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东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23民初1996号 原告:盐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盐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阜宁县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同年7月14日作出(2020)苏0923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某某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苏09民终38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马某某、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3410.37元及利息(利息以1023410.3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某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某某投资公司将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二期病房楼项目深基坑围护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期总天数为58天。后因某某投资公司的原因,工程停滞,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的付款、验收以及停建、缓建等作出了相关规定。2017年6月2日,某某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但某某投资公司未能组织后续土建、主体工程的招标建设工作,导致工程处于停建状态至今。案涉工程经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定价2536910.37元,某某投资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513500元。某某建设公司多次向某某投资公司追要剩余1023410.37元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辩称,涉案县人民医院南院区二期病房楼项目深基坑围护桩工程由原告承建是事实,但因二期工程建设规模的调整,土建工程暂缓施工,后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签订了补充协议予以变更。除前期已付的60%的工程款,剩余的40%应在土建工程主体封顶验收满1年后1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再付合同价的5%,剩余5%在工程审计结束后10日内付清。目前土建工程刚经过招标,由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土建主体工程刚开始施工,双方约定的支付后续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且涉案工程是由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医疗公共事业项目,为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管理,仅有被告单方委托江苏双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过程性跟踪审计,尚未经政府部门审计确认,原告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要求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初某某投资公司向阜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关于南院区二期工程申请立项的报告”,内容为,该院拟在南院内(苏州路266号)新建二期工程,工程项目包括:病房楼、门诊楼、××区、高压氧仓等,建筑总面积8万平方米左右,建设总概算约6.5亿元。2017年2月22日阜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原则同意该项目请示内容。2017年5月10日,某某投资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二期病房楼项目深基坑围护桩工程;2.工程地点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内;……工程承包范围: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二期病房楼项目深基坑围护桩工程的施工。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8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零捌万贰千捌佰肆拾柒元捌角壹分。……12.4.1付款周期桩基工程检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合同价的60%;土建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日内,再付合同价的30%;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再付合同价的5%;工程审计结束后十日内付清余款(以上付款均无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后某某投资公司(甲方)与某某建设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了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二期病房楼项目深基坑围护桩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082847.81元。现因甲方相关原因,暂无法进行后续土建工程的招标建设工作,工程处于暂时停滞状态,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1.付款条款(12.4.1)条修改为:桩基工程结束后10日内付合同价的40%;检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再给付合同价的20%;土建工程主体封顶验收满一年后10日内再付合同价的3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再给付合同价的5%,工程审计结束后10日内付清余款。2.发包人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组织桩基基础竣工验收,若未能在上述时间前进行竣工验收,则发包人再支付乙方合同价20%进度款。3.因工程出现规划调整、停建、缓建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付款事宜或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与原合同冲突时按本补充合同执行,本补充合同未提及的按原合同执行。 2017年5月某某建设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同年6月2日,某某建设公司所承建的深基坑围护桩工程全部完工。工程完工后,某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513500元,其中2017年7月20日付款833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416500元,2019年2月1日付款264000元。某某投资公司原因,未进行后续土建工程的招投标建设,工程停滞,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某某投资公司也未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5月28日某某投资公司与江苏双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跟踪审计及竣工结算服务。2018年12月江苏双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本工程合同总价:2082847.81元,报送总价:2828935.17元,审核总价:2523371.49元,核减额:305563.68元,核减率:-10.35%,工程结算审核详见工程结算审定单。 2019年10月30日阜宁县行政审批局作出阜行审投资〔2019〕10号关于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二期工程变更投资规模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原则同意该项目调整投资规模┈┈。2019年12月31日阜宁县行政审批局作出阜行审投资〔2019〕31号关于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内容。┈┈。2020年8月11日阜宁县行政审批局作出阜行审投资〔2020〕115号关于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二期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原则同意该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2020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发布投标公告。2020年11月13日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53675.00023万元中标案涉工程,工期1100天,现案涉工程正在建设中,某某建设公司施工的案涉深基坑围护桩已实际投入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某某建设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二期病房楼项目深基坑围护桩工程已完成桩基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4日,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11224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二期病房楼项目深基坑围护桩工程的已完工程价款为2536910.37元。鉴定费2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某某投资公司与东圣建设公司就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二期病房楼项目深基坑围护桩工程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案涉深基坑围护桩工程于2017年6月施工完毕,后因某某投资公司原因,导致后续工程停滞近三年,付款期限迟延,现某某投资公司已对案涉护桩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某某投资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阜宁县人民医院南院区二期病房楼项目深基坑围护桩工程的已完工程价款为2536910.37元。某某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13500元,还应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23410.37元,对某某投资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投资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因工程出现规划调整、停建、缓建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付款事宜或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后案涉工程因某某投资公司原因,致使长期处于停建状态,直至目前仍处于建设中,相反,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依双方合同约定,将对某某建设公司显失公平,某某投资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相应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6月2日完工,后因某某投资公司投资规模调整,案涉工程未能开展后续土建工程施工,导致双方约定的土建工程封顶、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等约定付款进度条件无法适用,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亦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即工程出现规划调整、停建、缓建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付款事宜或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未对后续付款事宜进行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后某某建设公司完工后未提交竣工报告,某某投资公司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参照上列规定,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付款时间,现某某建设公司亦主张从原审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从原审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宁县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盐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3410.37元及承担以1023410.3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9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38889元,由被告阜宁县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