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341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孜,男,199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干,江苏孙***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 负责人:黄垚。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熟市******丰小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7539301X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常熟市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常熟市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常熟市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11880元,被告一、二承担414316元,被告三、四承担2975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我承担的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条款其属于格式条款,对于其加重我方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义务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明确提示并告知,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告知我方,保险条款无效,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了2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及3名伤者,应为另外两名伤者预留份额,事发时被告一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同时车辆逾期未年检,被告一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约定,我方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同时若法院判令我方在交强险内赔付的,我方有权向肇事方追偿。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四的员工,所有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常熟市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三是我司员工,认可职务行为,事故后我司垫付了74793.43元,其中45000元由我司直接垫付,另外29793.43元由***代为垫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8月08日07时30分许,***驾驶苏E×××××小型面包车在常熟市梅**吴泾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路口时,面包车右侧与在**路由东往西直行的**孜所驾苏E×××××小型轿车车头部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面包车上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7日死亡。2020年9月1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驾驶面包车通过未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车速较快,遇情况措施不当,未能按照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通过,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当事人**孜在驾驶证依法暂扣期间驾驶轿车行驶至事故地路口,车速较快,对路口内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孜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孜,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孜支付原告方28000元,被告常熟市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74793.4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死亡记录、医疗费收据、询问笔录、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孜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事故发生时,系**孜驾驶证依法被暂扣期间,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孜按50%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出具书面说明,放弃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4169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其中购买的肠内营养粉、蛋白粉,应计入营养费项目。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42793.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9天计算为450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9天、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9天两人护理为2160元。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元/天,9天为1350元,事故发生时,**是去工地干活,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 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460.16×5为262301元,本院认为结合受害人年龄,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50000元。 8、丧葬费,原告主张2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49334.5元。 9、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10、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7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900元、死亡赔偿金262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9334.5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为411388.96元。上列赔偿项目中,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291388.96元,由被告**孜、常熟市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按50%承担为145694.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将上述款项汇入下列账号,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 二、被告**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694.48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余款117694.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将上述款项汇入下列账号,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 三、被告常熟市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694.48元,扣除已支付的74793.43元,余款70901.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将上述款项汇入下列账号,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负担836元,被告**孜负担572元,被告常熟市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