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都***字第00356号
原告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80号永基广场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地公司诉称:2012年4月,我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该镇境内纬二路工程;同年5月3日,我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交由***施工。该协议书签订后,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以借款的方式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手中支取工程款163.3万元、经***担保***向***借款10万元用于该工程开税票、经***确认,尚欠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款109.0961万元未付、欠我公司管理费15万元未付、***已领取工程款34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637.3961万元,已超过了***按合同约定应收取的款项。综上,我公司已不欠***工程款,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权利人是我公司,***所欠***等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法院无权查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尚未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故请求确认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50.267522万元归我公司所有,并停止执行该工程款、解除对该款项的查封。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挂靠恒地公司承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所需资金均是由***筹集,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对该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权利人是***。该工程虽是***挂靠恒地公司承建,但其对管理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即使恒地公司主张的管理费、与***夫妻间的借款、***尚欠沥青款成立,亦属于他人与***间的债务,如要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依法应当在法院查封该工程款前向***发出扣款通知,但相关权利人均未向***发出符合扣款条件的通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恒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已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40万元是事实。我与恒地公司对管理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与***夫妻、***间的借款,均是我与他们间发生的个人债务,即使应当偿还,亦与案涉工程款无关。我与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间的沥青款往来,是我与该公司对账确认,应当由我向该公司偿还,与恒地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恒地公司系由***、***、***作为股东成立的有限公司;***非该公司职工。2012年4月,恒地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该镇境内纬二路工程,工程价款为567.665445万元。同年5月3日,恒地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恒地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交由***实施,***以自身的资源按合同要求完成该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业主(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支付给本工程的动员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工程结算款、奖金一律归***所有,相应的罚金亦由***承担,恒地公司应在3日内(节假日除外)将业主拨付的进度款、结算款支付给***;恒地公司收取管理费为15万元,***应在业主第一次拨付工程款5日内一次性将管理费支付给恒地公司;***负责承担本工程所发生的各种税赋,并按有关规定纳税。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25日,***因承建工程及其他之需向***借款计293万元未及时归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于同年10月9日向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财政所送达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载定书,裁定:查封***以恒地公司名义施工的纬二路道路工程款360万元。2014年11月10日,本院经审理对该案作出了(2014)都民初字第0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293万元,承担截止2014年11月10日止的约定利息52.86万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277元,减半收取176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39元,由***负担。2015年2月2日,因***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恒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依据(2014)都民初字第01946号民事裁定书,向盐城市盐都区郭猛财政所送达的(2014)都民初字第019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以恒地公司名义施工的郭猛镇纬二路工程款360万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工程款系其所有,***已超付了工程款,请求撤销(2014)都民初字第019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2015)都执异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恒地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现恒地公司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7日,***向***出具了一份欠10万元的欠条;2012年11月23日,***向***出具了一份借款5.3万元的借据,载明归还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23日,***向***出具了一份借款78万元的借据,载明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此借款由***二路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2月24日,***向***出具了一份借款50万元的借款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向***出具了一分借款20万元的借条,载明此借款用于支付纬二路工人工资。***因实施该工程向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赊欠的沥青款现尚未付清(该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管理费外,其他工程款均归被告***所有,故被告***系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要求确认该工程款归其所有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被告***的借款,经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被告***实际所有的工程款予以查封,该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法定代表人***夫妻的借款尚未还清,且在借条中已注明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尚欠沥青款亦未结清的理由,因原告与***夫妻、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系不同的主体,被告***欠其的债务,相关权利人可自行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停止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问题,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在本院查封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管理费的要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72元,减半收取9186元,由原告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民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