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

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03民再1号
原审原告: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新民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紫薇国际广场B座1号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徐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李天青,该镇镇长。
原审原告盐城市东瀛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瀛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猛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都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东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原审被告恒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猛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7日,原审原告东瀛公司称:2012年4月,恒地公司与郭猛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恒地公司承建郭猛政府的纬二路工程。2012年7月22日,恒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上列工程中的沥青层面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90961元。但至今恒地公司分文未付。另根据约定,恒地公司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而郭猛政府作为纬二路的发包方,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恒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90961元,承担违约金626211元,合计1717172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郭猛政府将欠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我公司;3、由恒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恒地公司辩称:对原审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差欠原审原告工程款1090961元属实,我们也承认还钱。但郭猛政府还差欠我公司工程款150万余元,我们与郭猛政府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期。另原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现同意将郭猛政府差欠我公司的工程款1502675.22元全部支付给原审原告,其中工程款本金1090961元,承担利息411714.22元。
原审被告郭猛政府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东瀛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恒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090961元,违约金626211元,合计1717172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郭猛政府将欠付的工程款直接交付给东瀛公司。3、诉讼费用由恒地公司负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恒地公司承认东瀛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郭猛政府亦认可与恒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郭猛政府将其差欠原审被告恒地公司的工程款1502675.22元直接支付给该公司。本院原审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东瀛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恒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按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郭猛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东瀛公司承担责任。两原审被告对各自差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另原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调低,是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原审判决: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差欠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0961元,应承担利息411714.22元,合计1502675.22元,由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0255元,减半收取10128元,由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恒地公司与郭猛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恒地公司承建郭猛镇纬二路道路工程,合同价款为5677654.45元。2012年5月3日,恒地公司又与案外人薛青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薛青华代恒地公司履行主合同的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责任;以自身资源按照主合同要求完成该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业主支付给本工程的动员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工程结算款、奖金一律归薛青华所有;薛青华向恒地公司上交管理费15万元。2012年7月22日,东瀛公司与恒地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地公司将郭猛镇纬二路工程沥青面层承包给东瀛公司施工,2012年7月24日,薛青华与东瀛公司签订结账协议1份,确定合同价款为1090961元。郭猛镇纬二路工程结束后,经审计,工程价款为4902675.22元,薛青华已支取340万元,尚有1502675.22元未支取。
另查明:本院另案受理的蔡金灯诉薛青华(2014)都民初字第194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作出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蔡金灯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冻结、扣留了薛青华在郭猛政府的150万元工程款。法律文书生效后,蔡金灯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扣划、提取在审理期间保全的薛青华150万元工程款。后恒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都执异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恒地公司的执行异议。恒地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都潘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恒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恒地公司仍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上诉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148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5)都执异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和(2015)都潘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薛青华是挂靠恒地公司施工郭猛纬二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为薛青华,而不是恒地公司,且该工程款已被本院依法诉讼保全,故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郭猛政府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东瀛公司,该判决内容与本院先前的诉讼保全措施相矛盾。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恒地公司对案涉被诉讼保全的工程款1502675.22元,是否享有控制处分权;东瀛公司对该工程款是否享有受偿权。郭猛政府将纬二路工程发包给恒地公司后,恒地公司与薛青华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薛青华代恒地公司履行主合同的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责任;以自身资源按照主合同要求完成该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业主支付给本工程的动员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工程结算款、奖金一律归薛青华所有;薛青华向恒地公司上交管理费15万元。且薛青华在工程结束后代表恒地公司与东瀛公司签订结算清单,应认定薛青华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向郭猛政府支取了340万元的工程款。恒地公司辩称,对现在郭猛政府的工程款享有权利,因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都潘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薛青华是案涉郭猛镇纬二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现在郭猛政府的工程款应归薛青华所有。且在薛青华与蔡金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已被我院诉讼保全。恒地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工程款归其公司所有而向本院提起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均被本院驳回。恒地公司对该案涉工程款已无权处分,该工程款已不再受恒地公司控制,郭猛政府对该工程款也不能进行支配。显然,东瀛公司对该工程款不享有受偿权,郭猛政府不应当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郭猛政府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东瀛公司,显然不当,故该判决应予撤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恒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东瀛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0961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5元,由原审被告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黄约平
审判员 陶永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晓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