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01181号
原告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新民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住盐城市解放南路紫薇国际广场B座1号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徐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天青,镇长。
委托代理人符为奇,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瀛市政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政府(以下简称郭猛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瀛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被告恒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军、郭猛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天青的委托代理人符为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瀛市政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恒地公司与被告郭猛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恒地公司承建郭猛政府的纬二路工程。2012年7月22日,恒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上列工程中的沥青层面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90961元。但至今被告恒地公司分文未付。另根据约定,恒地公司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而被告郭猛政府作为纬二路的发包方,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恒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90961元,承担违约金626211元,合计1717172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被告郭猛政府将欠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由被告恒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1090961元属实,我们也承认还钱。但郭猛政府还差欠我公司工程款150万余元,我们与郭猛政府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期。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现同意将郭猛镇政府差欠我公司的工程款1502675.22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中工程款本金1090961元,承担利息411714.22元。
被告郭猛政府辩称:郭猛政府与恒地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4902675.22元,恒地公司已经领取340万元,还差欠1502675.22元。我们与恒地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确实是在2015年7月底8月初。我们可以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地公司承认原告东瀛市政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郭猛政府亦认可与恒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猛政府将其差欠被告恒地公司的工程款1502675.22元直接支付给该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审计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东瀛市政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被告恒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按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郭猛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东瀛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两被告对各自差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另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调低,是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差欠原告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0961元,应承担利息411714.22元,合计1502675.22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盐城市东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5元,减半收取10128元,由被告江苏恒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路 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