟通工程,原告供应混凝土,交货起止日期2012年3月1日-2012年9月30日,约4000立方、150万元;货款结算方式、时间:每浇筑500立方付工程量款50%,年底结工程量款70%,余款第二年结清,按实结算;违约责任:需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方应每日向供方支付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东部水系沟通工程供应混凝土,最后一次为2013年1月5日,前一次为2012年12月25日。该工程中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为2011360元。
此外,原告还向被告的零星工程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340100元。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买卖合同。
被告已付货款180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函、方量对账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包括零星工程中的口头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东部水系沟通工程供应价值2011360元的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结束,按照“货款结算方式、时间”之条款,应当是当年年底付70%货款,2013年付清。况且,原告供应该工程混凝土除最后一次2013年1月5日外,都在2012年完成。所以,被告应当在2013年年底付清该工程中的混凝土货款。被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现被告就东部水系沟通工程尚有210360元货款未给付,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被告主张调整应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了工程名称,故供应零星工程混凝土不受该合同约束。因双方未约定零星工程中的混凝土货款给付时间,被告应及时清结,原告可随时主张。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书面合同约定承担该部分货款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明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0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90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过雪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