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417号
原告:***,男,1971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南通禄之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经济开发区天瑞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7376944XC。
法定代表人: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西路988号2幢一层。
负责人:陈军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通禄之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之霖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被告***,被告禄之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398.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18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迎宾路界墩村前,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涉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如下损失:1、医药费755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5940元(99元/天*60天);5、误工费11880元(99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1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718.81元,驾驶员方赔偿1680元,合计119818.8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赔偿请求中有残疾赔偿金费用,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并不构成,原告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是原告治疗的海安县人民医院。鉴定机构没有回避,所以我公司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残疾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两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的赔偿事项我公司没有意见。
被告***、禄之霖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一共垫付了4360元,还有车损3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18时左右,被告***驾驶禄之霖公司所有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遇有原告***由西向东步行亦经过该地段。小型普通客车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3月15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总计花去医疗费7556.81元。
2017年3月4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206210025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7年9月28日,受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10月12日该所出具通海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12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被告***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禄之霖公司垫付4360元,用于原告治疗、护理等相关支出。其中2000元系医疗费预交款,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56.81元中;660元系垫付的其他医疗费;50元系救护车费用;165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护工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结算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禄之霖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收款收据、借条、护理费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7556.81元,连同被告禄之霖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0元,合计原告医药费损失为8216.81元。三被告对该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118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并不构成,原告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是原告治疗的海安县人民医院,鉴定机构没有回避,故要求重新鉴定。对此,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等情形。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评定伤残情况,承办人咨询了本院法医。本院法医经审查原告***相关诊疗资料、影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右耻骨上下肢骨折畸形愈合(两侧闭孔大小明显不一致)的诊断明确,有评残基础。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其鉴定时的活体检验及读片结果,评定十级伤残客观有据,没有必要重复鉴定。故鉴定机构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计算年限与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肯定会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16.8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118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8378.81元。另产生鉴定费21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
本起交通事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原告的总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事故中,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禄之霖公司承担。
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8216.8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三项合计9014.81元,未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594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五项合计109364元,未超出了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规定,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09364元。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8378.81元。
被告禄之霖公司先行垫付4360元用于医疗、护理等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于案涉车辆的车损,被告禄之霖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837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款可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
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获得赔偿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南通禄之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295元(已扣减原告***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20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581元,由原告***负担516元,被告南通禄之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被告禄之霖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相互返还已在上述第二项中表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王永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吉 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